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要署名的编剧盆友们看过来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编剧界摸爬滚打的编剧盆友们一定遇到过类似的问题:满心期待地坐在电视机前,目不转睛地盯着电视荧幕,期待自己的名字出现在编剧名单中,但往往事与愿违,电视剧署名栏只出现”策划 XXX“,甚至并未显示自己的

在编剧界摸爬滚打的编剧盆友们一定遇到过类似的问题:满心期待地坐在电视机前,目不转睛地盯着电视荧幕,期待自己的名字出现在编剧名单中,但往往事与愿违,电视剧署名栏只出现”策划 XXX“,甚至并未显示自己的名字。
这一刻的失落可想而知。编剧们往往可以在剧本中操控角色的命运,但自己的生命主线却另有判官在写。
以“《北平无战事》署名权纠纷”为例:
胡强和刘桉作为编剧助理,在收看自己编写的电视剧时,没有看到自己被列入编剧栏,仅见“编剧/总制片人刘和平”。同时,根据《北平无战事》剧本已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的信息显示,作品作者及署名都只为刘和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胡强和刘桉诉至法院。
胡强和刘桉作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由其编写的三集剧本和相关合同,用以证明自己是电视剧部分剧本的创作者,享有署名权。
法庭对原告提交的三集剧本与最终版剧本进行对比分析。
对比步骤如下:
第一步:对比对象的确定
法庭筛选了适合的对比对象。在原告提交的三集剧本中,仅有两集能够参与对比。主要原因是:原告难以证明另一集剧本是由他们创作完成的。
第二步:进行具体对比
法庭将已筛选出的两集剧本与最终版剧本相同或相似之处以及不同之处进行对比。相同或相似之处包括:主要人物关系的设置、飞机降落时使用的技术术语、部分细节内容(其中约一百余字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包括:人物刻画上体现出的人物性格特点不同、两者比对的涉案20余处场景内容的具体情节描述并不相同。
第三步:对比结果的分析
法庭针对对比得出的相同或相似之处进行分析,检视最终版剧本是否使用了两名编剧助理所主张的独创性内容。在这一步中,之前认定的相同或相似之处所带来的胜诉希望被一一否定,否定原因有:技术术语属于有限表达,不能被垄断;细节内容与整个剧本相比,因内容过少而显得微不足道,且基于合同约定,认定该细节内容所反映的情节落入总编剧提供的人物情节结构框架范畴。
此外,影响本案的另一关键要素为合同。
法庭认为:“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于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整部电视剧剧本创作的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的创作对价相匹配,如果仅仅是参与了创作或者说付出了劳动即享有署名权的话,则必然会推导出一整部电视剧剧本哪怕只是使用了参与创作者一句话、一段话,也要为其署名编剧的结论,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两名编剧助理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各自十五集电视剧的剧本创作义务,作为违约方,他们没有资格获得署名权这个合同对价。
最终,本案以两名编剧助理未获署名权而告终。
即便他们的名字未出现在电视剧一闪而过的编剧名单中,但反复地出现在这份判决中,在法律人士的口中,在报道判决的各条新闻中。至少他们可以说:这部剧,我写过。也许,这是他们输掉官司后的一点安慰。
致编剧的话
亲爱的编剧,小编知道你还在奋斗的道路上拼搏,希望下面总结的经验能帮助你少走一些弯路:
合同约定创作几集,就创作几集,不要让违约阻碍作品署名权的取得。
如果要中途解除合同,慎记采取书面方式。在解除合同中,写明依据合同哪一或哪些条款,或是写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同样,避免对方因违约否定你的署名权。
如果你具有一定的谈判力,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署名方式。如:“以‘编剧’为乙方署名”。否则,对方甚至有可能将你列为“策划”。
作者评述
评述一: “内容过少显得微不足道”?
一百余字的表述完全可以是富有独创性的表达。本案中,仅因为他们被包含在长篇巨制的剧本当中, 便被认定为“内容过少显得微不足道”。假设这一百余字是一条微博,而他人全文复制了此条微博,那么,这种情况下是不是也可以用“内容过少显得微不足道”来否定它们作为独创性内容被使用的事实?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按此推论,将同样的文字放在不同的作品中,其是否构成独创性内容被使用会有不同的结论,我们认为其合理性是有待商榷的。如果单纯以被挪用的文字本身是否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以其数量在整个作品中的占比来做判断,可能得出的结论会更具一致性。毕竟,独创性本身就隐含了对作品字数的一定要求。
评述二:是否享有署名权依合同而非仅仅根据创作事实来认定?
本案中,两名编剧助理并非只做了记录等没有创造性的工作,而是实实在在执笔写文,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但是,法院并没有依此认定其享有署名权,而是根据合同要求十五集的创作义务,把署名权评价成一种合同对价。
署名权与作品应当是相生相伴的。首先,署名权是著作权的一个分支,著作权又随着作品的产生而产生;其次,署名权是一种精神权利,是无法转让的,必须与作品相伴。
编剧助理执笔写文,产生作品,却并未因此获得署名权,是非同寻常的。我们认为,此处法院是顾虑到实务中“署名作者泛滥”的问题,才做出此等妥协。法院认为“如果仅仅是参与了创作或者说付出了劳动即享有署名权的话,则必然会推导出一整部电视剧剧本哪怕只是使用了参与创作者的一句话、一段话,也要为其署名编剧的结论,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我们认为,这是出于实务的考虑,而非纯学术的思考。纯学术的理念是激励付出智力劳动的人来创作更多的作品,丰富文化领域。
假设本案编剧助理并未签署合同,而直接创作了所谓的三集剧本。此时,法院难以用合同对价来评价其是否该获得署名权,恐怕就只能用其创作的文字是否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进而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是否应该获得相应的署名权。当然,若最终版剧本只是引用了一句话、一段话,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即便如此,也需要注明出处、表明作者身份。
尽管有前述种种分析,我们还是能够理解法院为何做出这样的判决,毕竟在荧屏上的方寸之地,电视剧片头片尾的短暂时间里,要把所有为该剧付出过智力劳动的人名全都呈现是极为不现实的。因此,目前的法院判决,实现了相对公平,是理想碰撞现实后的一次软着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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