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口头称不履约可构成预期违约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方因各种原因希望变更原合同的情形,这时候双方之间首先会进行协商。

引言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方因各种原因希望变更原合同的情形,这时候双方之间首先会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一方口头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亦有可能被认定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进而导致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
典型案例
(2018)粤03民终395号
该案中,原告胡刘群(买方)与被告罗光福、林佩娟(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支付定金后,原告与被告对于减免税费及装修尾款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后被告在争议过程中提出“这个房子我不卖了”。原告认为被告构成预期违约,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约、被告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违约,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裁判理由如下:
【首先,在双方争吵过程中,罗光福表示“这个房子我不卖了”,按生活常理,该行为更可能是双方争吵过程中的一个气话,且在对话中胡刘群要求罗光福出具书面文件,罗光福表示“发个信息给你,我不会给你书面的”,事后罗光福并没有发信息给胡刘群进一步确认不履行合同。其次,在该争议发生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罗光福、林佩娟又通过微信、函件等形式,与中介人员及胡刘群联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资金监管手续,若胡刘群按约定办理,并不影响合同原定的履行进程。但胡刘群拒绝配合。第三、本案合同卖方主体有两位,即使罗光福口头表示不履行合同,胡刘群亦应尽到合理通知义务,征询林佩娟的意见,而不应直接解除合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胡刘群以罗光福口头表示“这个房子我不卖了”为由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同时,胡刘群于2017年5月4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且之后未按罗光福、林佩娟的通知继续履行,对此,罗光福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由于合同解除,罗光福、林佩娟已经收取的定金10万元应返还给胡刘群。】
此后,原告与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请求,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从胡刘群两审提交的双方4月7日电话录音内容看,罗光福在当日上午已经提出由胡刘群另购其他房屋,并提出由其向胡刘群赔偿10万元的协商方案,虽然罗光福在该次通话中尚未明确表示拒绝履约,但按双方4月7日晚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罗光福在当晚又提出“税费的钱多给我一点”以及“装修收尾”的要求,在胡刘群表示不接受“装修收尾”后,罗光福表示“我现在正式通知你,这个房子我不卖了”,则属明确、肯定地表示拒绝继续履行。
至于罗光福前述拒绝履约的明确表示是否为“气话”,涉及他人难以知悉的表意人内心活动,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仅在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表示非表意人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表意人方可据此主张免责,而结合罗光福此前已以其父亲不同意卖房、妻子怀孕、房价未大幅波动等为由劝说胡刘群另购他房的事实,以及其“我现在正式通知你”的确定措辞,一个具备通常理性的人在该情形下即可识别罗光福系明确表示拒绝履约,足以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明示预期违约情形。
…虽然罗光福在其明示预期违约后又于2017年4月11日联系中介经办人员表示愿意继续履约,但此时胡刘群已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是否解除合同应依解除权人的意思决定,并无法律规定如违约方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则解除权人不得再行使已享有的解除权,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胡刘群在起诉前已明示或默示放弃解除权的情况下,胡刘群本案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胡刘群于2017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属以诉讼方式行使其前述民事权利,亦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过错”。】
案例分析
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主要原因在于胡刘群二审提交的证据扭转了法院对被告罗光福说的“我现在正式通知你,这个房子我不卖了”是否构成明确表示不履约的认定。
从本案可知,当事人一方口头通知不履约是有可能构成“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进而导致预期违约的。只要口头通知能使得一个具备通常理性的人在接收通知时的背景下能够识别通知人系明确表示拒绝履约,那么这个通知就构成“明确表示不履约”。同时,一旦当事人一方的通知构成了“明确表示不履约”,他就没有了后悔的权利,无论事后他是否积极弥补,另一方均可直接以他预期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和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规定,即将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规定没有很大的改变,但给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做了一个衔接。
从前述的法条可以看出,构成预期违约的方式有明示和默示,明示就是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另一方明确表明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难点在于如何判断“明确表示”;默示则相对复杂,是当事人一方以自身行为表明将不会/不能履行合同,而什么样的行为满足这个法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的空间。一旦当事人一方构成预期违约,另一方就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便主张违约责任,甚至是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实际上并未真正损害债权人的现实债权,但却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债权,同时为了避免债权人最终损害的扩大,法律授予债权人提前维权的权利,也是一种对于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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