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判例看法定抵销权的形成与行使——最高院公报案例解析

来源: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关键词 抵销权形成 抵销权行使 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

关键词
抵销权形成 抵销权行使 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15日,悦信公司因投资事宜向源昌公司汇款2800万元,源昌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退还800万元。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向源昌公司和侯某出具《承诺函》,承诺受源昌公司及侯某委托,负责办理“源昌山庄”项目开发所需的部队手续。并确认已收到委托费用2000万元,若未能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
2011年11月29日,悦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8月15日,悦信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3年,悦信公司申请再审,被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2014年6月26日,悦信公司向海口中院提起企业借贷纠纷之诉,要求源昌公司返还2000万元及利息,源昌公司提起反诉,但法院以两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海口中院判决由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2000万元及利息。源昌公司向海南高院上诉,海南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3日,源昌公司提起诉讼。
原告方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源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解除对悦信公司的委托,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的债权,并确认源昌公司有权等额抵销与悦信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的委托,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及违约金的债权,驳回源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源昌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请求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的债权;同时,悦信公司上诉要求驳回源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源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源昌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的债权,并确认其中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的债权已抵销;
依据及理由:
1、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源昌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部分抵销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6月26日悦信公司起诉源昌公司时开始起算,且在悦信公司起诉源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前,源昌公司就积极地通过答辩、发函、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权。
2、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之间的债务未抵销错误。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债务,源昌公司除2014年12月31日发函明确抵销的意思表示外,亦在2011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4年企业借贷纠纷案及本案中,多次通知悦信公司双方的债务已经抵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债务已经抵销。
案件争议焦点
1、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的债权数额应如何认定;
2、源昌公司请求确认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3、源昌公司能否主张与悦信公司债务抵销。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依法判决撤销海口市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及海南省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改判确认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的2000万元到期债务已抵销。
案件解析
本案系属合同纠纷,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改判确认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的2000万元到期债务已抵销,后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公报案例公布,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指导性裁判理念。该案的裁判要旨说明了抵销权的形成条件、抵销权行使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坚果律师在对案件分析后,归纳出本案所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01 法定抵销权的形成条件
抵销作为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指在双方当事人互相负有债务、享有债权时,通过债权债务互相冲抵的方式,使双方的债权债务等额消灭。抵销过程中,首先主张债务抵销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债权称之为“主动债权”,被动接受抵销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债权则称之为“被动债权”。根据行使方式的不同,抵销可以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本文中,主要针对源昌公司主张的法定抵销权进行分析。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抵销权形成的条件中,需要符合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积极条件以及不得为不得抵销的债务的消极条件。而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不仅要求各自的债务履行期限均已届至,还需要双方各自所负债务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即,一方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另一方债务的履行期限应当届至,方可认定为法定抵销权形成的该条件已经成就;若不存在重合的部分,则被动债权人可以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此时抵销权无法成就。

如图一所示,A与B互负债权债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需要双方债务均到期才能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即在A、B所负债务履行期限均届满后,才能主张抵销,此时A、B双方各自所负的债务在履行期限届满至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存在重合的部分,也即在A所负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之前,B所负的债务已经进入履行期且未超出诉讼时效,抵销权可以成立,A、B任何一方均有权主张法定抵销。

而图二中,A、B双方各自所负的债务在履行期限届满至诉讼时效届满期间不存在重合的部分,也即在双方的债务均到期后,已经有一方所负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成为自然之债。此时若B主张将自己所负债务与A所负债务抵销,则A可以以其所负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进行抗辩,法定抵销权无法成立。
《民法典》施行后,对《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在抵销权行使的条件上,不再要求双方互负到期债权,而仅要求被动债权人所负债务到期,此时若主动债权人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被动债权人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主动债权人可放弃期限利益,此时主张抵销即相当于提前清偿自身所负的债务;但若被动债权人所负债务尚未到期,此时主动债权人主张债务抵销的,相当于要求被动债权人提前偿还自身所负债务,被动债权人可以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提出抗辩,法定抵销权无法形成。

如图三所示,A所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B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法定抵销权即可形成,B可以主张法定抵销,此时相当于B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清偿自身所负债务;但A无权在B所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法定抵销,因此时B所负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A无权以法定抵销为由要求B提前清偿其未到期的债务。此时,根据最高院该公报案例的裁判意见,主动债权人依旧不可以主张以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销被动债权人仍处于履行期限内的债权
02 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
最高院认为,通知仅为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且法定抵销的通知系由主动债权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经到达被动债权人即可生效,无需对方表示同意。本案中,源昌公司在悦信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法定抵销的主张,要求行使法定抵销权,最高院认定其已通知悦信公司要求行使抵销权。九民纪要第43条中亦指出,在法定抵销权行使方式的选择上,既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
03 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是否受到诉讼时效限制
法定抵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权利的行使本身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负债务符合法定抵销权的形成条件,法定抵销权行使之条件即已成就。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未就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另行规定除斥期间,仅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被动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为3个月。但该解释目前也已经失效。
法定抵销权成立后,即使当事人行使法定抵销权时用于抵销的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也不影响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而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可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等额消灭。
结语
本案例系于2018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为第4期公报案例公布。在这一案例中,最高院明确了抵销权的行使条件以及抵销权行使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为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作出了一个明确的指引。虽然《民法典》施行后,就此前的规定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但本案对司法实践仍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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