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欧各国单位犯罪成立理论

来源: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欧盟于2001年在加强对欺诈和腐败的建议中,认为法人承担责任有两个要件:其一,法人代表人的责任或者得到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的人员;其二,罪行是由于公司疏于监督和管理。

欧盟于2001年在加强对欺诈和腐败的建议中,认为法人承担责任有两个要件:其一,法人代表人的责任或者得到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的人员;其二,罪行是由于公司疏于监督和管理。同样,欧盟允许成员国采取一些非刑事制裁手段,只要手段是合适的,有效的和劝阻的。关于犯有腐败的自然人,该指令规定企业责任应该是违法的,不‘排除对自然人的刑事诉讼,那些肇事者,煽动者或配偶欺诈,积极的腐败或洗钱’。”
本文首发于论衡明理刑事辩护
一、英国
英国的单位犯罪发展与美国具有相似性,其早期也不承担法人可以成立犯罪。承认法人犯罪最早的是1842年,英国法院在The Queen v.Birminghan & Glouchester Ry一案中确认,受政策确认可对违反法定义务的企业进行刑事处罚;此后在1846年的The Queen v. GreatN.of Eng.Ry一案中,英国法院引用侵权法中的代理责任,以被告企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
1944年的总检察长诉肯特苏克塞斯公司案(DPP v Kent Sussex Contractors Ltd )等三个判例。就其含义,1957年的博尔顿公司案[H.L.Bolton,(Engineering)Co.Ltd.v.T.J Graham &Sons Ltd.]解释说“法人在许多方面都与自然人相似。在法人之中,既存在支配法人行为的大脑与神经,也存在根据大脑指令实施行为的双手。法人中的某些人不过是从事业务的雇员或者代理人,但有些人是代表法人的精神与意志、支配企业行为的高级职员。后者的心理状态,就是法人的心理状态,法律也是如此规定的。”[1]
因此,英国的单位犯罪主要采取等同原则,等同原则也称为同一视理论。同一视理论与美国的替代责任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同一视理论下,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员仅限于企业的高级职员;而替代责任原则认为,普通职员在职务范围内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属于单位的意志。
在 Tesco Supermarkets Ltd. v. Natrass 案中,被告公司因某一地区分支机构经理发布了误导性的广告而被指控触犯《交易描述法》(the British Trade Descriptions Act 1968)。英国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赞同 Denning法官对法人的“手”和“大脑”的区分,并认为地区分支机构经理虽然对其行为存在罪过,但由于其职位太低,并不能代表法人的“指导思维与意志”(the directing mind and will)。[2]
在同一视理论之下,认定单位犯罪,首先需要寻找实施犯罪的“那个管理高层”,再将管理高层的行为视为单位的犯罪。但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法人规模的扩大,法人的决策过程过于复杂,业务程序也变得分散,要确定一个对最终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的法人高层变得十分困难。为了解决实践中的困境,英国议会批准了《2007年法人致人死亡罪法》,该法第一条规定,如果某一法人的业务活动的组织、管理方式存在重大缺陷,严重违反了该法人对被害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应该追究该法人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法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无需首先确定具体的违法行为实施人,只要能够证明法人的组织结构、经营方式之中存在缺陷,并且此缺陷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实质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追究该法人的刑事责任。[3]
上述原则的判断的核心是法人本身的组织状况与管理方式,而非法高层的刑事责任,因此英国内政部将其称之为组织责任,以区别于同一视理论或者等同原则。构成法人杀人罪的条件是法人对受害人负有注意义务;判断法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取决于法人管理人员的组织或者管理法人的方式。[4]但是,该法第1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法人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上述注意义务违反的实质要素时,才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该原则并未完全脱离“同一视理论”的内核,有学者主张将其称之为准组织原则。
英国司法部于2011年3月颁布的指导规则中,关于“适当程序”的内容、要求及该程序可以作为辩护理由。这里的“适当程序”,其实就是保证商业组织遵守的反贿赂公约与国内反贿赂立法要求的内部程序。这就意味着,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过失等主观要素也不再对法人刑事责任产生实质性影响,法人的守法状况以及内部管理活动等客观要素成为了判断法人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有学者指出,这是英国刑事责任的第二次实质性转变,由准组织原则向组织责任原则转变。[5]
二、法国
法国于1810年通过的《拿破仑刑法典》否认了公司作为法律虚拟者,可以承担事责任。但是,在1992年法国立法机关修改了刑法典,对公司施加刑事责任,这是西欧历史上加强公司犯罪的重大发展。此前的1974年,法国立法机关曾经拒绝了改革委员会提出的对商业、工业和金融活动领域的公司施加刑事责任的温和建议。
但事实上,《刑法典》修改委员会在1978年提交的《刑法典》草案中,就已经规定从事工业、商业或金融性质的团体的刑事责任。这就把绝大多数的法人都包括在内。1983年的《刑法典草案》提出,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法人不论性质如何,均可被追究刑事责任。1986年的《刑法典》草案的第121-2条的规定,除公共部门和公共部门团体外,根据第121-4至121-7条,法律规定的法人为其法人的利益而为其法人机构或代表所犯的罪行负有刑事责任(第121-2条)。[6]
1992年引入法人刑事责任的刑法典条款是立法委员、法律学者和其他有关方面多年讨论的产物,其中包括商界代表。在法国,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在新的法国刑法典第121-2条。[7]
该条款规定的法人刑事责任有三项基本要求。首先,必须是法国立法机关颁布违法的实质性刑事犯罪;第二,犯罪的实际刑事责任在于法人代表或其内部机构的行为。第三,犯有刑事责任的行为必须为法人的利益而承担责任。法国最高上诉法院的刑事诉讼法庭,仍然在强调这个要求中的第二和第三要求,犯罪行为由公司的某些代表或单位(“机关”)进行,并且为法人的利益而采取的行为。法人刑事责任的范围或射程,不可避免地取决于最高法院如何定义“代表”和“机关”。立法机关在颁布刑法第121-2条时,最初并没有设想一个公司因为低层级雇员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8]
当然,法国扩大了法人过失的刑事责任。2000年7月对121-3条的修改,使自然人间接地对不能成功阻止犯罪的疏忽行为负刑事责任。现在该条款的适用扩大到了法人,因为法人内管理人员的疏忽,即使他并没有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不过,法国的上诉法院要求只有当明确的疏忽存在时,才能建立起法人的刑事责任。
法国也承认了类似于美国的集体认知理论。根据刑法典第121-3 条第4 款的规定,法人机关或代表的自然人,在不具有蓄意置他人于危险或明显过失的情形下,如在非故意和在了解事实情况下对特定规章的简单违背的技术性犯罪情况下,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考虑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对于法人机关或代表由于过失而带来的后果,虽然不会引起法人代表自身的刑法否定评价,但却能引起法人实体的刑事后果,仅当该法人代表的犯罪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法人的利益。[9]
另外,关于“为了法人的利益”这一要件,现在法国的学界也做了较为广泛的解读,只要法人自然人的犯罪行为是为了确保法人的成立目标、组织结构或者社会职能的实现,即使该行为可预期地不能带来实际的利益或实际上也确实并未给法人带来任何利益,该行为仍然可归责于法人。[10]
从前述对法国的法人责任能力要件的述评可以看出,法国是采取代表责任原则的国家,即只有高级管理人员与代表所从事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同时,随着“为了法人的利益”要件所采取的宽泛解释,代表责任逐渐向“自主责任”发展。应当说,代表责任在某些方面类似于美国《模范刑法典》中的同一视理论。因为从相关的判例演变可以看出,在同一视理论之下,法人中枢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法人的某一部门的经营管理赋予了完全的自由裁量权的从业人员,才可以视为法人的自身意思,相反处于听从代表机构的一般指示的从属性地位的人,则不能视为法人机构的人。而自主责任则类似于美国判例发展出来的“集体认知理论”,即使没有可归责于自然人,仍有可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11]
三、西欧其他国家
在欧洲,除了英国、法国之外,大多数国家长期不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西欧的学界越发觉得,无法避免法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趋势可肇始于西欧国家中公司对社会所不断增加的经济影响力,以及不受管制企业的不端行为对消费市场和环境所带来的威胁。法人的不当行为被视为新形式“犯罪”,值得刑事制裁。当然,德国、意大利依然不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故以下主要介绍除法国之外的其他西欧荷兰、丹麦、芬兰等国关于法人刑事责任要件的规定。[12]



  1. 荷兰
    1976年,荷兰成为第一个通过立法全面承认法人刑事责任的西欧国家之一,即修改荷兰刑法典第51条的规定。[13]立法使公司对所有罪行负责,扩大了以前仅限于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1982年,荷兰最高法院采纳了下列标准决定法人的刑事责任:被告法人有权决定法人成员出或不做出涉案行为时,则该法人是否通常允许这些行为是决定法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14]
    根据1976年的立法,法人责任的承担并不要求必须是自然人在代表公司行事,要求代表公司行为只是1951年以前的法律规定。责任的承担,可能是公司内部的决策结构不完善或多个人集体决定为前提。即荷兰法律出现了类似于结合原则的思想,趋向于在一定环境下,承认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的意思汇出法人的罪过。[15]即承认了组织管理失败理论和集体认知理论。
    荷兰法院在评估公司刑事责任时,制定了疏忽形式的标准,也承认法人的过失犯罪。与此同时,荷兰法律似乎保留了对高管的刑事责任。换句话说,荷兰检察官既可以起诉公司,也可以考虑起诉对犯罪实际负责的人。

  2. 丹麦
    1926年,随着《巴特法案》(the Butter Act)的通过,丹麦对某些罪行引入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到上个世纪末,丹麦已经大大扩大法人犯罪清单。在2002年,丹麦通过刑法修正,规定了法人可能对组织内自然人的一切罪行负责。而其他专门法律,如《公司法》或《特许会计师法》,必须由特别法具体说明是否适用于法人。
    丹麦在1996年通过刑法修正案确定法人犯罪的标准:“法人的刑事责任条件是:与该法人有关联的一个或多个人,或者该法人自己直接犯下罪行。”这项规定似乎创造了两种可能性责任:特定自然人行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法人的利益,或者法人本可以而且应该避免有关的罪行,同样承认了组织管理失败理论。
    第一个种情况即是高级管理者的责任,以及把责任延伸到所有公司职员和员工“为了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二次情况的责任不需要确定执行犯罪行为的具体人员。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可能对罪行负责(除非立法机关规定需要负责)。根据具体犯罪的要求,公司必须被证明是疏忽地或故意地行事。

  3. 芬兰
    经过多年的辩论,1995年芬兰通过立法规定刑事责任公司的新规定,一家公司可以承担过失责任:(1)管理人员、员工、或代表公司的人员,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或(2)如果没有可识别的违法者,如果“应当注意和需要勤勉地防止犯罪所必需的努力,但没有被法人所做到。芬兰的这一规定,与前述丹麦的规定较为相似,同样采取替代责任原则+组织失败理论,前者是公司职员为了本法人的利益,后者是公司对于违法的发生存在组织上管理失败。

  4. 比利时
    比利时根据1999年5月4日法律第2条修正案,对刑法第5条做出修正,规定:法人对于实现法人目的或者维护法人利益之间存在本质联系的罪行,或者有具体事实证明是代表法人所实施的罪行,法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5条第2款确定了法人承担刑事责任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即如果法人的责任是排他地由某个明确的自然人的参与行为所引起的,只有当该自然人存在严重过错时,才能予以归责。如果该明确的自然人是确知或者意图地实施参与行为的,可以将其与应对归责的法人一并归责。[16]

  5. 瑞士
    直到2003年底,瑞士才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但以前基于原则性理由拒绝了法人的刑事责任。瑞士的刑事责任是基于“附属责任”概念:法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犯罪罪行是基于代表法人,且不可归罪于特别的个人,相反是由于法人内部缺乏组织导致的。违法行为必须是“促进符合企业宗旨的企业活动”,无疑这个要件需要由法院来进行界定。
    此外,一家法人可能会对与个人责任无关的严重罪行的刑事责任,如果法人没有采取所有合理和必要的措施,防止这种情况罪行。这些罪行包括这些罪行是有组织犯罪,洗钱,贿赂,腐败、融资和恐怖主义。这些规定推动法人承担责任,除非他们证明已经采取合理的努力来加以制止了。这些规定旨在说明,法人因对事务管理上的失败,进而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6.欧盟的跨国组织建议
    近些年,欧洲的跨国组织建议成员国对法人不法行为采取刑事责任或准刑事责任,这些建议主要来自两个关键的欧洲组织,欧洲理事会和欧盟。
    其中,1988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一项建议,建议成员国对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标准化。欧盟理事会的推荐的做法或建议有三个方面很重要:(1)理事会“赞成基于疏忽公司刑事责任追究法”。(2)认为对法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个人责任,尤其是管理人员的责任。(3)追求出了罚款之外的,其他可替代的处罚措施。例如取消管理人员,法院任命“临时看守管理”等手段,取消非法收益和用于促进犯罪的财产,禁止公共合同,拒绝公共财政利益,禁止广告商品的罚款 或服务,公布判决,以及关闭或清盘该公司。
    1999年,欧洲委员会提出签署“腐败刑法公约”。像环境公约一样,“腐败公约”就企业法人代表机关的行为要求承担负责。但是,关于腐败的公约将企业责任的范围扩大到公司管理层“缺乏监督或者控制”的情况下,可能会犯罪。但是,个人的责任并没有被替代。同样,它允许更成员国采取准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非刑事的措施进行追责。
    欧盟于2001年在加强对欺诈和腐败的建议中,认为法人承担责任有两个要件:其一,法人代表人的责任或者得到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的人员;其二,罪行是由于公司疏于监督和管理。同样,欧盟允许成员国采取一些非刑事制裁手段,只要手段是合适的,有效的和劝阻的。对于犯有腐败的自然人,该指令规定企业责任应该是违法的,不“排除对自然人的刑事诉讼,那些肇事者,煽动者或配偶欺诈,积极的腐败或洗钱”。
    注释
    [1] Michael J.Allen, Texbook on Criminal Law(9th Edition),New York: University of Oxford Press,2007,p.251.
    [2] 参见 Tesco Supermarkets Ltd. v. Natrass, (1972) App.Cas.153, 170-171
    [3] 参见许佳:《试论英美法系法人犯罪的归责路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刑法论丛》2018年第1卷,第338-339页。
    [4] 黎宏:《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及其应用》,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84页。
    [5] 参见许佳:《试论英美法系法人犯罪的归责路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刑法论丛》2018年第1卷,第342-343页。
    [6] [法]卡斯通·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2-293页。
    [7] 该条款规定:除国家外,法人对其机构或代表所犯的罪行负有刑事责任,法人的刑事责任不排除同一行为的肇事者或同谋者的自然人的责任。
    [8 ]参见[法]卡斯通·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6页。
    [9] 参见陈萍:《法国法人刑事责任归责机制的形成、发展及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5期,第54页。
    [10] 详见上引,第50页。
    [11] 详见上引,第50页及以下。
    [12] See Sara Sun Beale and Adam G. Safwat, What Developments in Western Europe Tell Us about American Critiques of CorporateCriminal Liability,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 Vol. 8, No. 1 (April 2004), pp. 89-163.
    [13] 现荷兰刑法第51条规定,1.犯罪可以由自然人和法人实施;2.如果法人实施犯罪,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法人提出诉讼和处罚,可以处罚法人,或者具体实施行为的人,以及指使违法行为的人;3.为了适用前款所列条款,下列组织与法人享有同等地位:没有民事法律资格的组织体、合伙、船主的公司及其他单独所有权。
    [14] 参见李文伟:《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2页。
    [15] 详见上引,第63页。
    [16] 参见陈志军译:《比利时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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