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真实案例看刑事和解及刑事谅解反悔的认定及处理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件引入 2020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化名)驾驶陕A183JS号小轿车承载武某(化名),沿L县某镇沿村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西段弯道处掉头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坠入路北崖下的

案件引入
2020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化名)驾驶陕A183JS号小轿车承载武某(化名),沿L县某镇沿村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西段弯道处掉头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坠入路北崖下的水库,致驾驶人洪某受伤,乘坐人武某死亡。经L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会议研究认定:被告人洪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武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被L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随后洪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3万余元,全面履行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亦对洪某表示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本案审判阶段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武某2、武某3(分别系被害人配偶及子女)又以赔偿协议确定的53万不足以弥补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为由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人洪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19670.5元,并表示撤回谅解,要求对洪某从重处理。
存在的分歧
笔者在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辩护人后,通过查阅案例,发现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双方在庭前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这是双方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且赔偿金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被害人家属撤回谅解问题,由于未发生被告人拒不履行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人采取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取得谅解的事实,被害人家属撤回谅解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中,被害方家属有权作出是否谅解被告人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只是双方所达成的一种意向,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意向书并不能影响到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但在量刑时可将是否积极赔偿作为被告人悔罪的一个依据。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和解协议确实显失公平,被害人以和解违反合法原则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继续赔偿。
案件评析
对于以上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首先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若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赔偿义务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未举证证明赔偿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其与洪某在侦查阶段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属真实、合法、有效,在洪某已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三原告依法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虽然从金额上看53万元的赔偿金额确实少于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满赔”金额,但这是双方多次协商、合议的结果,调解也是在L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的主持下进行的,应当认为双方对于赔偿的金额和赔偿的法定标准均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正的情形。
再看被害人家属撤回谅解问题要求从重处理问题。确立甚至鼓励刑事谅解至少有三方面的意义:首先,刑事谅解作为一种在我国刑事案件审判的历史上有重要地位的“准司法”行为,在实践中大大降低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消除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这对社会矛盾的化解有着重要意义;其次,允许并鼓励当事人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和解、谅解,有助于加快案件办理进度,减轻司法工作人员工作负担,降低司法成本,符合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最后,谅解制度可以让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避免诉累,尽早得到赔偿,这不失为对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最好的安慰或告慰,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和”的文化内涵。因此,对于这种放任甚至鼓励这种谅解后的“反水”行为,无疑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严重的伤害,会让被告人或被告人家属在赔偿时内心存在巨大不确认性,这无疑会大大降低赔偿的可能性,直接导致原本可能得到赔偿的被害人家属可能会得不到赔偿,社会矛盾将会大幅增加。
另外,本案中还存在一个不可忽视的细节:一审庭审过程时被害人家属并未到场,而是由代理律师作出了撤回谅解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谅解作为刑事活动中准司法行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是无权代为撤回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也采纳了笔者的观点,对于撤回谅解一节不予评价。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辩护观点,对于附带民事原告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撤回谅解一节不予评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洪某判处缓刑。
案后思考
虽然笔者主张要保证刑事谅解的稳定性,但客观上一味地禁止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提出反悔,不仅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而且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以及案件的公正公平处理,在实践中,审判机关通常会参考赔偿金额是否恰当、被告人悔罪态度等因素灵活处置。
例如在《白某1、陈某交通肇事再审刑事裁定书》中,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偿,人民法院依据“如果和解协议确实显失公平,被害人以和解违反合法原则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继续赔偿”的诉请;《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虽未正面评价被害人家属撤回谅解的效力,但在判决时仅认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拘役。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裁量同类案件时有较大的灵活性,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不可否认,灵活处理的另一面就意味着认定标准的不明确,这无疑也有违刑法的明确性原则。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日后立法、修法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刑事谅解的程序以及标准,这将有利于维护刑事程序的安定性、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最终确定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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