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以订立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
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楠是凭盖有上诉人天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郭景忠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李楠交给郭景忠的提货单上,也有天泰公司的公章。天泰公司上诉虽称李楠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杰用该公司支票给郭景忠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天泰公司与郭景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天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
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将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最高法院案例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
案例
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赛迪尔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修正后第119条)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黄汉东作为东西湖代理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东西湖代理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裁定撤销原审关于驳回赛迪尔公司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的裁定,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四、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犯罪,单位有明显过错的,应对被害人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案例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涉及经济犯罪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五、行为人的借款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该行为人及其所在法人仍应根据民事法律规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案例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庆南路支行与山东东管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票据回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评价并不能取代对该行为在民法上的处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不意味着其所在法人当然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应根据民事法律规范以及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六、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例
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七、存款人经他人安排多次到金融机构存款并收高额利息,虽然他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使其存款造成损失,因存款人存在过错,不能因他人构成犯罪而主张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案例
李亚东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汶路分社、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4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查明,2008年8月2 9日,李亚东在赵勇的安排下到泰汶分社开立账户并存入400万元,并收取719.2万元的高息。随即赵勇利用获知的账号、密码违规将该笔款项转到自己控制的账户。对此,有赵勇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及信用社工作人员许桂芬、罗英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李亚东收取了高息以及双方之间曾存在发生多笔业务的事实。故李亚东所称其未将密码告诉赵勇,本院不予采信。李亚东对存款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二审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别,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构成也存在差别,李亚东以另案刑事判决认定赵勇构成挪用资金罪为由主张免除自己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不能成立。
一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 court. gov. cn/zgcpwsw/zxhz/。
八、案外人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案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上诉人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 0 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案外人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案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纠纷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
九、主、从合同均涉嫌诈骗犯罪,担保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案例
济宁市市中区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与哈尔滨市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正常的经济纠纷并认定本案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利达公司经理毕建胜和龙滨酒厂毛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判处其刑罚,故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利达公司应向外贸公司返还5 2 5万元预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毛君的行为属犯罪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龙滨酒厂不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龙滨酒厂对公章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鉴于本案的所谓保证担保是毛君盗盖龙滨酒厂的公章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知道毛君的所谓保证担保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龙滨酒厂曾授权或者追认毛君的上述行为。
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三九企业集团对本案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司法对策》(下),载中外民商裁判网,www. zwmscp. com
十、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银行贷款过程中有违法犯罪问题,故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最高法院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案属于刑民法律关系交叉的案件,涉案银行的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贷款银行贷款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问题。若非贷款银行明知经济犯罪的事实并指令借款人将所贷款项划转给实际用款人的情况,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以及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无论借款人将其直接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的项目或是转借他人抑或代他人清偿债务,均符合流动资金使用性质,不能当然地构成其免除向贷款人偿还借款之合同义务的事突根据。故本案如不存在其他合法有效的抗辩事由-借款人华西药业公司依法应当向贷款人农行康昂路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十一、用人单位以内部工作人员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要求免除民事责任的,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严格审查:刑事生效裁判可以作为判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善意的重要依据
最高法院案例
沈阳市松园实业公司与深圳亨联工贸公司、沈阳圣兰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提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中认为,当事人以内部工作人员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要求免除民事责任的,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严格审查,既要考虑当事人自身对于犯罪行为防范不周所具有的过错,也要考虑对方当事人在交易中是否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及有无过错。刑事生效裁判可以作为判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善意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决定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唯一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42-- 553页。
十二、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案例
茅德贤、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金属公司采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刑民交叉案件裁判规则暨先刑后民的除外情形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被告以订立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 郭景忠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