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随着货币市场的发展,商业承兑票据已经从最初的支付工具逐渐演变成为了融通资金的工具,而这一资金融通的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的。
商业汇票的贴现,在业内俗称“直贴”,是指收款人或持票人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收款人的一项授信业务。作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票据持有人只有在票据到期后才能请求付款人支付款项,有时为了解决票据到期之前的资金短缺问题,可以通过向银行申请贴现的方式来将票据转化为现金。
同样地,银行在取得票据后也可以通过向另一银行进行转贴现来筹措资金。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票据市场上,商业汇票被允许多次转贴现,以保证资金运作的灵活性和良好的收益性。
我国《票据法》并未就贴现及转贴现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对于贴现、转贴现行为的界定及规制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
作为银行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一张汇票可能在多家银行之间进行流转。由于有些银行对转贴现的交易对手有限制,在实践中衍生出一类专做通道业务的“过桥行”,它们不是票据融资的真正出资方,而是充当小银行和大银行之间资信通道的角色。
出于快速获取转贴现利息收益的目的,同时也为了避免承担票据责任,一些做通道业务的转贴现行只签订转贴现协议,而不实际交付票据并在票据上背书。
虽然转贴现协议中往往约定受让票据方提示付款遭拒的,可以向转让方请求给付贴现款及违约金,但是持票人仅基于转贴现协议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时,如何确定案由和认定责任就成为争议的问题。
随着近年来票据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接连出现多起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考虑到现行法律已经滞后于实务的发展,在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专门针对票据纠纷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明确了裁判思路,其中就包括对银行之间转贴现协议效力及有关责任的认定。
第102条【转贴现协议】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理解
首先,本条认为,在未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基于转贴现协议请求合同相对方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界定为合同纠纷。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结合《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的规定,行为人进行转贴现这一票据行为时应背书转让票据,未进行背书的,转贴现协议当事人之间并未有效成立票据法律关系。
因此,基于转贴现合同提起诉讼的,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合同关系。
其次,本条在将界定相关情形为合同纠纷的前提下进一步规定要按照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来确定责任。
虽然转贴现业务的本质也是银行之间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但是转贴现业务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同业间的借款业务适用的法律规则有所不同。
因此,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来明确当事人之间合同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责任认定。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本意就是进行形式上的转贴现,即使操作相关业务的真实目的仅为赚取“通道费用”,那么在因为没有背书而未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的是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违约事由后,转贴现申请人需承担返还贴现款以及支付违约金责任的,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被诉方承担的责任范围。
转贴现协议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上)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前言 随着货币市场的发展,商业承兑票据已经从最初的支付工具逐渐演变成为了融通资金的工具,而这一资金融通的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