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的比较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摘要:自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对于犯罪分子意义深远。在理论和实践中,因自首的行为较为多样化,对于自首的认定时常会产生争议。

摘要:自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对于犯罪分子意义深远。在理论和实践中,因自首的行为较为多样化,对于自首的认定时常会产生争议。通常将自首区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在适用主体及罪行供述上,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本文拟通过区分两者的差异,来分析我国自首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所谓自首,是指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的有罪行为,并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管辖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审判。根据适用主体以及构成条件的不同,可以将自首区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在实践中,犯罪的形态多样化,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本文拟从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所存在的差异角度进行阐述,以分析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同时也能更好地理解和认定自首。
一、自首的适用主体
(一)一般自首的适用主体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可知,一般自首所适用的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
对于一般自首的适用主体,还要看其自动投案是否符合规定。在实务中,一般存在以下几种一般自首的情形:1、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2、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3、侦查机关因办案需要,打电话通知其本人,要求于特定时间到特定地点接收询问,并于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的。对于上述1、2情形,构成自首应无异议,对于第3种情形,其虽非完全的主动投案,但其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后,能主动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管控之下,且其也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表明其主观上愿意接受法律的管辖与制裁。因此,笔者认为,第3种情形也是构成一般自首的。
另外,在审查犯罪分子是否构成自首时,也要考虑其自首的目的。若犯罪分子主动前往司法机关,配合案件调查,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管辖之下,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则应当认定为自首。若其到案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逃避罪责或者掩盖其他罪行等非法目的,则对此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这与自首制度的设立初衷是相符合的。
(二)特殊自首的适用主体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可知,特殊自首所适用的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据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犯罪嫌疑人是指处于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当事人,被告人是指处于审判阶段的当事人,罪犯则是指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刑罚的当事人。在实务中,特殊自首的界定相对于一般自首来说较为复杂,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后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所犯的罪行的,其外观与一般自首无异。无论其交待的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还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均符合一般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条件。同理,若已被判决的罪犯,在服刑的期间逃跑,后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漏罪的,也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
2、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我国限制人身自由的两种强制措施,相对于拘留、逮捕而言对人身自由的影响程度较轻。从立法本意上来说,特殊自首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鼓励那些已被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相比较而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仅仅是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未被关押,仍拥有一定的自由度,并不妨碍其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投案。因此,笔者认为,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
在袁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中,2011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进行上网追逃。同年9月26日,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本案指控其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袁某潜逃。2014年6月11日,袁某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本案判决前,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涉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就被告人袁某的上述投案、其后逃跑又再次投案并供述的过程,法院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被告人袁某在2011年1月被上网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违反取保候审期间规定义务,并不当然排除被告人成立自首的可能性。被告人袁某能再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其最终是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处理之下,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条件,可以成立自首。
3、特殊自首是否包括那些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的罪犯
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的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那么正在服刑的罪犯是否包括处于缓刑、假释看延期的罪犯呢?从刑法的概念来说,前者当然包括后者。但从特殊自首的设立目的来看,是不妥的。特殊自首的设立,是为了鼓励那些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均是处于被关押的情形下,人身自由受到剥夺,难以通过一般自首的方式,主动前往司法机关以使自己处于司法机关的管辖之下。反观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的罪犯,其人身自由未被完全剥夺,且其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行为,完全符合一般自首的外观形态,将其认定为一般自首,也更契合准自首的立法精神。
二、自首的罪行供述
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为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犯罪分子供述了足以使司法机关根据一般司法人员的认知水平得以形成合理、有客观依据怀疑的证据。具体应当以以下四个标准来衡量:①投案人所交代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若不是犯罪事实,仅为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等行为的,因其没有接受刑事处罚的必要,故不可能成立自首;②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实,若为他人的犯罪事实,则应当认定为立功;③投案人交代的必须是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若仅交代部分行为,难以以此对本案形成合理有效的怀疑的,则不应当认定为自首;④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
(一)一般自首的罪行供述
一般自首的罪行供述,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一条第(二)款可知,应当达到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程度。
1、对于仅犯一罪的犯罪分子
对于仅犯一罪的犯罪分子来说,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为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犯罪分子供述了足以使司法机关根据一般司法人员的认知水平得以形成合理、有客观依据怀疑的证据。具体应当以以下四个标准来衡量:①投案人所交代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若不是犯罪事实,仅为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等行为的,因其没有接受刑事处罚的必要,故不可能成立自首;②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实,若为他人的犯罪事实,则应当认定为立功;③投案人交代的必须是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若仅交代部分行为,难以以此对本案形成合理有效的怀疑的,则不应当认定为自首;④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若其供述的内容,与司法机关后查实的犯罪事实有较大差异,表明其主观上并非想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因此将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2、对于犯数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情况下,数罪自首的认定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况:①该犯罪分子犯了数罪,但其主动投案时只交代了部分罪行,仍有部分罪行未予交代而在其后的侦查中被查实。对于此类犯罪分子,应当对其行为分别评价。对于其主动交代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其未如实交代的部分,则难以认定,这与自首制度的设立初衷是相符的。②该犯罪分子犯有数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罪行的。对于此类犯罪分子,其自首的行为与犯一罪的犯罪分子并无差异,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
3、对于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一般自首中,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其自首的认定较为复杂,应当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关联。在共同犯罪中,一般的共同犯罪分子,其自动自首时,除了要如实交代其所犯的罪行外,还应交代其所知道的其他同案犯。但是,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在对案情进行评价时,应当对本案的所有罪行负责。因此,当其自首时,也应当如实交代整个共同犯罪中的全部罪行,才能被认定为自首。
(二)特殊自首的罪行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司法解释对特殊自首的其他罪行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将其限制在与被司法机关掌握或判决已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范围内。对此,理论界存在两者不同的解释:一、许多学者以及司法实务人员认为,司法解释的定性是正确直观的;二、部分学者认为,司法解释中对于罪行的规定,会提高特殊自首的成立门槛。
对于以上分歧,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特殊自首的其他罪行的性质的规定是正确。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典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存在大量的多次犯罪的规定,除了常见的盗窃和抢劫犯罪之外,现行刑法大约有十多处法律条文有“多次”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中,涉及的罪名主要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税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强迫卖淫罪、贪污罪等。对于上述的犯罪,刑法及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应当以一罪进行论处。在如实供述同种罪行时,并不能对前后所犯的同种罪行作分别评价,也就无法对后一个罪行认定为特殊自首。如果要认定为自首的话,则只能认定为全案成立特殊自首,但犯罪分子的行为并不符合特殊自首的要件,因为其未交待的罪行实为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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