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头骗”汽车租赁案件是较为复杂的一种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 即“先骗”通过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车辆,“后骗”利用租赁的车辆再进行抵(质)押骗取他人贷款。
我所对威科先行中全国539份“两头骗”汽车租赁判决书进行研究,本文拟从犯罪数额对立案标准、情节轻重、量刑幅度影响以及法院裁判观点等维度进行分析,希望对刑辩律师开展有效、精准辩护有所启发。
一、犯罪数额对立案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犯罪数额对犯罪情节的影响
合同诈骗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对犯罪情节严重与否的判断。
其中“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数额特别巨大”,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三、犯罪数额对量刑标准的影响
(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院对犯罪数额的裁判观点
“两头骗” 汽车租赁案件中涉及的数额有4种:
1、车辆租赁合同标的额;
2、抵押(质押)合同标的额;
3、犯罪造成的损失额;
4、犯罪所得额。
对于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在司法实务中有较多争议,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观点一:犯罪数额=被非法占有、处分的租赁车辆的价值
案例来源:(2015)庆中刑终字第183号
案情摘要: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都某某以租车自用为由,与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轿车一辆(价值72000元),后谎称该车系李某某所有,由都某某担保,以该车抵押从贾某某处借款2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后,李某某与都某某实际获得借款19000元。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害人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仅构成诈骗罪。李某某和都某某通过租赁使用汽车为诱,已经实际控制了该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典当、抵押借款的方式实现诈骗目的,只是其对赃物的处分方式问题,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成立。本案中二人将该车辆抵押给他人借款19000元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其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价值这一目的的手段行为,并不单纯构成另外一起诈骗犯罪。因此,实际取得的应是所租赁的汽车的价值计72000元,而不应将所骗车辆抵押变现的19000元计算为诈骗数额。
观点二:犯罪数额=被非法占有、处分的租赁车辆的价值-已支付的租车押金(租赁费)
案例来源:(2016)皖0603刑初258号
案情摘要: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用伪造的证件到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赁协议,交纳押金2000元后,租赁轿车一辆(价值32493元),后将该车抵押任某,获得抵押借款10000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张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2493元,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人支付被害人押金2000元,该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0493元。
案例来源:(2015)龙刑初字第00027号
案情摘要: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伪造相关材料冒充车主陈某,从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小轿车一辆(价值14.37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支付租赁费及押金共计1.45万元,后被告人刘某将该车质押给某寄卖行,借款4万余元。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数额为14.37万元有误,刘某甲在被害人简某发觉被骗前主动支付给简某1.45万元的租赁费及押某该款应从刘某甲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三:诈骗数额=抵押(质押)借款合同数额
案例来源:(2016)湘0102刑初291号
案情摘要:2014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在汽车租赁行租赁轿车一辆,后伪造行驶证,向某寄卖行抵押借款50000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朱继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四:诈骗数额=抵押(质押)合同借款数额-预先扣除的抵押(质押)合同利息
案例来源:(2015)威环刑初字第560号
案情摘要: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后伪造车辆证件先后抵押高息借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用该车向王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7.6万元,预先支付利息4000元后,实际获得借款7.2万。
裁判理由: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抵押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前已向被害人支付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7.2万元计算。
观点五:数罪并罚
诈骗数额(1)=被非法占有、处分的租赁车辆的价值
诈骗数额(2)=抵押(质押)合同借款数额
案例来源:(2015)江鹤法刑重字第1号
案情摘要: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谭某与某汽车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日租250元价格租赁一辆小汽车(价值54500元)。后谭某以该车向李某抵押借款,借款数额为25000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谭某租赁汽车后,以伪造抵债证明、虚构事实等方式用于抵押借款。谭某以租车日常生活使用为名,用于抵押骗取他人借款为实,将汽车骗至自己控制之下,已经实际占有了汽车,其诈骗的目的已经得逞,合同诈骗罪已经成立。随后谭某为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证明材料向他人骗取款项,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法纳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采纳第一种观点来计算犯罪数额,对抵押(质押)行为不再进行重复评价。笔者赞同此观点,因为认定“两头骗”汽车租赁案件中的犯罪数额,应该依据一定的原则,要体现出非法占有性,社会危害性和有责性。
在第一种观点中,行为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该租赁车辆,其侵害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同时也侵害了车辆租赁经济活动秩序,实际占有车辆后,合同诈骗罪已经既遂,至于后期的抵押(质押)借款的行为,只是其对赃物的处分方式问题,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不应按照观点五对前后行为重复计算犯罪数额。
对于第二种观点:犯罪数额应该减去已支付的租车押金(租赁费),笔者不予赞同。因为根据法益侵害说,汽车租赁公司受到侵害的是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价值,以及车辆使用权所带来的既得收益,其被告人预先支付的租金就是车辆使用权所带来的收益,而对于保证金,汽车租赁公司可以根据违约条款不予归还。因此,根据被告人的租车行为和违约行为,其租赁费和保证金本就应该归汽车租赁公司所有,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住。
针对第三、四种观点:法院采取的是相对犯罪所得额、绝对犯罪所得额来计算犯罪数额的,由于行为人使用赃物抵押(质押)变现的数额将远低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汽车租赁公司受到的侵害),若采用这两种观点来计算犯罪数额,将造成放纵犯罪的不利影响,而且当使用租赁车辆骗取抵押(质押)借款时,若借款数额低于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难道就不用立案追诉了吗,这有悖于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罚刑相称原则的适用。
因此,综合以上五种观点分析,笔者认为应以第一种观点,即被非法占有、处分的租赁车辆的价值来计算“两头骗”汽车租赁案件中的犯罪数额。
“两头骗” 汽车租赁案件中犯罪数额该如何认定
作者:陈晶来源:法纳刑辩

“两头骗”汽车租赁案件是较为复杂的一种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 即“先骗”通过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车辆,“后骗”利用租赁的车辆再进行抵(质)押骗取他人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