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世界第一位虚拟歌姬“林明美”诞生;
2007年,日本的CRYPTON FUTURE MEDIA发售虚拟女性歌手软件“初音未来”;
2012年,上海禾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中文虚拟歌手“洛天依”正式出道;
2015年,邓丽君虚拟人演唱会在台北举办;
2021年,由腾讯游戏旗下NEXT Studios和新华社联合打造的数字记者“小诤”在神舟十二号载人飞船发射的当天进入大众的视野;
偶像团体A-SOUL、万科虚拟员工“催筱盼”、清华大学虚拟学生“华智冰”、社交平台虚拟人“AYAYI”、虚拟美妆达人“柳夜熙”、虚拟数字人“Digidoug”、虚拟主持人“钟小石”、3D版AI合成主播“新小微”、虚拟国风KOL 翎_LING……
——虚拟人,伴随着元宇宙而生的 “新兴人类”。
《2022年元宇宙虚拟人行业研究》表明:“在以95后为调查对象的问卷中,62.6%的受访者喜爱虚拟偶像是因为永远不会有负面新闻,永远保持完美人设。”[1]
虚拟偶像备受年轻人喜爱的原因之一,与其个“人”完美不塌房的形象密切相关。虚拟偶像的美好形象,也正是虚拟人运营平台的重要商业资产。不过,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虚拟人的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也不例外,可能毁谤虚拟人的,有其他虚拟人,还有现实世界中的竞争对手、自媒体,以及各路人等。
虚拟人的名誉受损,该如何救济呢?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虚拟人被侮辱、诽谤了,可以主张名誉权侵权吗?
一、虚拟人
根据《2020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虚拟数字人具备三方面特征:“一是拥有人的外观,具有特定的相貌、性别和性格等人物特征及性格特征;二是拥有人的行为,具有用语言、面部表情和肢体动作表达的能力;三是拥有人的思想,具有识别外界环境、并能与人交流互动的能力。”[2]
虚拟人可以从事文艺工作成为万千少男少女的偶像,也可以成为企业降本增效的数字员工,甚至可以是提供感情需求的虚拟对象。
虚拟人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虚拟人,可以与自然人关联,是自然人的虚拟形象,如与周深同台演唱的邓丽君,天猫的代言人易烊千玺的虚拟形象“千喵”;
第二类虚拟人,可以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相关联,是制作团队或公司开发的虚拟人,如“初音未来”,“洛天依”,“柳夜熙”等。“初音未来”的运营方是Crypton Future Media,“洛天依”的运营方是上海禾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柳夜熙”的运营方是深圳创壹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第三类虚拟人,难以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关联。在元宇宙世界里,虚拟人将是元宇宙的主体,这个主体可以像自然人生活在现实世界中一样生活在元宇宙中,虚拟人的任何言行、举止仅代表这个虚拟人,与现实世界中的自然人或组织极难关联。
二、侮辱、诽谤了虚拟人,侵害了谁的权益
《民法典》中规定的民事主体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虚拟人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我国现行法下,虚拟人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更不享有人格权。因此,无法以虚拟人为权利主体来主张权益。
但是,第一类虚拟人和第二类虚拟人背后,有民事主体,侮辱、诽谤虚拟人,可以直接影响到其背后的民事主体,其背后的民事主体可以主张权益。对于第三类虚拟人,即便难以通过其形象或言行将其背后的民事主体关联起来,但是其必定有实际的控制人,这个实际的控制人作为其背后的民事主体无法主张名誉权侵权,但是其背后的民事主体作为虚拟人的控制人,对虚拟人享有一定的权益,应当可以主张其他权益。
三、侮辱、诽谤了虚拟人,侵害了什么权益?
虚拟人不是民事主体,无法自己主张权益,但是虚拟人背后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民事主体,可能因为虚拟人被侮辱、诽谤而受到侵害,从而主张权益。
探讨针对虚拟人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侵害了什么权益,也就是探讨面对这些侵害行为,相关权益主体可以走哪些救济路径。
1.对第一类虚拟人
——侵害了虚拟人背后的民事主体的名誉权
虚拟人背后的民事主体主张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是对虚拟人名誉权受损的一种救济路径。
对于第一类虚拟人,侮辱、诽谤虚拟人,例如,侮辱、诽谤了公众人物张三的虚拟形象,则这种行为对于张三的影响等于侮辱、诽谤了张三本人,侵害了张三的名誉权。
司法实践中,目前还没有因侮辱、诽谤虚拟人而引发诉讼的案例。但是有网络用户因其网络账户在网络空间中的虚拟人格被侵害而起诉的案件,法院认定网络用户的虚拟人格可以转化为网络用户在现实中的人身权利而获得法律的保护。
在“杨某与北京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3]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网络用户采用注册虚拟网名的方式,以虚拟人格依法参与网络空间活动,可以为现实中的网络用户本人带来精神层面的愉悦感,有时也可以为其创造实实在在的物质财富,因此,在网络空间对网络用户虚拟人格的侵害亦能转化为对网络用户本人在现实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侵害。”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的第四个案例“‘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案涉软件中,用户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素材,将原告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该AI角色形成了原告的虚拟形象,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包含了原告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同时,用户可以与该AI角色设定身份关系、设定任意相互称谓、通过制作素材‘调教’角色,从而形成与原告真实互动的体验,被告对于案件的上述功能设置还涉及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因此,被告未经同意使用原告姓名、肖像,设定涉及原告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系统功能,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4]
可见,具有人物原型的虚拟形象涉及该人物原型的人格形象,人物原型可以主张侵权人侵害了人物原型的姓名权、肖像权及一般人格权。因此,虚拟人背后的人物原型,或其行为结果指向的民事主体可以基于侵权人的侮辱、诽谤行为向侵权人主张名誉权侵权。
2.对第二类虚拟人
——侵害了虚拟人的运营企业的名誉权,同时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第二类虚拟人的侮辱、诽谤,例如,网络上出现了大量对虚拟偶像团体“白桦林”不利的、负面的指控,导致“白桦林”的声誉一落千丈,演唱会门可罗雀,专辑也无人问津,这将直接导致其运营公司A公司的巨大的经济损失。
“白桦林”所有的对外行动是A公司通过3D人物建模、动作捕捉、模型渲染等一系列技术实现的。“白桦林”的独特形象、歌唱能力、表演能力、感情表达能力等所有呈现给大众的一面均是A公司意志的体现,换句话说,A公司通过“白桦林”表达了他们想要呈现给观众的样子,仅仅是幕前与幕后的区别。
因此,对“白桦林”的侮辱、诽谤行为,可以对A公司产生侮辱、诽谤的效果,使A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
所以,A公司可以主张名誉权侵权。
上文中的例子,如果诽谤“白桦林”的是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则其通过诽谤“白桦林”来达到使A公司的商誉降低,从而使A公司的商业利益受损的效果,这种行为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因此,A公司也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向实施诽谤行为的企业主张权益。
3.对第三类虚拟人
——侵害了虚拟人背后的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权
对于第三类虚拟人,除了控制虚拟人的民事主体、虚拟人活动平台等,其他第三人无法将虚拟人与现实中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相对应。
(1)虚拟人需可关联至民事主体,方可主张名誉权侵权
由于无法或难以将虚拟人与其背后的民事主体对应,因此难以认定虚拟人背后的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因虚拟人遭受的侮辱、诽谤而降低,即难以构成名誉权侵权。只有侵害虚拟人的声誉造成了其背后的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才构成对虚拟人背后的“真人”(自然人或法人)的名誉权的侵权。
在原告马某与被告孔某名誉权纠纷案[5]中,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西安’‘、IN直播’两账户并非公民或法人,但作为网络虚拟主体,是具有虚拟人格的。虚拟人格单独是没有名誉权的,因其所产生的名誉权纠纷是由于侵害虚拟人格的名誉会导致其背后现实主体所获得和维持的社会评价降低。”
(2)虚拟人背后的民事主体,可以主张一般人格权侵权
虚拟人在元宇宙中具有独立的社交圈,独立的虚拟人格,如在元宇宙中有其他虚拟人对其进行侮辱、诽谤,导致其在元宇宙中的声誉贬损,此时虚拟人主张名誉权侵权,面临的障碍有:
1)虚拟人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名誉权;
2)虚拟人不是民事主体,不具有原告资格;
3)元宇宙不是现实世界,侮辱、诽谤虚拟人没有对任何的民事主体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因此,以名誉权为权利基础寻求救济之路不通。
虚拟人不是民事主体,无法享有名誉权,但是,虚拟人在元宇宙中遭受侮辱、诽谤,及其所产生的一系列影响,其背后的“真人”是可以感知的,这必定会影响“真人”的情绪、精神。其背后的“真人”在元宇宙中建立的形象,维护的社交圈,甚至在元宇宙中的交易可能因虚拟人的声誉受到影响,造成虚拟人在元宇宙中的评价降低。虚拟人背后的“真人”可以因为虚拟人在元宇宙中的评价降低,而郁郁寡欢,遭受精神创伤,甚至可能因为元宇宙中的交易受到影响,而遭受财产损失。
虚拟人是其背后的“真人”的精神世界的延伸,虚拟人的虚拟人格是其背后的“真人”的人格权利的延伸,虽然现实中的“真人”的名誉权没有受到损害,但是其精神遭受了创伤,一般人格权遭受了损害,法律应当给予保护。
《民法典》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规定了自然人还享有除名誉权等以外的一般人格权益。自然人作为虚拟人在元宇宙中的虚拟人格的享有者,应当享有虚拟人在元宇宙中的虚拟人格不受他人侵害的一般人格权益。
因此,虚拟人背后的民事主体可以主张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以寻求现行法律的保护。
本篇仅是在现行法的框架下探讨对虚拟人名誉权损害的救济路径。未来,当元宇宙发展成为平行于现实世界的另一个宇宙,虚拟人成为元宇宙的主宰,虚拟人的名誉权问题也将逐渐增多。到那时,保护虚拟人的虚拟人格和名誉,可能将不需要现实世界的这套法律体系,元宇宙中的争议解决规则和体系将是怎样一番情景,这又是一个话题了,我们以后再聊。
[1] 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分析师:卢翌,《虚拟人行业深度研究》第20页,2022年3月4日。
[2] 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总体组和中关村数智人工智能产业联盟数字人工作委员会《2020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第1页。
[3] 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3400号,裁判日期:2019年01月25日。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之“4.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网址: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5426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5月10日。
[5] 案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5065号,裁判日期:2016年09月21日。
虚拟人之名誉权保护路径
作者:何京 周燕丽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1982年,世界第一位虚拟歌姬“林明美”诞生; 2007年,日本的CRYPTON FUTURE MEDIA发售虚拟女性歌手软件“初音未来”; 2012年,上海禾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中文虚拟歌手“洛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