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释义第十六条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规则使用者更好的理解适用规则,北仲将于2014年12月8日起通过北仲网站和微信平台逐条推送《新规则》释义,欢迎广大读者关注!
第十六条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保全的相关规定。
《新规则》将现行规则第十四条“财产保全”和第十五条“证据保全”进行了整合,并依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新增了“行为保全”和“仲裁前保全”的相关内容。
第一款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这是仲裁规则规定“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是《新规则》增加规定“行为保全”的法律依据。
第二款规定了“证据保全”的有关内容。《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这是仲裁规则规定“证据保全”的法律依据。
第三款规定了北仲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按照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将保全申请材料提交至北仲,然后由北仲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实践操作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保全申请材料后,北仲会先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主要核对当事人名称是否准确、材料形式是否规范完整等),审查完毕后北仲出具公函,列明当事人情况、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申请的保全类型,然后将所有材料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保全材料的实质审查、保全决定的作出与执行均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负责,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保全前应当尽量详尽了解相关法院在保全方面的各项规定,包括所需材料的内容、审查的标准、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要求等。以避免由于各地法院系统规定不同而导致保全环节耽误时间,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此外关于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确定也需要当事人特别注意,各地法院系统规定也不尽相同。例如北京,负责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外地一些地区可能就是基层人民法院。这些都需要当事人提前了解以便北仲能够顺利将保全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四款规定了“仲裁前保全”的有关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这是《新规则》增加规定“仲裁前保全”的法律依据。从上述法律规定内容来看,“仲裁前保全”应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至于如何在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或协调机制(如法院受理仲裁前保全申请后,函告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在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函告法院等),尚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有关司法解释后方能确定。
有关“仲裁保全”的一系列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于仲裁制度的支持,《新规则》对相关内容再次予以明确强调,目的在于使仲裁当事人通过司法的保障更好的维护和实现权利。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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