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常见法律实务问题系列解答四:投标阶段(下)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投标人的报价明显偏低并可能低于成本能否作废标处理? 实践中,个别投标人为了中标,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投标,损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投标法》相关规定,评标时应当作废标处理。

投标人的报价明显偏低并可能低于成本能否作废标处理?
实践中,个别投标人为了中标,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投标,损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投标法》相关规定,评标时应当作废标处理。
判断投标人是否低于成本价竞标,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成本。我国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成本是社会平均成本还是企业个别成本,也未明确成本高低的标准是什么。结合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低于成本价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而非是社会评价成本。
在招投标实务中,如果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偏低可能低于成本价的,应当对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进行核实,可以要求该投标人详细说明投标报价测算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果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成本价,作废标处理。因是否低于企业成本价较难判断和认定,故实务中直接适用该条规定作废标处理的情形较为慎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评审合格的有效投标不足三家招标人是否必须重新招标?
《招投标法》规定,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家的,不得开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具备开标条件的情况下,若经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后,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性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重新进行招标。
另外,《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描述的措辞是“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而不是“必须”,也就说,如果在评标阶段经初审合格的投标人只有两家时,不必然导致重新招标,关键在于投标是否还有竞争性,只有在有效投标不足三家而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性时,才可能而非必然导致重新招标。
对于如何认定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性,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进行具体明确,而是由评标委员会决定。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剩余的有效投标文件仍具有竞争性,则有权决定继续评标,招标人不必重新招标;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剩余的有效投标不具有竞争性,有权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宣布招标失败,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重新进行招标。
【法律依据】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
邀请招标中,被邀请的投标人可否可以将投标权转给其他单位?
根据招投标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在邀请招标的情形下,被邀请的投标人系招标人经过初步调查,认为其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单位。被邀请的单位必须自己参加投标,而不能将投标权转给其他单位。如果被邀请的投标人将投标权转给其他单位,由于该其他单位并未受到招标人邀请,招标人可以拒绝接受该单位的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十七条
如何理解“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作了上述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防止同一个投标人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多个标,以增加其中标几率。这对其他投标人是不公正的。
“同一招标项目”是指同一项目合同。如总承包项目只有一个整体工程项目,也即只有一个合同,这样的招标项目是“同一招标项目”;又如一个整体工程项目分多个标段,也即每一个标段都是一个合同时,各标段都为“同一招标项目”。
因此,如一个项目分四个标段招标时,甲公司在二标段与其他人组成联合体投标,又单独在一标段投标时,这是在不同的标段投标,也即不是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同时投多个标,这样的投标是有效的;如果甲公司在二标段与其他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时,甲公司又单独在二标段投标,这即在“同一招标项目”——即同一个招标合同中投两次标。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联合体中标后,是否可以由联合体的牵头方一方与招标人签署合同?
根据《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共同投标协议或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的牵头方代表各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者联合体各方明确授权牵头方代表联合体签订合同,此种情况下,牵头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被视为联合体各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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