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手机并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的罪数分析

来源: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新型支付方式的应用和普及,与之相关的侵财犯罪也有了一定的生存空间。日常生活中,手机丢失后继而手机中第三方支付账户内钱款也丢失的现象频发,本文以罪数的视角对此类现象进行分析。

随着新型支付方式的应用和普及,与之相关的侵财犯罪也有了一定的生存空间。日常生活中,手机丢失后继而手机中第三方支付账户内钱款也丢失的现象频发,本文以罪数的视角对此类现象进行分析。
第三方支付账户往往有着固定的物质载体(为便于理解,该物质载体在文中统称为“手机”),如果没有该物质载体,第三方支付账户的账号与密码仅仅是一串文字或数字,单纯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密码而不将其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对该手机先前取得行为与后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行为如何处罚十分关键。
一、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关于第三方支付,目前有广义与狭义上两种理解。广义上,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方支付指非金融机构作为收、付款人的支付中介所提供的网络支付、预付卡、银行卡收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狭义上,第三方支付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非银行机构,借助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在用户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间建立连接的电子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电子商务把买家以及卖家、商业银行进行紧密的联系起来,从而顺利的完成对资金的流动。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第三方支付的认识还停留在狭义层面。因此,本文所指的第三方支付方式均作狭义理解,即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支付方式。
二、侵占、骗取、抢夺、盗窃他人手机并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
在研究侵占、骗取、抢夺、盗窃他人手机并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的问题时,笔者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角度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实施侵占、骗取、抢夺、盗窃他人手机的行为仅仅是为了手机自身的财产价值。行为人侵占、骗取、抢夺、盗窃他人手机后,并不必然导致使用手机内的第三方账户,侵占、骗取、抢夺、盗窃他人手机的行为与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如果先前侵占、骗取、抢夺、盗窃手机的行为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应该对这两个行为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实施侵占、骗取、抢夺、盗窃他人手机的行为是为了达到使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的目的,前行为是方法,后行为是目的,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的密切关系。
上述密切关系能否构成牵连关系,笔者持否定观点。就牵连犯中存在的牵连关系而言,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
第一,从客观角度来看,其认定条件应该是两种行为之间有无手段和目的亦或是原因和结果的关联;
第二,从主观角度来看,其认定条件应该是行为人有无从主观上认定自身的行为是目的行为以及原因行为;
第三,从中立角度来看,无论是主观角度还是客观角度都应该显示出牵连的关系。除此之外,类型说认为,行为人的手段和目的、原因和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类型化的关系,才能够被认定为牵连关系。
笔者认为,是否构成牵连关系,要从数量上评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个相互之间存在关联的行为,就可以予以认定。同时,还需从主客观两个层面综合考量,不仅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愿,还应该要考察行为人采取的行为是否具备目的和方法之间或者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只有两者同时满足,才可以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侵占、骗取、抢夺、盗窃他人手机并不是使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取得财物的通常手段行为,因此二者不具有牵连关系,应对两个行为分别评价。
侵占、骗取、抢夺、盗窃他人手机并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的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情形。根据事后不可罚理论,共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并不另成立其他犯罪,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事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已包含于先前行为之中,也可能是因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侵占、骗取、抢夺他人手机后的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新的法益。侵占、骗取、抢夺、盗窃他人手机的行为是对财产权的侵害,而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的行为,不仅对财产权造成了侵犯,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基于此,后者的法益损害范围不能笼统的囊括在前者之中,因此不能将该行为定性为事后不可罚行为。
综上,侵占、骗取、抢夺、盗窃他人手机并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如果先前侵占、骗取、抢夺、盗窃手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三、 抢劫他人手机并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
(一)抢劫他人手机并当场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案例:甲抢劫乙后,劫得手机一部,甲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乙说出手机中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密码,由于甲担心乙谎报密码,所以逼迫乙在现场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转账,甲在收到资产变动信息之后,让乙自行离开。
笔者认为,此处的使用行为发生在犯罪过程之中,宜作抢劫罪一罪处理。上述案例中,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乙由于甲的逼迫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转账行为,看似乙顺从了甲的指令,实际上这种逼迫行为正是在很多抢劫罪判定过程中最需要近一步区分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手段。被害人在行为人的逼迫下自行转账,或被害人告知账户密码后行为人直接转账,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抢劫财物的手段方法,不宜再另作评价。
再举一个抢劫罪的案例:甲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发现乙家中有保险柜便逼迫乙说出密码,打开保险柜后甲拿出其中的财物逃走。如果对此例中甲对乙逼问密码并盗取财物的行为另作评价,显然有违常理。
(二)抢劫他人手机并事后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
抢劫他人手机并事后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笔者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角度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后,事后起意使用手机内的第三方支付账户转账消费,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如果前面的抢劫行为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应该对这两个行为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第二种情况,即使行为人抢劫手机的目的是为了转移他人第三方账户内的财产,二者也不存在牵连关系。有关牵连关系认定的学说已在前文中介绍,不再赘述。类型说与折衷说具有相同的地方,以上的说法都强调手段和目的以及原因和结果同时满足牵连关系,才可以构成牵连犯。换言之,在符合人们一般认知的情况下,某个手段的作用就是为了达到某个特定的目的,以及某个行为的实施就是为了达到某个结果,才属于牵连关系。举例来说,利用伪造的公章与挪用公司公款之间构成牵连关系。如果是使用偷窃的刀具实施伤人行为,则不属于牵连关系,原因在于偷窃和伤人之间并不符合常人的认知。抢劫手机的行为与事后使用第三方账户取财的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抢劫他人手机并不是使用他人第三方账户取财的通常手段行为,如果这种情形都可以被认定为牵连犯,那么牵连犯的范围极有可能被扩大。
综上,抢劫他人手机并事后使用第三方账户的,在前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对两行为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三)抢劫他人手机既当场又事后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
取财的当场性,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类型财产犯罪的本质区别,行为人抢劫他人手机后当场取财的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而应当以抢劫罪一罪定性处罚。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抢劫他人手机既当场使用又事后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应当数罪并罚,这不仅有利于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还有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有助于全面打击犯罪,保障法律的严密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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