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现状分析
21 世纪是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高速发展的经济为我们带来了诸多便利,信息技术无疑成为当今时代最具活力的生产力要素之一。人们在享受数据信息便利的同时,同时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比如公民的个人信息可能会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泄露。因此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个人信息是指具有“识别”和“记录”两个要素,能够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各项信息,其所涵盖的范围较为广泛。随着我国立法的发展,传统的隐私权保护路径已经难以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在大数据信息技术加持下,个人信息的流动、开发使用更为频繁,因此个人信息承载着诸如隐私,财产安全等诸多法益,也与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安全的关系更为紧密。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是依法维护公众切身利益的迫切需要,是公民基本权利、个人财富和竞争力的保障,也是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迫切需要,是积极应对公众信息泄露事件多发的迫切需要。
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正在被大规模电子化、数字化和产业化应用,个人信息采集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扩展,信息流动日益突破地域和行业限制。个人信息的挖掘和利用对于数字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在这种背景下,更应该牢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墙,为数字经济的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数据显示,2019 年全国公安破获侵犯公民信息类案件 5000 余起;2020 年全国公安机关侦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案件 3100 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 9700 余名,侦办治安案件 3400 余起,处理违法人员 3600 余名;2021 年公安机关侦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 9800 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 1.7 万余名。由此可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越来越多,性质越来越严重。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遏制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显得尤为必要。
为此,大数据时代中掌握大量数据信息的电信运营商和企业相关平台人员更应该遵纪守法,注意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目前国内各大电信运营商的业务网络存在区域分散、数据分散、系统繁多、环境复杂的特点,要想对所有用户隐私泄露的“风险点”建立严密制度和技术管控,所需要的投入惊人。其次,电信运营商保护用户隐私不力,凸显出外部监管缺失。在国家提出的“互联网+”以及“工业 4.0”等新概念后,每个链接的节点,都需要数据传输。它意味着更大的传输量,更多的传输节点,以及更优质的网络覆盖等。这些能力,在运营商这里能够实现,对于其他机构可能资源欠缺,因此电信运营商对用户信息安全所负责任重大。此外,房地产领域、教育领域、医疗领域、金融领域等企业及平台人员也应多加注意,合理利用信息系统中存储的大量信息,保护好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为更好完善立法,2021 年 11 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数字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项保障个人信息权益乃至宪法性权利的基本法。至此,我国形成了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三法为核心的网络法律体系,为数字时代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提供了基础制度保障。《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现也是我国步入“以人为本”数字社会的制度里程碑,是与国际通用规则的充分接轨,是为全球数字治理贡献的中国方案,在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犯罪的研究与治理方面也有着重大的意义。
笔者通过 Alpha 案例库检索,基于 1063 份近一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关案例,进行进一步总结分析。
1、从地域分布来看,近一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数量发生在江苏,河南,广东等地。

2、案件信息方面:
1063 份样本数据中,有 627 个案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占样本总数的59%,654 个案件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占样本总数的 61%,787 个案件中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占样本总数的 74%。

可见,逮捕、拘留、取保候审仍然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常用的强制措施。
3、刑罚方面:
主刑上,大多数案件被判处自由刑,161 个案件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占案件总数的 15%,768 个案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案件总数的 72%,160 个案件被判处拘役,占案件总数的 15%。
样本案件中,刑罚中包括判处缓刑的有 368 件,占被判处徒刑案件的 40%,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中有期徒刑的适用并不一定伴随缓刑的适用。总体而言,我国法院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罪的自由刑刑罚较低。

此外,大多数案件具有附加刑,且附加刑大多被判处罚金。其中 467 个案件被判处罚金 1 万元以下,占总案件的 44%;49 个案件被判处罚金 1 万元至5 万元,占总案件的 4.6%;105 个案件被判处罚金 5 万元至10 万元,占总案件的 9.8%;78 个案件被判处罚金 10 万元以上,占总案件的 7.3%;9 个案件被判处罚金 50 万元以上,占总案件的 0.84%。

在极个别案件中,法院在判处刑罚时会判令被告支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赔偿款,或在市级、省级、国家级或指定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并彻底删除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消除危险。
样本案例中 4 个案件中被告被判处支付损害公共利益赔偿款,占总案件的 0.3%;20 个案件被判处在国家级平台公开赔礼道歉,占总案件的 1.8%;39 个案件被判处在省级及以下平台公开赔礼道歉,占总案件的 3.6%。

二、被侵犯个人信息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据此,结合个人信息的概念定义,根据样本案例统计,将被侵犯的个人信息分为以下几类:
1、交易信息、交易数据
如债券信息、股票信息、申请信用卡额度信息、贷款信息、淘宝账户及密码、支付宝账户及密码、亚马逊账户及密码、京东账户及密码、快递信息等。
在案例(2021)浙 0703 刑初 66 号中,被告人通过非法购买及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2630 条,包括交易信息至少 1921 条,内含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物品名称等,并将其出卖,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六个月。
2、地址信息
公民地址信息涉及位置数据,进而涉及公民的隐私信息,因此十分重要。
3、微信号码、QQ 号码
微信号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
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码、QQ 号码往往与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码等相绑定,因此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在同等个人信息条件下,对于微信号码、QQ 号码相关犯罪的处罚可能较重。
4、实名电话卡
随着移动电话号码实名制的推行,手机号不仅有打电话、发短信的功能,还具备了显示实时位置、移动支付等多种功能,单纯的移动电话号码不具有特定公民身份属性,但“姓名+移动电话号码”的实名电话卡对于大部分公民来说,就有了十分精确的辨识度,所以,“姓名+移动电话号码”组合信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受刑法保护。
5、个人车辆档案信息
在案例(2020)苏 0303 刑初 336 号中,被告人利用其工作便利,登录甘肃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查询车辆档案信息(包含车辆型号、机动车所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抵押信息等),并进行贩卖,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三个月、两年、一年,并处罚金。
6、单纯电话号码、验证号码
在案例(2020)苏 0891 刑初 10 号中,被告人贩卖电话号码数亿条,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与实名认证的电话卡相比,单纯电话号码只有在有其他能够“结合识别”的信息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7、个人行踪信息
如电话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车辆违章信息、宾馆住宿信息、民航机票信息、网吧上网记录、出入境信息、铁路售票信息等。
在案例(2021)冀 0609 刑初 13 号中,被告人非法获取打车乘客行踪轨迹信息,被判处罚金三千元,个人行踪信息属于刑罚较轻的一类公民个人信息。
8、业主房屋信息
在一般情况下,房产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但是一些特殊人物,如国家官员的房产信息,有义务进行公开。
三、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其中法定情节又可分为总则性情节和分则性情节。
总则性情节,是依照总则性刑法规范的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分则性情节,是依照分则性刑法规范的规定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
(一)法定情节
1、总则性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侵犯个人信息类犯罪中主要涉及到的总则性情节如下:
第17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22条:对预备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23条:对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24条: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27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28条: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29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教唆未遂的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65条: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67条:对自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68条:对立功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分则性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人将在履行职责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021)苏 1204 刑初 84 号,王月、缪金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被告人王月于 2017 年年底至2018 年 8 月,利用工作便利,多次将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获得的小区业主房产信息提供给他人牟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酌定情节
对于有以下情节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司法机关给予了较重的处罚。
1、犯罪手段——获取个人信息的方法
通过盗取、骗取的方式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相比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处罚较重。
(2021)陕 01 刑终 226 号,陈某某、张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中陈某某指使柴某某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孙某工作电脑中拷贝公民个人信息。对于陈某某教唆他人盗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司法机关判处了较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21)豫 1325 刑初 13 号,被告人王子璇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谢欣等人通过网络骗取他人微信账号以及自行非法购买少部分微信账号后通过网络贩卖。被告人王子璇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5 万元。被告人谢欣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4 万元。
2、犯罪目的——侵犯个人信息的目的
(1)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牟取非法利益的,相比没有牟利目的的犯罪行为,处罚较重。
(2021)冀 0903 刑初 93 号,赵建旺、刘乐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6 年,被告人赵建旺通过刘某1找到了刘乐臣,称自己经营儿童摄影机构,为了营销推广,想要新生儿信息,刘乐臣碍于刘某 1 的情面,把自己掌管的“宝贝计划”网站的账号、密码给了赵建旺,赵建旺可以随时登陆“宝贝计划”网站获取新生儿出生日期、父母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2019 年,赵建旺为偿还个人债务开始向他人出售新生儿及其父母信息,出售条数约 5、6 万条,非法获利 77000 元。在本案中,被告人刘乐臣对赵建旺将其提供的信息出售获利的情况并不知情,其亦未从中谋取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被告人赵建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刘乐臣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明知、应知他人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罚较重。
(2021)冀 0503 刑初 93 号。罗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0 年 9 月,被告人罗某从尹某手中购买 121 个实名微信号,在明知他人将微信号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将微信号卖给他人,现查明该 121 个实名微信号被他人用来从事网络诈骗活动,共涉及网络诈骗案件 16 起,非法获利三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犯罪对象——获取公民信息的种类
(1)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种类更丰富,更全面的,处罚较重。
(2021)苏 0506 刑初 70 号,聂莎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聂莎莎在武汉东风鸿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再通过其腾讯 QQ 账户多次向毕某(另案处理)出售包含车主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 81465 条,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 2450 元,被告人聂莎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21)豫 0703 刑初 53 号。苗某某、魏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苗某某从网上购买 1872 套公民身份证照片用以激活物联卡,每套身价证信息包含身份证正反面及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共三张,每套身份证信息可激活 5 张物联卡,非法所得金额共计 74007.28 元。被告人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 元。
(2)获取的公民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识别力更明显的,处罚较重。
身份证号码、微信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识别力更明显,泄露此种信息对公民的影响更大,对于此种信息的侵权行为,司法机关一般给予较重处罚。
(2021)苏 0321 刑初 195 号,何松、奚秋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何松通过他人帮助查询个人电话号码信息并出售给被告人奚秋丽,由被告人奚秋丽出售给李某,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何松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奚秋丽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极端案例
1、造成严重后果类案例
(2020)渝 0112 刑初 1690 号。陈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陈科向陈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致使陈某将被害人刘某杀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2、目前为止此类犯罪量刑最重的案例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 2014 年,主要经营招聘工具软件和大数据分析等业务。2015 年至2019 年间,该公司组建专门爬虫技术团队,在未取得求职者和平台直接授权的情况下,秘密爬取国内主流招聘平台上的求职者简历数据,具有爬虫特征的 2.1 亿余条个人信息。
经查,某科技公司获取上述数据后,对数据进行重整,并用于开发产品意图谋利。期间,某科技公司爬虫技术团队负责人欧某某,私自将公司窃取的简历数据对外出售,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 30 余万元。
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其他被告人均被判处相应刑罚。本案对被告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对被告人判处的刑期和罚金数额,均系近年来全国同类案件判罚最重案例。
五、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原则
(1)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的原则
不得通过诱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沿用《民法典》《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关于合法、正当、必要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诚信原则,并禁止采取“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2)目的限制原则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目的的最小范围,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企业或平台等信息处理方不得对消费者或者用户的个人信息做过度处理,应当依照所需的目的使用所收集到的信息。且该目的应当是明确并为消费者所知悉的。
(3)公开、透明原则
处理个人信息时要公开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企业对于所收集到的个人信息应当在公开的环境下进行处理,面向社会大众应当完全承担起所必要的责任,公开透明展示其处理规则。
保障了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权,与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相呼应。
(4)个人信息质量及安全原则
个人信息处理者有义务保证用户的个人信息在处理过程中的质量不轻易减损,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性。在处理个人信息的过程中,采取一定的措施和制定相应的制度,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企业等信息处理方不得随意地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人,除非有必要的情况。同时企业平台有义务提供完备的安全保障系统保证个人信息的处理过程中免遭风险。采取定期的数据维护手段;加强数据安全监测都是保证个人信息安全稳定的方式之一。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的获取和传播的成本大幅度降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在近年来愈加受到民众的广泛关注,而个人信息的相关侵权纠纷也成为近年来的司法热点。对于身处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或用户或平台使用者的等信息提供方来说,与强势的信息获取方即平台的提供者或互联网服务提供方进行交往时,如何在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便于交往的同时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信息获取方同样也需要特定的规则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以便形成规范的服务。
21 世纪是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高速发展的经济为我们带来了诸多便利,信息技术无疑成为当今时代最具活力的生产力要素之一。人们在享受数据信息便利的同时,同时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比如公民的个人信息可能会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泄露。因此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个人信息是指具有“识别”和“记录”两个要素,能够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各项信息,其所涵盖的范围较为广泛。随着我国立法的发展,传统的隐私权保护路径已经难以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在大数据信息技术加持下,个人信息的流动、开发使用更为频繁,因此个人信息承载着诸如隐私,财产安全等诸多法益,也与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安全的关系更为紧密。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是依法维护公众切身利益的迫切需要,是公民基本权利、个人财富和竞争力的保障,也是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迫切需要,是积极应对公众信息泄露事件多发的迫切需要。
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正在被大规模电子化、数字化和产业化应用,个人信息采集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扩展,信息流动日益突破地域和行业限制。个人信息的挖掘和利用对于数字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在这种背景下,更应该牢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墙,为数字经济的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数据显示,2019 年全国公安破获侵犯公民信息类案件 5000 余起;2020 年全国公安机关侦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案件 3100 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 9700 余名,侦办治安案件 3400 余起,处理违法人员 3600 余名;2021 年公安机关侦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 9800 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 1.7 万余名。由此可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越来越多,性质越来越严重。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遏制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显得尤为必要。
为此,大数据时代中掌握大量数据信息的电信运营商和企业相关平台人员更应该遵纪守法,注意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目前国内各大电信运营商的业务网络存在区域分散、数据分散、系统繁多、环境复杂的特点,要想对所有用户隐私泄露的“风险点”建立严密制度和技术管控,所需要的投入惊人。其次,电信运营商保护用户隐私不力,凸显出外部监管缺失。在国家提出的“互联网+”以及“工业 4.0”等新概念后,每个链接的节点,都需要数据传输。它意味着更大的传输量,更多的传输节点,以及更优质的网络覆盖等。这些能力,在运营商这里能够实现,对于其他机构可能资源欠缺,因此电信运营商对用户信息安全所负责任重大。此外,房地产领域、教育领域、医疗领域、金融领域等企业及平台人员也应多加注意,合理利用信息系统中存储的大量信息,保护好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为更好完善立法,2021 年 11 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数字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项保障个人信息权益乃至宪法性权利的基本法。至此,我国形成了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三法为核心的网络法律体系,为数字时代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提供了基础制度保障。《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现也是我国步入“以人为本”数字社会的制度里程碑,是与国际通用规则的充分接轨,是为全球数字治理贡献的中国方案,在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犯罪的研究与治理方面也有着重大的意义。
笔者通过 Alpha 案例库检索,基于 1063 份近一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关案例,进行进一步总结分析。
1、从地域分布来看,近一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数量发生在江苏,河南,广东等地。

2、案件信息方面:
1063 份样本数据中,有 627 个案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占样本总数的59%,654 个案件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占样本总数的 61%,787 个案件中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占样本总数的 74%。

可见,逮捕、拘留、取保候审仍然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常用的强制措施。
3、刑罚方面:
主刑上,大多数案件被判处自由刑,161 个案件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占案件总数的 15%,768 个案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案件总数的 72%,160 个案件被判处拘役,占案件总数的 15%。
样本案件中,刑罚中包括判处缓刑的有 368 件,占被判处徒刑案件的 40%,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中有期徒刑的适用并不一定伴随缓刑的适用。总体而言,我国法院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罪的自由刑刑罚较低。

此外,大多数案件具有附加刑,且附加刑大多被判处罚金。其中 467 个案件被判处罚金 1 万元以下,占总案件的 44%;49 个案件被判处罚金 1 万元至5 万元,占总案件的 4.6%;105 个案件被判处罚金 5 万元至10 万元,占总案件的 9.8%;78 个案件被判处罚金 10 万元以上,占总案件的 7.3%;9 个案件被判处罚金 50 万元以上,占总案件的 0.84%。

在极个别案件中,法院在判处刑罚时会判令被告支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赔偿款,或在市级、省级、国家级或指定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并彻底删除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消除危险。
样本案例中 4 个案件中被告被判处支付损害公共利益赔偿款,占总案件的 0.3%;20 个案件被判处在国家级平台公开赔礼道歉,占总案件的 1.8%;39 个案件被判处在省级及以下平台公开赔礼道歉,占总案件的 3.6%。

二、被侵犯个人信息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据此,结合个人信息的概念定义,根据样本案例统计,将被侵犯的个人信息分为以下几类:
1、交易信息、交易数据
如债券信息、股票信息、申请信用卡额度信息、贷款信息、淘宝账户及密码、支付宝账户及密码、亚马逊账户及密码、京东账户及密码、快递信息等。
在案例(2021)浙 0703 刑初 66 号中,被告人通过非法购买及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2630 条,包括交易信息至少 1921 条,内含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物品名称等,并将其出卖,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六个月。
2、地址信息
公民地址信息涉及位置数据,进而涉及公民的隐私信息,因此十分重要。
3、微信号码、QQ 号码
微信号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
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码、QQ 号码往往与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码等相绑定,因此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在同等个人信息条件下,对于微信号码、QQ 号码相关犯罪的处罚可能较重。
4、实名电话卡
随着移动电话号码实名制的推行,手机号不仅有打电话、发短信的功能,还具备了显示实时位置、移动支付等多种功能,单纯的移动电话号码不具有特定公民身份属性,但“姓名+移动电话号码”的实名电话卡对于大部分公民来说,就有了十分精确的辨识度,所以,“姓名+移动电话号码”组合信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受刑法保护。
5、个人车辆档案信息
在案例(2020)苏 0303 刑初 336 号中,被告人利用其工作便利,登录甘肃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查询车辆档案信息(包含车辆型号、机动车所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抵押信息等),并进行贩卖,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三个月、两年、一年,并处罚金。
6、单纯电话号码、验证号码
在案例(2020)苏 0891 刑初 10 号中,被告人贩卖电话号码数亿条,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与实名认证的电话卡相比,单纯电话号码只有在有其他能够“结合识别”的信息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7、个人行踪信息
如电话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车辆违章信息、宾馆住宿信息、民航机票信息、网吧上网记录、出入境信息、铁路售票信息等。
在案例(2021)冀 0609 刑初 13 号中,被告人非法获取打车乘客行踪轨迹信息,被判处罚金三千元,个人行踪信息属于刑罚较轻的一类公民个人信息。
8、业主房屋信息
在一般情况下,房产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但是一些特殊人物,如国家官员的房产信息,有义务进行公开。
三、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其中法定情节又可分为总则性情节和分则性情节。
总则性情节,是依照总则性刑法规范的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分则性情节,是依照分则性刑法规范的规定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
(一)法定情节
1、总则性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侵犯个人信息类犯罪中主要涉及到的总则性情节如下:
第17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22条:对预备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23条:对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24条: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27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28条: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29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教唆未遂的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65条: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67条:对自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68条:对立功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分则性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人将在履行职责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021)苏 1204 刑初 84 号,王月、缪金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被告人王月于 2017 年年底至2018 年 8 月,利用工作便利,多次将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获得的小区业主房产信息提供给他人牟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酌定情节
对于有以下情节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司法机关给予了较重的处罚。
1、犯罪手段——获取个人信息的方法
通过盗取、骗取的方式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相比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处罚较重。
(2021)陕 01 刑终 226 号,陈某某、张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中陈某某指使柴某某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孙某工作电脑中拷贝公民个人信息。对于陈某某教唆他人盗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司法机关判处了较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21)豫 1325 刑初 13 号,被告人王子璇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谢欣等人通过网络骗取他人微信账号以及自行非法购买少部分微信账号后通过网络贩卖。被告人王子璇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5 万元。被告人谢欣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4 万元。
2、犯罪目的——侵犯个人信息的目的
(1)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牟取非法利益的,相比没有牟利目的的犯罪行为,处罚较重。
(2021)冀 0903 刑初 93 号,赵建旺、刘乐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6 年,被告人赵建旺通过刘某1找到了刘乐臣,称自己经营儿童摄影机构,为了营销推广,想要新生儿信息,刘乐臣碍于刘某 1 的情面,把自己掌管的“宝贝计划”网站的账号、密码给了赵建旺,赵建旺可以随时登陆“宝贝计划”网站获取新生儿出生日期、父母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2019 年,赵建旺为偿还个人债务开始向他人出售新生儿及其父母信息,出售条数约 5、6 万条,非法获利 77000 元。在本案中,被告人刘乐臣对赵建旺将其提供的信息出售获利的情况并不知情,其亦未从中谋取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被告人赵建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刘乐臣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明知、应知他人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罚较重。
(2021)冀 0503 刑初 93 号。罗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0 年 9 月,被告人罗某从尹某手中购买 121 个实名微信号,在明知他人将微信号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将微信号卖给他人,现查明该 121 个实名微信号被他人用来从事网络诈骗活动,共涉及网络诈骗案件 16 起,非法获利三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犯罪对象——获取公民信息的种类
(1)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种类更丰富,更全面的,处罚较重。
(2021)苏 0506 刑初 70 号,聂莎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聂莎莎在武汉东风鸿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再通过其腾讯 QQ 账户多次向毕某(另案处理)出售包含车主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 81465 条,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 2450 元,被告人聂莎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21)豫 0703 刑初 53 号。苗某某、魏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苗某某从网上购买 1872 套公民身份证照片用以激活物联卡,每套身价证信息包含身份证正反面及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共三张,每套身份证信息可激活 5 张物联卡,非法所得金额共计 74007.28 元。被告人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 元。
(2)获取的公民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识别力更明显的,处罚较重。
身份证号码、微信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识别力更明显,泄露此种信息对公民的影响更大,对于此种信息的侵权行为,司法机关一般给予较重处罚。
(2021)苏 0321 刑初 195 号,何松、奚秋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何松通过他人帮助查询个人电话号码信息并出售给被告人奚秋丽,由被告人奚秋丽出售给李某,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何松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奚秋丽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极端案例
1、造成严重后果类案例
(2020)渝 0112 刑初 1690 号。陈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陈科向陈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致使陈某将被害人刘某杀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2、目前为止此类犯罪量刑最重的案例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 2014 年,主要经营招聘工具软件和大数据分析等业务。2015 年至2019 年间,该公司组建专门爬虫技术团队,在未取得求职者和平台直接授权的情况下,秘密爬取国内主流招聘平台上的求职者简历数据,具有爬虫特征的 2.1 亿余条个人信息。
经查,某科技公司获取上述数据后,对数据进行重整,并用于开发产品意图谋利。期间,某科技公司爬虫技术团队负责人欧某某,私自将公司窃取的简历数据对外出售,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 30 余万元。
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其他被告人均被判处相应刑罚。本案对被告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对被告人判处的刑期和罚金数额,均系近年来全国同类案件判罚最重案例。
五、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原则
(1)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的原则
不得通过诱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沿用《民法典》《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关于合法、正当、必要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诚信原则,并禁止采取“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2)目的限制原则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目的的最小范围,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企业或平台等信息处理方不得对消费者或者用户的个人信息做过度处理,应当依照所需的目的使用所收集到的信息。且该目的应当是明确并为消费者所知悉的。
(3)公开、透明原则
处理个人信息时要公开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企业对于所收集到的个人信息应当在公开的环境下进行处理,面向社会大众应当完全承担起所必要的责任,公开透明展示其处理规则。
保障了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权,与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相呼应。
(4)个人信息质量及安全原则
个人信息处理者有义务保证用户的个人信息在处理过程中的质量不轻易减损,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性。在处理个人信息的过程中,采取一定的措施和制定相应的制度,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企业等信息处理方不得随意地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人,除非有必要的情况。同时企业平台有义务提供完备的安全保障系统保证个人信息的处理过程中免遭风险。采取定期的数据维护手段;加强数据安全监测都是保证个人信息安全稳定的方式之一。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的获取和传播的成本大幅度降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在近年来愈加受到民众的广泛关注,而个人信息的相关侵权纠纷也成为近年来的司法热点。对于身处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或用户或平台使用者的等信息提供方来说,与强势的信息获取方即平台的提供者或互联网服务提供方进行交往时,如何在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便于交往的同时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信息获取方同样也需要特定的规则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以便形成规范的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