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蒋胜男与王小平、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5)温鹿知初字第74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赵雄伟 审判员:郭靓斐 人民陪审员:杨德喜
【判决时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键词】 编剧 署名 海报 作品
【裁判亮点】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离开作品,就不存在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
【案情简介】
原告:蒋胜男。
被告:王小平。
被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儿影视公司)。
2012年8月28日,花儿影视公司和蒋胜男签订《剧本创作合同》(一),约定:花儿影视公司聘任蒋胜男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编剧。蒋胜男在担任该作品编剧期间,有关该作品的或同该作品电视剧剧本相关联的一切创作和智力劳动成果,著作权归花儿影视公司所有,蒋胜男仍享有原小说的发表和出版权利,蒋胜男作为该剧编剧享有在该电视剧片头中编剧的署名权。2013年7月15日,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签订《剧本创作合同》(二),该合同除签订主体一方由花儿影视公司变为星格拉公司外,主要内容与《剧本创作合同》(一)一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剧本创作合同》(一)解除,花儿影视公司从星格拉公司受让《剧本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和《授权书》。
2013年8月30日,花儿影视公司与王小平签订《电视剧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聘任王小平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编剧,对蒋胜男原创的电视剧《芈月传》剧本进行修改、创作,同时约定王小平享有在《芈月传》电视剧片头中作为编剧之一的署名权,但排序由花儿影视公司确定。
电视剧《芈月传》视频片头、电视剧《芈月传》DVD出版物包装盒背面、电视剧《芈月传》宣传册封面封底上均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原创编剧:蒋胜男”、“总编剧:王小平”。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0日发布的电视剧《芈月传》首款海报载明“编剧:蒋胜男、王小平”,但未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在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3日相继发布的电视剧《芈月传》四款海报上,在2015年1月5日举行的电视剧《芈月传》首次新闻发布会上均未载明“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在上述新闻发布会、“芈月传官微”新浪微博以及“编剧王小平”新浪微傅上均宣称王小平为电视剧《芈月传》总编剧,并称王小平为总编剧。
蒋胜男认为花儿影视公司未在海报、发布会、微博等宣传途径中充分表示电视剧改编自其作品,并且称王小平为总编剧侵犯了其署名权,诉至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花儿影视公司已经在电视剧片头、DVD出版物署名蒋胜男编剧身份,客观上足以使公众知悉蒋胜男的作者身份;花儿影视公司采用的总编剧、原创编剧等说法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文书摘要】
(三)关于《芈月传》电视剧海报、片花上未署名行为是否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署名权。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二是署名权的载体是作品,三是署名的目的在于表明作者身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作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可见,在作品上的署名行为具有判断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明效力,能够表明作者与特定作品之间的紧密联系。而在海报、片花上的署名行为并不具有法律赋予的表明作者身份的推定效力。因此,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离开作品,就不存在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为宣传电视剧而制作的海报、片花并非作品本身,不具备全面传达该作品相关信息的功能,其用途类似于广告,需要在有限时间、空间内快速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故海报、片花中通常会载明作品中最稍彩、最引人关注的要素,比如强大的演员阵容、著名的导演、出品单位、稍彩画面等,而编剧署名显然不构成海报、片花的必备要素。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作出规定,当事人也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作出约定,同时,影视行业亦不存在在海报、片花上必须为作者署名的行业惯例,而且,花儿影视公司已经在电视剧片头、DVD出版物、部分海报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署名蒋胜男编剧身份,客观上足以使公众知悉蒋胜男的作者身份,故蒋胜男主张花儿影视公司未在《芈月传》电视剧部分海报、片花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署名蒋胜男编剧身份,侵害其署名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编剧享有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进行署名的权利。一方面,作为幕后工作者的编剧,通过行使署名权能够在行业中树立自己的口碑、在公众中扩大自己的知名度。另一方面,署名权得到良好保护对于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也大有裨益。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编剧等的署名权,但对于应该如何行使署名权的问题却并没有做进一步的细化,导致在实践中屡屡发生署名权争议。从前些年的《墨攻》、《平凡的世界》到《唐人街探案》、《芈月传》等,由署名权所引发的问题从未停止过。今天小编就为大家简要介绍一下署名权并分析在海报上没有为编剧署名不构成侵犯署名权的原因。
应当强调,作品上自然人的姓名或组织的名称并非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署名”必须针对特定作品表明作者的身份。首先,《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就意味着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具有推定作者身份以及著作人身权归属的作用。在没有证据证明著作财产权转让的情况下,“署名”实际上还具有推定著作财产权归属的作用。其次,只有认定一种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才能认定该行为可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
在我国,署名权明确规定在《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为一项绝对性权利,署名权具有支配性与排他性两方面的权能。署名权的支配性权能是指,作者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署名以及如何署名的权利,具体来说既包括在作品上署真实姓名的权利,也包括署笔名、甚至不署名的权利。对此,我国学界认识比较一致。在署名权的排他性权能方面,学界的观点从表面上看也没有什么不同,即“作者也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但是,我国学界对假冒他人署名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实际上也是对署名权的排他性权利内容的覆盖范围,即对署名权的内容是否包括“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存在争议。
署名权的边界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署名权应局限于使用作品的情形。只有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行为中,才涉及是否侵害他人署名权的问题 ;如果并没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行为,则不涉及署名权问题。第二,署名权应适用于在物理意义上可以署名、惯例上予以署名的情形。使用作品时是否为作者署名,还应考虑作品实际使用的方式。如果作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无法在物理意义上为作者署名,或者,虽然可以在物理意义上署名,但是根据行业习惯或商业惯例,相关市场主体在实际使用某种作品时均不对作者进行署名,那么,此时便不能认定构成署名权侵权。
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在海报上没有为编剧署名是否侵犯编剧的署名权。众所周知,海报作为电影、电视剧的广告,是电影、电视剧宣传发行的一种视觉传达形式。早期的海报主要是依靠传统手工绘画工艺来制作的,制作完成后将海报张贴,用于宣传。随着互联网、电脑制图等技术的迅猛发展与进步,当下的海报在设计、创意、功能、使用场合等方面都呈现出多元化。一张好的海报能极大地吸引公众的注意、提高电视剧的收视率和网络点击量。部分设计精良的海报其本身就可以当作一件优秀的艺术作品。而且,现如今一部电视剧往往有多个不同版本的海报,比如,因电视剧在不同地区发行会有不同的海报;电视剧在拍摄、宣传和发行等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海报等。以电影海报举例,放眼全球,无论是好莱坞、欧洲还是亚洲国家,很多优秀的电影海报设计得简约明快,海报本身并不向观众呈现制片者、导演、编剧甚至主演等信息,而往往正是这些海报反而可以起到吊足观众胃口的作用。 而那些对导演、编剧、演员等进行署名的海报,其署名方式也是大相径庭。有的海报,因为导演名声较大,将导演署名处于海报相对显著突出的位置;有的海报,则将男女主演的剧照置于海报的中心,而将导演、制片人、编剧等署名放在海报下端的角落里等等。由此可见,影视公司制作海报的目的,早已不再是据此向公众传达影视剧的导演、编剧、摄影、制片人、主演等信息,而是希望通过设计新颖、具有视觉冲击力的海报达到吸引眼球、增加收视率的目的。
从海报本身的性质上看,海报是电视剧广告宣传的载体之一,并非电视剧本身。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享有署名权,但在为宣传自己作品而形成的其他载体上并不享有署名权。且海报的美术设计及构成元素不拘一格,既不署名制片者也不署名“编、导、摄、词、曲”等作者的海报在电影电视剧发行实践中屡见不鲜。因此,海报之于电视剧不等同于封面之于小说的关系。德国著作权法专家雷炳德也认为,署名的类型、方式以及署名设计的问题在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活动中的习惯来确定。 因此,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编剧不能硬性要求把自己的名字署在海报、宣传预告片或者其他宣传载体上。
【TA评述】
编剧、导演、后期制作等人员对影视剧的质量优劣有重大影响,同时也影响着影片票房、电视剧收视率和投资人利益,尊重主创人员的权利微观上说是合同当事方的义务,宏观上更可能影响到中国影视产业的发展。著作权法虽然将影视剧的著作权划给了制片方,但却将署名权为导演、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保留了下来,可见署名权对影视剧主创人员的重要意义。
作品是作者和受众联系的桥梁,作者当然有权在作品上进行署名。但在宣传物料上,法律则并没有硬性要求,且从署名权的内涵和行业惯例而言,并没有强制要求编剧的署名权扩大至所有的宣传物料。对于署名权的行使方式,法院一般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约定不明,法院更倾向于本着平衡双方利益、维护公平秩序的原则,根据主创对影视剧的贡献程度,确定具体的署名方式。
注释
[1]王迁:《“署名”三辩——兼评“安顺地戏案”等近期案例》,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3]参见刘雨主编:《好莱坞经典电影海报收藏》,云南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4]董文涛:《电影海报与署名权——兼评〈爵迹〉电影海报争议》,《中国版权》,2016年第6期。
[5]参见德国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判例,UFITA 杂志,1957年,第23卷,第345页。
未在海报上署名不侵犯编剧署名权
作者:王军律师团队来源:TA娱乐法

案例分享 蒋胜男与王小平、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5)温鹿知初字第74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赵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