从“比特币”的法律地位谈盗取比特币行为的定性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据新华社3月25日报道,北京市海淀区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员工仲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使用管理员权限插入代码以修改公司服务器内应用程序的方式,盗取该公司100个比特币。

据新华社3月25日报道,北京市海淀区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员工仲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使用管理员权限插入代码以修改公司服务器内应用程序的方式,盗取该公司100个比特币。记者24日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获悉,检察机关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犯罪嫌疑人仲某依法批准逮捕。
对于本案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有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被害人的比特币不具有财产属性吗?以盗窃罪定罪,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才能够被充分保护。而出现这样的争议,与比特币在我国的合法性地位尚不明确有很大关系。
事实上,不单在我国,世界各国对比特币的合法性地位均有不同态度。据国外网站howmuch.net的统计,截至2018年1月15日,在全球受统计的246个国家中,认为比特币合法和中立的有99个,占40%;受限制的有7个,占3%;非法的有10个,占4%;未确认的有130个,占53%。(1)

每次比特币主要交易国家司法机关对比特币法律地位的确认或否认(2)都会牵动着投资者们的心,最终也会反馈到比特币的价格上。上述统计中,尽管我国被归入“限制(Restricted)”类国家,但我国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于比特币的法律地位评判尚不统一,仍存在诸多需要梳理和探讨之处。
1.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对比特币法律地位的评判
在笔者检索的2016年和2017年审结的诸多民事案件中,大部分法院都认为,尽管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但是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中,(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判决给予了较为充分的论述:“比特币是一种P2P形式的数字货币,属网络虚拟货币的一种。……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误将自己的比特币汇入给被告账户,但该种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属风险自担。”(其他类似判决可参见(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2017)川1011民初2958号(2017)苏0115民初15868号(2017)苏0115民初11833号案件)。
由上述法院民事判决可以看出:(1)比特币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2)比特币属于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3)普通民众具有比特币交易的参与自由,但需要自担风险,法律不予以保护(但也不禁止)。
从这一逻辑出发,比特币是一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虚拟商品,但不属于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即货币)。如果比特币作为货币流通,则司法给予否定性评价,如果比特币作为特殊的虚拟商品(非货币)流通,则司法不予禁止但也不予保护。(3)
2.我国行政机关对比特币法律地位的评判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以下几点:(1)比特币不是货币,不能作为货币流通;(2)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3)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参与比特币相关业务;(4)社会公众进行比特币投资风险自负。
此后,监管层对比特币炒作和融资行为的监管进一步趋。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叫停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ICO)。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也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风险的提示》表明,投资者通过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交易平台参与投机炒作,面临价格大幅波动风险、安全性风险等,且平台技术风险也较高,国际上已发生多起交易平台遭黑客入侵盗窃事件,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但结合上述监管文件分析,行政机关禁止的只是将比特币作为货币或融资工具进行交易这一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对于将比特币作为特定商品进行交易的行为,并未做出认可或否定的评价。
3.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对比特币法律地位的评判
事实上,在前述仲某盗取比特币案之前,司法实践已有数起关于盗取比特币的案例。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做了进一步检索,目前涉及盗取比特币的5个案件中,裁判情况如下:

序号

案号

审理法院

审级

判决时间

判决罪名

1

(2014)普刑初字第116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5-22

盗窃罪

2

(2015)金刑初字第00090号

金湖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5-6-2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3

(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4-14

盗窃罪

4

(2016)浙10刑终1043号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12-28

盗窃罪

5

(2017)冀0406刑初18号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7-3-30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可见,刑事审判实践对比特币的法律地位认识也并不一致。
(一) 定性为盗窃罪,认为比特币是合法财物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案件中,明确认为盗取虚拟币(4)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定性为盗窃罪。此外,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10刑终1043号案件中也指出,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
可见,以盗窃罪论处盗取比特币行为的案例中,法院实质上认可了比特币的财物属性,认为比特币这一财产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为比特币属于信息数据
(2015)金刑初字第00090号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盗取比特币,是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行为。也即审理法院并不认同比特币的财产属性,而是一种信息数据。据此,审理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5)
4.盗取比特币与盗取其他虚拟财产的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其不同法律地位有所区别
(一)一般虚拟财产是合法财物,对盗取虚拟财产行为宜以盗窃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也存在一定争议,争议焦点就在于虚拟财产是否具备刑法上的“公私财物”属性。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中,裁判法院认为Q币和游戏点卡等虚拟财产具备财产属性。判决指出,Q币和游戏点卡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体现了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被害公司付出对价后得到Q币,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到刑法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后,盗取虚拟财产的司法认定出现了变化,部分案例将盗取虚拟财产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法官发表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指出:对于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如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具体理由是:①虚拟财产与金钱财产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产”,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②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③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
但上述观点也并未得到司法实践的一致认同。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15号判决认为,数据流量也同样具备财产属性。主要理由是:①数据流量是运营商投入了人力、设备等成本后才实现的;②数据流量作为一种无形服务,运营商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控制、分配及使用;③数据流量进入流通领域后能够为运营商带来经济收益,被窃取后也会给运营商带来财产损失。
尽管司法实践对盗取一般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仍然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该等行为以盗窃罪论处为宜。主要理由为:
1.一般虚拟财产具备财产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如广州市中级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的论述,一般虚拟财产是凝结了人们的劳动成果,具有价值;且能够为人独立控制和占有(即权属是否能够明晰划定),能够进行出售,具备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备很强的财产属性。而且随着时代和技术的发展,虚拟财产对人们生活的重要性越来越大,在可控的范围内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以计算机犯罪定性,不利于被害人法益的保护
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具备三个基本特征:第一,具有被占有和管理的可能性;第二,具有转移可能性;第三,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6)虚拟财产的载体虽是数据,但其同样具备上述特征:虚拟财产够为人独立控制和占有;虚拟财产具有权属特征,能被转移占有;虚拟财产凝结了劳动成果,具有价值,能够进行交换和售卖,具有交换价值。
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既破坏了网络秩序,又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利。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保护的法益是计算机系统安全,而非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如果单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规制,无法完整评价整个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但无法通过刑事追赃或退赔得以弥补,也无法在追赃或退赔不能的情况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以计算机犯罪定性,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盗取虚拟财产数额特别巨大的案件,如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档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以盗窃罪论处,则最高可能以无期徒刑量刑。事实上,当被害人同等数额的虚拟财产遭受侵害时,如果以计算机犯罪定性,实则减轻了行为人犯罪的违法成本,不但不利于被害人法益保护,还可能变相助长盗取虚拟财产犯罪的发生。
4.不能仅凭盗取虚拟财产数额难以认定,就否定盗窃的行为性质
否定的观点通常认为,虚拟财产,尤其是虚拟货币由于存在极大的价格波动,无法准确统计犯罪数额,因而无法按照盗窃罪定罪量刑。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虽然规定了盗窃罪具体的数额,但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在任何一起案件中都必须查明行为人窃取的具体数额。在盗窃具体数额不大准确评定的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证明达到了相应标准,也能相应量刑。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盗取一般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定性更为适宜。
(二)结合当前我国对比特币合法性尚不明确的情况,对盗取比特币行为宜以计算机犯罪论处
比特币与一般的虚拟财产存在一定区别:Q币、游戏装备、数据流量等一般虚拟财产都依赖于一套特定的系统和平台,Q币依赖于腾讯平台、游戏装备依赖于各游戏平台、数据流量依赖于运营商平台并由其集中发行,其使用场景也仅限于相应平台上的消费,不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属性,也不会被作为投资对象,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冲击相对较小;而比特币则不同,如五部委通知所述,其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人们愿意将其作为一种具有一般等价物属性的“虚拟货币”进行投资,对现有的金融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冲击。也正因为如此,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比特币炒作和融资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监管。
此外,如前所述,结合目前比特币的合法性在我国民事、刑事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的情况,如果将盗取比特币行为定性为盗窃,则意味着刑法层面承认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并认可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可能导致以下后果:第一,与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口径相悖;第二,对于比特币投资者而言,在刑法的“保障”下提升了投资比特币的信心,进而进一步增加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压力。
综上,在当前比特币的合法性尚未明确之前,以计算机系统数据定义比特币的法律属性更妥。对于采用非法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盗取比特币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更符我国当前实际情况。
1 参见howmuch.net, Mapped: Bitcoin’s Legality Around The World, 网址https://howmuch.net/articles/bitcoin-legality-around-the-world,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28日。
2 例如乌克兰基辅地方法院正式受理的一起原告希望获得1个BTC作为其因“非法”搜查而遭受的“精神损失”赔偿;荷兰阿姆斯特丹法院发布的一个案例中法院裁定公司欠申诉人0.591个比特币。参见简链财经:“两家法院承认比特币的法律地位”。
3 事实上,这一司法逻辑事实上并非没有先例,在2015年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中年利率超过24%部分的利息即采取了类似的态度,其中超过36%的部分,司法机关直接给予否定性评价,该部分利息即使债务人已经支付给债权人,债务人请求返还的法院也予以支持;超过24%但不超过
36%的部分法院则不直接支持,但如果债务人已经支付给债权人,则法院也不予否定。
4 尽管莱特币与比特币是两种不同的虚拟币,但其内在逻辑与本质属性相同。
5 需要指出的是,在前述(2017)冀0406刑初18号案件中,法院指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该案例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
6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法学》2015年第3期,第1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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