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作为民事前置法律的规范保障,依法惩戒虚假诉讼行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8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行为,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民间借贷因案件事实简单、证据成诉要求低,属于虚假诉讼罪高发领域。行为人往往实施部分捏造、篡改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达成诉讼目的,因虚假诉讼罪既遂标准为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该类行为是否达到“捏造事实”的标准,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一、部分捏造行为应以对诉权产生影响并达到非法目的为标准,仅影响人民法院裁判规则适用的,不属于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
案例:
2013年曹某与姚某达成口头借款协议,曹某向姚某出借70万元,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借款期限4年,曹某已实际支付该笔借款。2018年姚某所居住小区列入政府征拆范围,曹某经多次向姚某追债未果后,经他人居间协调与姚某签订“抵押协议”,姚某在无法按期还款时,其名下住宅即归曹某所有,落款时间为2013年。2020年曹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抵押协议”效力,后曹某以该份协议为由阻拦政府征拆工作,公安机关以曹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将曹某刑事拘留,认定曹某以捏造的事实和以物抵债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认定曹某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主要证据为以物抵债协议(“抵押协议”),认定曹某与姚某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曹某于债权债务发生5年后,采取倒签的方式,与姚某订立以物抵债协议,曹某后凭借该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协议效力进行确认,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事实上,曹某与姚某虽倒签以物抵债协议,但双方成立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姚某存在未偿还期限届满之债务情形,该份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未损害国家、社会或任何其他第三方利益的背景下,姚某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可在任何时间作出,对以物抵债协议真实性的考察仅影响对其民事效力的认定,即判断其属于真实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或无效的流押条款1,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曹某“无中生有”的行为不属于虚假诉讼罪规定的捏造事实的行为。民事法律也已有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类型案件的裁判先例。“捏造”一般是指完全没有依据、无中生有,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臆造根本不存在的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基本属于同意。本案中行为人的部分捏造行为仅导致人民法院在认定文书效力方面存在不同裁判规则,并未影响双方债权债务的实际履行,不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二、部分篡改行为未影响诉权的产生,不属于本罪规定的惩罚对象,应以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对其定罪
案例:
被告人胡群光对多人负有债务无力偿还。2013年4月1日,债权人周江森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并在6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保全了胡群光位于江山市区阳光新城132号的别墅,江山市人民法院同年9月24日作出判决,由胡群光归还周江森借款本金427905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1月26日和2014年1月20日,债权人徐春发和宋金祥先后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560万元和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江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胡群光限期偿还徐春发和宋金祥的借款。2014年5月8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对胡群光的别墅进行拍卖,得款831万元,并依法冻结胡群光银行账户内存款50万余元。
被告人胡群光另负有对胡群琳和被告人王荣炎的债务,金额分别为71万元和56万元。为逃避履行对周江森、徐春发和宋金祥等人所负债务,胡群光于2013年初找到王荣炎,提出将胡群光对胡群琳和王荣炎所负债务的总金额由127万元虚增至350万元,并由王荣炎出面,分别以王荣炎名义和胡群琳诉讼代理人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为证明上述虚假诉讼请求,胡群光于同年4月24日提供资金180万元,指使王荣炎、胡群琳通过多个银行账户间循环转账等方式,制造王荣炎以出借人和经办人身份,向胡群光分别转账出借170万元和180万元的假象,并伪造了胡群光向王荣炎借款35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的借条一张。同年12月23日,胡群光指使王荣炎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行为人通过隐瞒部分事实或修改部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达到目的即部分篡改行为。《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3号)对部分篡改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持否定态度,当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2。究其原因,在于虚假诉讼罪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本案中,如支持将部分篡改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则该行为的危害严重程度应体现在篡改金额上,如何把握数额标准对认定罪与非罪造成较大障碍。如行为人相关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相关具体犯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部分观点认为“套路贷”案件中,部分篡改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在该类犯罪行为中,行为人骗取的是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文书,但其目的在于使被害人“履行债务”,被骗对象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主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或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三、总结
准确认定“无中生有”行为的性质与特征,直接影响虚假诉讼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适用,应综合案件基本情况及行为属性认定,在民间借贷等领域为社会普通大众提供行为预期,并发挥良好的惩戒效果。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被《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修改)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2《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3号):
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当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不构成诈骗罪。但在“套路贷”过程中,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虚假诉讼罪之“无中生有”的认定
作者:王贺栗子来源:中联贵阳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作为民事前置法律的规范保障,依法惩戒虚假诉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