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过失致两亲生子死亡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事件回顾 据《新京报》报道,2月27日晚9点左右,天津南开大悦城发生了一起两个孩子的坠亡事件。记者以市民身份拨打了南开区政府便民热线电话。一名工作人员称,“抱孩子的是他们父亲。
事件回顾
据《新京报》报道,2月27日晚9点左右,天津南开大悦城发生了一起两个孩子的坠亡事件。记者以市民身份拨打了南开区政府便民热线电话。一名工作人员称,“抱孩子的是他们父亲。其间,两个孩子发生争执并打闹,随后,其中一个孩子不幸坠落,父亲去拉拽时,怀里另一个孩子也不幸坠楼”。另据封面新闻报道,商场工作人员表示,“孩子父亲一手抱一个孩子,从护栏向下看,结果没抱住。”两个孩子被证实当场死亡。
痛失两个孩子,作为肇事者的父亲,痛苦悔恨的心情可想而知。而站在法律的天平上,这位父亲除了面对内心的愧悔外,还可能面临着法律的制裁。
《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所谓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孩子的父亲在商场四楼抱着两个小孩子从护栏高处往下看,导致孩子从其手中滑落摔死。由于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可能发生,并最终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本罪构成要件,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犯罪中关键的点是过失的构成,它是以一般人的理性认知为标准进行判断的。社会成员在日常的生活中,对潜在的危险都有相对直观的感受,故每一个理性人都可以独立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过失。
以一般人的理性作为判断标准,并不意味着否定特殊人群的能力。比如说,狙击手出于自信打击犯罪分子误伤人质,并不能一概而论认为是过失犯罪。因为众所周知,狙击手经过长期的训练后,射击准确而稳定,命中率高。基于现场的具体情况,狙击手作出可以击毙犯罪分子的判断,并无不妥,一般人也可以接受狙击手的这种判断。至于最后导致了人质的死亡,虽然不幸,也只能归之为意外。
关于过失犯罪的可责性依据,学界探讨已久。刑法理论认为,每个人都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过失犯罪的本质是违反了这种一般性的注意义务。比如说,开车时应小心谨慎,避免撞伤他人。进入山林不带火种或者用火时小心谨慎,避免引起火灾。
因为一般性注意义务的存在,许多所谓的“无心之失”变成了可以责备的罪行。过失犯罪的存在,作用在于惊醒世人小心谨慎,不能放肆,以免因为自己的过失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
当然,过失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当过失造成了严重后果时才成立犯罪,这是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考虑。孩子父亲因疏忽导致二人死亡,已非单纯道德谴责所能了结,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可怜天下父母心”,这是每个中国人都熟记于心的俗语。然而,这可怜的父母心不是父母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托词。在美国,作为父母不仅仅是血缘责任,更是社会责任,因为孩子是整个社会的未来,而并非仅仅属于一个家庭。
而我们的民族基因中,往往否定孩子的独立人格,孩子的一切都由父母来掌控,小到吃穿用度,大到就业择偶,孩子往往成为一个家庭的私有物品。而这些孩子长大后又将用同样的方式来掌控自己的孩子。不能否认这些爱,但这些爱的方式的另一面是害。
只有从法律、从意识上承认和维护孩子是独立的个体,不是父母的附庸或者财物这个价值选择,我们的孩子才能真正的成长成为独立的社会的人,我们的国家才有真的希望。
借昨天“咪蒙”公号文的标题结尾:“最可怕的是:为人父母不需要考试”。“为人父母者,应当自省。”
附相关判决:
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志进,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某省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号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双和庄某鞋厂内驾车起步由东往西行驶至该鞋厂门口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碰撞自己的母亲龙某,致龙不治死亡。经鉴定,龙某系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号牌为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双和庄某鞋厂内驾车起步由东往西行驶至该鞋厂门口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碰撞自己的母亲龙某,致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龙某系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龙某的丈夫及其他子女一致决定谅解被告人蒋某甲。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蒋某甲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警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蒋某甲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谅解书、证人廖某、余某、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蒋某甲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并酌情考虑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系母子关系,被害人的亲属均表示谅解被告人蒋某甲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丽娜


二O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龙筱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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