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五十五)

来源:君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A公司、B公司自201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B公司为A公司从事外包加工业务。

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A公司、B公司自201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B公司为A公司从事外包加工业务。
2018年10月29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外包加工保密协议书》。双方对涉及保密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保密内容包括:1.所需加工的技术资料信息和技术资料,生产工艺;2.甲方所有的订单产品、样品、包装材料等;3.相互往来的传真,电子邮件;4.甲方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经营状况资料、供应商名单、销售商及用户名单、采购资料等;5.财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会计凭证、账单、票据、财务报表、信用凭证、税务凭证单据、资金往来单据、银行账户资料、财务资料等;6.经甲乙双方在工作实施过程中确认的需要保密的其他信息。双方同时约定,若乙方将甲方的产品、样品用于自己公司或提供给第三方复制生产,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取消所有合作协议,乙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若乙方将甲方成品直接销售或者转让给第三方销售,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取消所有合作协议,乙方承担50万元违约金。
2019年11月20日,A公司致函B公司,称根据客户反映及调查了解,B公司同A公司前销售甲、乙于2018年成立了C公司,C公司盗用B公司产品照片,项目照片对外宣传,并且告知A公司诸多关键客户,A公司与B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并与相关客户交易,该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A公司要求B公司及C公司立即停止向A公司所有客户销售IMONDI的产品,并撤回相关样品;立即撤掉所有A公司的产品照片及项目照片。
2019年12月10日,A公司方员工丁与B公司方员工戊进行了电话沟通,对涉及保密事项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商讨。
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之间就相关赔偿及产品销售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并草拟了相关协议草稿。
2020年1月13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催款函关于撤销“邀约”的声明》,要求A公司付款并终止协议签署。
随后,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A公司负担4000元,B公司负担5150元。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信息
01.争议焦点
1.B公司是否违反保密协议;
2.若违反保密协议,B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02.裁判要点:
首先,A公司、B公司在2018年10月就合作事项专门签订了《外包加工保密协议书》,对合作过程中涉及的技术资料、产品样品、传真邮件、经营信息、财务信息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进行保密约定,并约定了违反保密协议的责任。而关于B公司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的问题,A公司、B公司在2019年12月10日进行了电话沟通,在之后双方还和C公司一起拟定了涉案的三方协议,且B公司与C公司均在该三方协议中盖章。虽然因A公司未盖章导致该三方协议未生效,但是综合考虑该三方协议内容、涉案《外包加工保密协议书》以及A公司、B公司之间的电话沟通内容、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等因素,可以确定在本案诉讼之前,B公司对其实施了违反保密约定行为的事实并无异议。B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抗辩其系为了尽快要回货款而做出的妥协,该观点与上述事实不符,故在B公司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正确,B公司关于其并不存在违反保密约定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根据A公司、B公司签订的《外包加工保密协议书》约定,如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须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因A公司的实际损失及B公司的具体获利均难以计算,故一审法院参照涉案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其他因素,酌情确定6万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有关销售商、用户名单以及其与被告的代加工关系等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虽未就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进行举证,但法院从双方之间关于赔偿协议的签署、电话沟通等事实推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注释: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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