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偿还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来源:八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民法是规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

民法是规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实践中,因法律规范是高度概括抽象的,其并未针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实践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定,这致使司法人员对刑法具体条文的理解存在差异,很多民事违约行为被当做犯罪行为处理,使一些本该无罪的人遭受刑事处罚。如果不明确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不正确地实施法律或解释法律,则刑法的权威将受到质疑;即使社会治理需要严刑峻法,但如果使用过度则将起到相反的作用,故明确界定刑法的边界,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目的和机能。
本文将以一个民间借贷纠纷被刑事立案侦查的案例展开:
案情:2016年2月,王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80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4月6日;此款用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人:王某”。借款到期后,王某并未按约还款。2017年4月,王某向李某偿还了2万元,剩余6万元一直未还。2020年4月1日,王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王某被拘留后,其家属凑齐了6万元偿还给李某,同时李某出具了《谅解书》。
01 王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对于王某来说,其被刑事拘留变得难以接受,王某认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动机或意志,其并不是不想偿还债务,其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而已;如果其根本不想偿还所欠李某的8万元,则其在2017年4月份就根本不用向李某偿还2万元。其在债务到期后向李某偿还了2万元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实施诈骗的犯罪意图。
其次,从客观上来说,王某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呢?结合实际案情来看,王某向李某借钱,出具了借条,李某同意后自愿支付了借款,从上述行为根本无法认定王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只是王某在借条中写了“此款用房产证作抵押”,并未写明用哪里的房屋做抵押,房产证号多少,何时办理抵押登记等,出具借条之时王某名下确实有一套房屋,但事后双方均未去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因抵押财产不明确,且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但这仅仅是双方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并不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故而不涉及犯罪的问题。
02 王某取得受害人李某的谅解后,是否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王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筹集了6万元,代王某偿还给了李某,李某收到还款后,向王某的家属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原谅了王某的行为,同时也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但王某是否就能据此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呢?
侦查机关将王某涉嫌诈骗一案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不予批准,而后侦查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将王某取保候审,从看守所将王某释放,王某重新获得自由,但国家刑罚机器一旦启动,就很难中途刹车,如果公安机关不撤销该案件的话,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中,如果王某构成犯罪,则如何认定其实施诈骗的犯罪数额?8万?6万?还是多少?李某已经将8万元支付给了王某,王某没有在还款期限内偿还过一分钱,只有在借款到期一年后,才偿还了2万元,剩余6万元系案发后才由家属代为偿还。如果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其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既遂。不管按照8万元还是6万元来认定诈骗的犯罪数额,该数额均达到了司法解释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如此机械地来看,王某将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间进行量刑,并处罚金。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虽然王某的家属已经积极退赃退赔,且取得了受害人李某的谅解,但是,王某的诈骗数额已经达到了“数额巨大”,不能适用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到此,我们需要反问:王某逾期还款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王某不构成任何犯罪;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我们需要继续追问:王某侵犯了什么法益?很多人可能要回答,王某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益。但是,王某的行为仅仅是一个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如果这种逾期还款的行为都要被刑法进行犯罪评价,则将人人自危;其次,王某的家属已经将所欠李某的债务代为进行了清偿,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李某的财产权益得到了保障,那为何还要继续惩罚王某呢?如果在司法过程中没有找到法律依据,而王某被判决有罪,则该判决也不会是公正的判决。
03 王某逾期还债的行为仅仅属于民事上的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所以,王某与李某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仅仅属于民事法律上的违约行为,不属于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作为债务人的王某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债权人李某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追究王某的违约责任,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对于王某的逾期还款行为,李某的耐心是有限的,加之诉讼时效可能已经过了,其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向王某要回剩余本金存在被法院驳回的风险或执行不能的风险,故而其选择了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对于李某来说,不论采取民事诉讼或刑事报案,其目的就是追回借款本金,只要目的达到,采取的方式不违法,那他就可以随意选择自己想采取的方式。但是,债权人李某并未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向王某主张权利,而是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报案,其行为可能是滥用权利的表现,该报案行为致使王某失去了人身自由,付出了与其违约行为不对等的代价。
04 为何侦查机关要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为什么王某逾期还债的行为会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进行拘留?排除非法律上的因素,单纯从法律上来说,核心问题在于刑法的边界在哪里?这是个宏大的问题,也是无数个具体的问题,针对不同的行为,罪与非罪均存在不同的界限。这就需要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即必要性原则),即只要能够通过其他法律解决的问题,就不需要动用刑法来解决,只有必要的时候,才能动用刑法。
其次,重要的一点是侦察机关是否严格遵循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现阶段,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的司法实践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只有主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实施了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且主观上具有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或过失的犯意。只要缺少了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则该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所以,司法机关在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再次,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在《普通法》里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每一个法律人的经验均不一样,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如何将一个事实适用于法律规范,或用法律规范来评价一个法律事实,这非常依赖于评价者的经验判断,但经验有时候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经验也有出错的时候。此时就需要一个监督制度,包括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内部的如侦查机关的层层审批制度,外部的如法律监督机关的存在,以及社会舆论监督。这些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纠正错误的行为,但通过纠错机制来实现正义,则该迟来的正义有可能变成了非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以,司法机关应本着罪行法定的原则,正确界定罪与非罪,严守犯罪的边界,让有罪的人得到相应的惩罚,让无罪的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刑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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