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取证会遇到各种困难,但却少见法院调查取证遇阻的。近日见了一例。
网传深圳市企鹅大哥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回复某法院的《调查函回函》图片。虽真假有待考证。但若为真实,则此函背后的法律问题值得探究。
《调查函回函》全文如下:
XXXX人民法院:
贵院发来调查需求,我司已收悉,现将贵院函中所列调查事项答复如下:
由于微信聊天记录采用“点对点”和“加密”技术进行传输,我方未保存聊天记录,其仅保存在用户自己的手机或电脑等个人终端设备上,仅用户自己可查看,我方既无法也无权利查看,因此无法协助提供。
我司一向致力于营造绿色的网络环境,依法保障用户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将全力配合贵院开展调查,请贵院理解并支持。
此致
深圳市企鹅大哥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该回函中有个耐人寻味的表述——“我方既无法也无权利查看”。无法查看,应该是指技术上无法做到。无权查看,应该是指法律上有禁止性规范。作为法律人,我无法判断前者的真实性,但对于后者,可讨论一二。
一般情况下,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力不会受到任何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据此,企鹅大哥的推诿应属违法。
然而,从通信自由或隐私权保障的角度看,答案又似乎没有那么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如果将微信这种即时通讯工具也纳入到通信自由的保护范畴,那么微信中的聊天记录也属于通信秘密范畴,确实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述宪法条款应理解为,只有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才可以查询,并且查询机关仅限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包括人民法院)。
在这个个案中,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与公民的通信自由权遭遇了冲突。《宪法》属于根本大法,其他法律与之冲突时,应以《宪法》为准。
上面这个个案并没有全盘否定法院的调查取证权,是指说在通信记录领域,法院单位调查取证权按照现行法应有所限缩。那么,还有没有其他领域,法院的调查取证会受到挑战呢?
实践中不少省市的地方法院已经开始试点民事调查令。1998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即开始试点推行律师向法院申请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2015年8月6日,北京四中院于发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
“实行调查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或在案件执行阶段,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签发调查令,指定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解决当前社会反映“立案难”问题的若干意见》(桂高法发201311号)第24条规定:
“推行诉前协助调查函制度。当事人在起诉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被告身份信息等立案必需的程序性证据的,可由其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查询函,向有关部门查询和收集。”
简单来说,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其代理律师向协助调查人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书。民事调查令并非民诉法的法定制度,但鉴于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难、申请法院取证又会遇到法官人手紧缺的窘迫,因此法院想出了调查令这种创新的司法取证制度。
但这种制度在银行业中遇到了阻碍,很多律师持调查令去银行查询存款记录,遭到了拒绝。
拒绝的理由有二:
1、银行存款属于个人隐私,非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查询、冻结、扣划。而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授予律师这些权限,即便律师有法院的调查令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0条规定: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查询、冻结、扣划的执行主体应当是执法人员,律师不是。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第8条规定:
“办理协助查询业务时,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以及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含,下同)机构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第21条规定:
“存款通知书与解除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均应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依法送达,金融机构不接受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代为送达的上述通知书。”
曾有律师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核发的《调查令》到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调取案件当事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开卡开户签名等证据。该两银行的省行以监管部门有规定“只接受公、检、法机关的查询”为由不予配合。律师起诉两银行的监管部门广东省银监局,最终法院驳回了律师的诉讼请求(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87号判决书)。
需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中的银行,只是拒绝了持法院调查令的律师对存款进行调查取证。并没有拒绝法院法官的调查取证。
虽然上文举了两种情形来讨论基于通信自由、隐私权保护来对抗法院调查取证的可能性。但我们还是要树立一个正确的职业价值观:配合法院的司法调查取证是公民和单位的一般性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67条和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如果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予以罚款。单位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也不少。如2016年8月,因拒绝向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法院提供复印一份病历资料,河南省人民医院被开封鼓楼区法院罚款十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