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虚假诉讼案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接 受 委 托 2020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父亲前往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就张某某被旬邑县人民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判刑一案向资深刑辩律师毛璟文、安龙斌进行法律咨询。

接 受 委 托
2020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父亲前往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就张某某被旬邑县人民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判刑一案向资深刑辩律师毛璟文、安龙斌进行法律咨询。毛璟文、安龙斌律师认真查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一审判决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经研判,一致认为,一审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对张某某定罪量刑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张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不能成立。
受张某某父亲的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安龙斌、侯西月律师担任张某某二审辩护人。安龙斌、侯西月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护意见。从2018年8月至2021年5月,在安龙斌、侯希月律师的努力下,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虚假诉讼罪不成立。
案 情
张某某与刘某为朋友关系,2016年3月份,刘某告诉张某某称,孙某某向其借款,但因孙某某曾多次向其借款均未归还,他不便再向孙某某出借资金,希望以张某某名义给孙某某借款,钱款由他实际提供。基于朋友关系,张某某答应了刘某的要求, 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8月29日,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代刘某向孙某某分别出借资金79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出借资金109万元,且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据。
孙某某在收到上述借款后,随即将第一笔79万元借款中的23万元转入刘某指定的李某账户中,将第二笔20万元借款中的11.4万元转入王某的账户中,随后李某、王某分别将该23万元、11.4万元,共计34.4万元又转回至刘某的账户中。
2017年11月,张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某某偿还10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2019年6月,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假诉讼对刘某、张某某刑事立案并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在被告人刘某的授意下,与孙某某签订虚假借据,捏造与孙某某借贷关系,制造空转银行流水等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该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
焦 点
张某某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分别伙同被告人权某某、 张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虛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孙某某109万元的借贷关系中,根据现有证据,第一笔79万元中的56万元不能排除孙某某自行使用的可能性;第二笔20万元借款中有11.4万元及时转给王某强账户,王某强又将11.4万元转给刘某,孙某某自行使用8.6万元;第三笔10万元借款由孙某某实际使用,故原审判决将这三笔借款认定为捏造事实,实属错误,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张某某明知109万元借款中有23万元虚增借款及34.4万元已回转给刘某某相关账户的情况下,仍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虚假陈述,严重妨害司法秩序,致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判决,构成妨害作证罪。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论 案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明确规定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我国现行的《刑法》及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解释来看,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虚假诉讼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谓“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本罪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行为人常常采用虚假的证据、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等虚假行为将虚假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过程。本罪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同时也可能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构成本罪主体,而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以捏造民事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的几种情形: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与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以捏造民事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的几种情形: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的;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捏造的事实”中对于捏造虚假债务要求是“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而妨害司法公正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必须是人民法院要基于“捏造的事实”实施上述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某与孙某某之间(在以张某某名义出借之前)本身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清偿完毕。关于刘某以张某某名义向孙某某借款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在孙某某不归还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是一种维权行为,并没有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孙某某的权益。故,被告人张某某不存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即使是“部分篡改型”的诉讼行为也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的负责人也曾就《解释》在答记者问时,陈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观点,《解释》明确规制对象,将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2019年9月12日《人民法院报》上,周峰、李加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就“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发表了如下观点: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虚假诉讼罪仅限于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为达到非法目的,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所谓“无中生有型”行为;“广义说”认为,除上述“无中生有型”行为外,行为人在与他人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即所谓“部分篡改型”行为。但最终《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未采纳将“部分篡改型”行为纳入本罪的意见。
所谓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惩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而行为人予以虚构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亦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不符合立法原意。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看,现阶段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因为缺乏法律常识,有的是因为对法律规定的内容理解不当,有的则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可以通过判决其败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司法处罚等方式,使行为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果对此类行为不加区别,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诉权,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理解和解释可以看出,对于“部分篡改型”的行为一般不应认为为“捏造的事实”,不属于虚假诉讼罪。
简单阐述此案要点?
针对虚假诉讼案件中具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可判决其败诉、给予司法处罚等,使行为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般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捏造事实”,构成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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