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规则使用者更好的理解适用规则,北仲将于2014年12月8日起通过北仲网站和微信平台逐条推送《新规则》释义,欢迎广大读者关注!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释义】本条规定了仲裁审理过程中的保密义务。
保密性是仲裁与诉讼的重要区别。诉讼一般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审理的公正性。而仲裁的一大特点则是不公开审理、仲裁程序具有保密性。这一特点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不必担心案件涉及的当事人信息、商业信息等泄露为外人所知,从而损害当事人利益;二是不必担心案件引起过多的社会关注,导致仲裁庭因受到外界舆论干预而影响裁判思路。仲裁的不公开审理、保密性是仲裁的一大优势,也是吸引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一款明确了仲裁不公开审理的原则及例外情形。例外情形主要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协议公开的情况下,可以公开。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现行规则与《仲裁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强调如果涉及国家秘密,即使当事人协议公开也不能公开。《新规则》对此又进一步增加规定,将“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也作为当事人协议公开的例外情形。这主要是考虑实践情况非常复杂,除涉及国家利益外,有一些案件,如果公开审理可能会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或者其他不利后果,此时需要赋予仲裁庭一定的裁量权进行判断和决定。
第二款规定了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即所有的参与仲裁案件审理或参与仲裁程序、知悉案件情况的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保密的内容不但包括案件实体情况,也包括程序的进展情况。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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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则》释义第二十五条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