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联合国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效力公约》(以下简称《北京公约》)希望通过向相关权利人及登记机构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告知船舶司法出售的信息,依据缔约国各国的国内法完成船舶司法出售程序,向船舶购买人签发司法出售证书,使其获得船舶的清洁物权,并使该船舶物权获得缔约国法律认可的国际效力。《北京公约》填补了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效力方面的空白。《北京公约》于2022年12月7日在联合国第77届大会正式通过,并于2023年9月5日,在北京举行了签约仪式,34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参加。会上,包括中国、瑞士、新加坡、沙特阿拉伯、利比里亚、洪都拉斯等在内的15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公约的首批签约方。《北京公约》规定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180天后生效,故《北京公约》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在我国生效实施。
中国作为国际海事司法大国,存在大量船舶司法出售的案件。1984年至2023年上半年,中国的海事法院共计扣押船舶12,000艘,拍卖船舶2,705艘,其中外籍船舶213艘,成交额超过8亿元。当前,中国已经成为世界最大的船东国,拥有世界第一的造船业。《北京公约》的生效及实施必将对中国司法出售船舶的实务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拟对《北京公约》的适用范围、船舶司法出售的程序规则、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及其救济进行阐述,希望通过分析《北京公约》具体条款的内容,并将其与我国海事司法实践进行比较,为《北京公约》在我国船舶司法出售的海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思路与建议。
二、《北京公约》规范的“船舶司法出售”的范围及其在中国的适用
(一)《北京公约》规范的“船舶司法出售”的范围
根据《北京公约》第1条、第2条及第3条的规定,《北京公约》赋予国际效力的船舶出售程序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出售,且出售所得款项供有关债权人分配;2.根据缔约国国内法,该出售将赋予购买人船舶的清洁物权;3.由缔约国对处于其境内的船舶实施的司法出售。
1.司法出售的定义
《北京公约》在其名称中就使用了船舶司法出售(the judicial sale)一词,而不同于《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以及《1993年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国际公约》中所使用的强制出售(forced sale)。《北京公约》第2条规定,船舶的“司法出售”指该出售由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命令、核准或确认,并以公开拍卖或由法院监督和核准的非公开协议的方式实施。其中提到的其他公共机构可能会引起一些误解,非由法院实施的船舶出售以及行政机构委托法院实施的船舶司法出售是否也能够获得《北京公约》赋予的国际效力?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由行政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船舶拍卖,如海关对其没收的用于走私的船舶进行拍卖,是否属于《北京公约》赋予国际效力的船舶出售行为?对于此类司法出售应当区分情况加以判断。根据《北京公约》第2条第1款第(2)项,公约所称的司法出售所得款项供有关债权人分配。第一种情况是,行政机关根据我国法律对违法船舶进行的出售,属于对没收财物的处置,船舶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并不用于债权人分配。即便走私船舶的出售由海事法院完成,其公权力性质使得该等船舶出售无法获得《北京公约》赋予的国际效力。第二种情况是,行政机关委托海事法院完成的船舶司法出售程序,在拍卖程序中允许潜在的相关权利人进行债权登记并允许其从拍卖款中受偿,在债权人利益获得保障的情况下,剩余款项收缴国库,则该司法出售程序应可获得《北京公约》项下的国际效力。判断的主要标准是出售所得款项是否供债权人分配,即司法出售程序是否保障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2.能够使购买人获得清洁物权
《北京公约》第1条目的中开宗明义,本公约规范赋予购买人清洁物权的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北京公约》规范的船舶司法出售范围仅包括那些能够赋予购买人清洁物权的出售行为。由于船舶司法出售本身的程序及后果由缔约国国内法规制,故根据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能够获得清洁物权的船舶司法出售才能被《北京公约》赋予国际效力。
根据《北京公约》的规定,清洁物权系指不附带任何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和任何对船权的物权。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系指设立于船舶之上并在船舶登记簿或登记该船舶的同等登记所在国进行了登记的任何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对船权系指各种类型和各种方式产生的可以通过扣押、查封或其他手段对船舶主张的任何权利,其中包括船舶优先权、担保性权利、物上负担、使用权或留置权。值得指出的是,除了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外,购买人所获得的船舶清洁物权还排除了船舶的租赁权利,也就是说船舶的原承租人,甚至是原光租人都不能对司法出售的船舶行使任何权利。
3.《北京公约》规定的可以进行司法出售的船舶范围
《北京公约》第3条适用范围中规定,司法出售由缔约国对实际处于其领土内的船舶实施,且上述船舶不包括军舰或海军辅助舰艇或由一国拥有或经营的并在临近司法出售前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首先,司法出售必须由缔约国实施,针对的船舶需在缔约国的领土内。《北京公约》并不要求司法出售的船舶需登记在司法出售国,条款本身也不要求该船舶登记在其他缔约国。但应当看到的是,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有赖于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登记的注销和办理重新登记。结合《北京公约》第6条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及于所有缔约国的规定,课题组认为,《北京公约》虽未要求司法出售的船舶需登记在缔约国,但基于司法出售国际效力范围的限制,《北京公约》适用的船舶司法出售应当还有一个条件,即出售之时船舶登记于缔约国内。其次,《北京公约》适用的范围排除了军事用途的船舶以及用于政府用途的船舶,这是对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尊重。《北京公约》仅在私法范畴内对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做出规定。这与船舶司法出售定义中将政府机构行使公权力而进行的船舶出售排除在外,一脉相承。
综上,《北京公约》赋予国际效力的船舶司法出售指由法院对出售时在出售国领土内的登记于缔约国的非用于军事和政府用途的船舶实施的出售,且该等出售根据出售国法律将赋予船舶购买人清洁物权。
(二)《北京公约》在中国的适用范围
1.中国法下由海事法院进行的船舶司法出售
中国若批准加入《北京公约》,在《北京公约》生效后,其所规范的我国的船舶司法出售应当主要是海事法院对船舶进行的司法拍卖与变卖。相关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三十条至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扣押与拍卖船舶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中国法下的船舶司法出售包含具有海事请求的权利人向海事法院申请对船舶实施保全措施后,对被扣押船舶实行公开拍卖,也包括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中的船舶进行的司法拍卖及破产项下的船舶司法拍卖等。
2.中国法下的船舶司法出售能否赋予船舶购买人清洁物权
根据前文所述《北京公约》规范的船舶司法出售的范围,我国海事法院为债权人利益进行的船舶拍卖变卖要适用《北京公约》获得国际效力,则该司法出售必须赋予船舶购买人船舶的清洁物权。而实践中的争议在于海事法院实施的船舶司法出售是否能够消灭原租赁权,还是由于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权不随之消灭?
对船舶司法出售是否导致租赁权的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及《海诉法》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仅《扣押与拍卖船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制定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法发〔1994〕14号)中曾规定,船舶拍卖结束后,海事法院应在前述报刊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已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可惜的是,该规定已经被废止。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力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上述规定中的租赁物是否包括船舶、所有权变动是否包括司法出售导致的所有权变动均未在法条中予以明确。
在《海商法》及《海诉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直接适用于船舶的司法出售,课题组持否定的态度。理由在于:
首先,只有在所有海商法的法源中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的规定。海商法有脉络清楚的独立发展线索,有风险性、国际性、商事性和公法性等特别性质,有民法不能对应的特殊制度。比如,根据《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对光租船舶可以进行扣押,且在船舶扣押期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情况下,可以对船舶进行拍卖。就承租人的债务,可以申请对租赁物予以扣押和拍卖的规定就是民法制度中所不存在的。而对光租船舶可扣可卖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船舶的拟人化特质,类似于英国法下的对物诉讼,以船舶本身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对船舶的扣押与拍卖是基于船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海事请求而导致,基于《海商法》下赋予船舶所有人/光租人的责任限制,以船舶本身的价值来保障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个角度考虑,船舶拍卖程序中设计了债权登记程序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债权,同时又规定未在公告期内登记的债权人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以保障船舶购买人获得船舶清洁物权。因此,通过船舶司法出售程序应当一揽子解决被拍卖船舶对外的所有债务,包括租赁法律关系下的债务。
其次,比租赁权更应得到保护的权利已经消灭,则继续保护租赁权的法律逻辑不成立。海商法下与船舶联系最为紧密的就是船舶优先权,保障的是船员工资、人身伤亡赔偿、海难救助、港口规费、侵权损害等海事请求权,体现了较强的保护性。《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的,船舶优先权消灭。可见通过海事法院拍卖变卖程序导致的船舶所有权变动不同于一般的船舶所有权转让。故应认为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的,船舶上的租赁权应当也随之消灭。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其一,为了更好的给司法出售的船舶寻找购买人,必须确保船舶购买人获得清洁物权。如果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仍不能使船舶购买人免除船舶原相关权利人的索赔,则在同等价格下司法出售与市场出售相比的优势荡然无存。其二,房屋买卖中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且房屋作为不动产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很好的分离开来。而船舶具有特殊性,船舶的拍卖变卖一般以扣押船舶为前提,此时船舶承租人无法使用船舶进行航行,船舶无法营运,船舶租赁使用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再主张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显然与船舶的流动性质不符。
综上,课题组认为,在中国法下,海事法院实施的船舶司法出售可以使购买人获得《北京公约》要求的船舶清洁物权。船舶司法出售后,包括优先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租赁权均归于消灭。
三、《北京公约》项下船舶司法出售的程序性规定及其与中国海事司法的协调
(一)《北京公约》关于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的相关规定
《北京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司法出售应当根据司法出售国的法律实施,但在其后又指出在司法出售之前应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并对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的相关程序及内容做出了规定。故《北京公约》下的司法出售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两项要求,其一是符合司法出售国的程序性规定;其二是根据《北京公约》的要求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北京公约》第4条对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发送对象、内容、送达方式等进行了规范。
1.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发送对象
《北京公约》第4条第3款中规定了司法出售通知书应当发送给船舶登记机关或登记该船舶的同等登记机关、抵押权人以及已登记的对船权的享有人、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船舶所有人、已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及光船租赁登记机关。鉴于《北京公约》规范的是能够获得清洁物权的船舶司法出售,则《北京公约》赋予的船舶司法出售的效力将及于包括光船承租人在内的所有对船权享有人,故《北京公约》要求将司法出售通知书发送给已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及光船租赁登记机关。但无论是对船权享有人还是船舶优先权人,都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为了保障《北京公约》的可操作性,对应发送通知的对船权享有人和光船承租人限定在已经登记且相关信息可供公众查询的范围内,船舶优先权人则限定在已经根据司法出售国的规则和程序就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权通知了实施司法出售的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的范围内。
另外,《北京公约》第4条第5款还要求司法出售通知书在司法出售国可获得的报刊或其他出版物上予以公告发布并发送给公约第11条所述的存放处(Repository)以供公布。对于存放处的设立,各国代表在《北京公约》草案的协商过程中达成的普遍共识是将其设立在国际海事组织(IMO)已有的GISIS系统之上。
2.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内容
《北京公约》第4条第4款规定司法出售通知书应当至少包含附件一述及的信息。公约对司法出售通知书的格式没有做出规定,但要求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内容必须包括:为公约的目的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的说明、司法出售国及法院的名称、司法出售程序的参考编号、船舶名称和船舶所有人的信息、登记机关、国际海事组织编号或其他能够识别船舶的信息、公开拍卖的时间地点、确认司法出售赋予船舶清洁物权的说明或不赋予清洁物权的说明、司法出售国法律要求的其他信息。
3.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发送与送达
《北京公约》在起草的过程中,曾经试图对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发送方式、发送时间等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但由于各国之间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要在细节上达成一致,难度较大。故最终《北京公约》第4条第4款规定司法出售通知书应当根据司法出售国法律发出,也就是说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发送由司法出售国的国内法进行规范。
关于《北京公约》与《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送达公约》)的关系。在《北京公约》起草过程中,工作组曾经对此给出三种方案,其中一种就是依据《送达公约》第25条的让步条款“不损及缔约国已经或将要成为当事国并含有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条款的其他公约”,即使《北京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与《送达公约》规定的传递渠道不兼容,也以《北京公约》为准。《北京公约》第13条规定,在不影响第4条第4款的情况下,也已加入《送达公约》(1965)的本公约缔约国可使用该公约所规定的途径以外的其他途径向国外发送司法出售通知。《北京公约》排除《送达公约》对缔约国之间送达方式的限制,可能还是考虑到船舶司法出售程序的时效性问题。船舶司法出售根据司法出售国的法律实施,如果采用《送达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如中央机关送达、领事或外交送达等方式,往往旷日长久,可能导致通知发送时间不符合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司法出售程序。也就是说同时加入了《北京公约》和《送达公约》的国家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可以不受限于《送达公约》规定的途径,而采取其国内法允许的任何送达方式。但仍应注意受送达国法律是否禁止此类送达方式。
(二)《北京公约》关于发送司法出售证书的相关规定
《北京公约》第5条规定在根据出售国法律赋予船舶清洁物权的司法出售完成后,并且该司法出售的实施符合该法律的要求和本公约的要求,实施司法出售的法院或者其他公共机构或司法出售国的其他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其规则和程序,向购买人签发司法出售证书。
1.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
《北京公司》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主体并未作出唯一性的规定,而是给出了实施司法出售的法院或者司法出售国的其他主管机构的选项,由出售国法律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来确定证书的签发主体。证书签发的前提条件是,强调司法出售程序符合出售国法律及《北京公约》要求时,得以签发证书。
司法出售证书签发后应当交给船舶购买人,同时《北京公约》要求司法出售国应当将该证书迅速发送存放处予以公布。
2.司法出售证书的内容
《北京公约》第5条第2款对司法出售证书应当记载的内容予以明确,包括了以下11项内容:
(1) 关于该船舶的出售符合司法出售国法律要求和本公约要求的说明;
(2) 关于司法出售已赋予购买人对该船舶的清洁物权的说明;
(3) 司法出售国的名称;
(4) 证书签发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5) 实施司法出售的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的名称及出售日期;
(6) 船舶和船舶登记机关或登记该船舶的同等登记机关的名称;
(7) 该船舶的国际海事组织编号,或在无法提供该编号时能够识别该船舶的其他信息;
(8) 临近司法出售前的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及住所或主要营业地地址;
(9) 购买人的名称及住所或主要营业地地址;
(10) 证书的签发地点和日期;及
(11) 证书签发机构的签名或盖章或以其他方式对证书真实性的确认。
同时在附件二中提供了证书的范本格式。该格式并非强制性要求,仅供缔约国参考。但上述11项及附件所记载的内容必须在证书上予以记载。
3.司法出售证书的形式要求
《北京公约》对司法出售证书的语言没有要求,其规定司法出售证书和证书的任何译本应当免于认证或类似要求,同时在不违反第9/10条关于司法出售证书效力回转条款的情况下,赋予证书对其所载事项的充分证明力。
由于《北京公约》要求司法出售证书应当发送存放处,而IMO的GISIS系统可以允许相关人员进行线上查询,故《北京公约》相应的允许司法出售证书采用电子记录的形式,相关各方可以通过GISIS系统进行查询核实,对船舶司法出售效力的国际认可给出了实务操作上的极大便利。
(三)中国法下船舶司法出售程序中发送通知的规定与《北京公约》相关规定的协调
《北京公约》在中国生效后,我国法律中关于在船舶司法拍卖变卖程序中发送通知的规定应当根据《北京公约》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北京公约》规定的司法出售通知书在发送对象、通知内容上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一定的重合,但显然我国现行法律下的程序性规定尚不能与《北京公约》下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的规定吻合。
1.中国法下船舶拍卖通知发送对象的协调
《海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上述人员的信息一般需要船舶拍卖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动将已知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海事法院。相比于上述规定,适用《北京公约》进行船舶司法出售时,对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发送对象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北京公约》下司法出售通知书发送对象的范围更广,增加了光船承租人及光船租赁登记机关,并且考虑到各国法律体系以及登记机关的不同,增加了已登记的对船权的享有人和同等登记机关。
其次,对不同权利人相关信息的获取,采取了不同的规定。
《北京公约》对需要通知的抵押权人的范围限定在已经登记且登记信息可以公开查询,有别于《海诉法》中规定的由当事人提供信息的方式,海事法院被要求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自主查询,以防止遗漏登记抵押权人。光船承租人及光船租赁登记机管以及已登记的对船权的享有人也需要海事法院主动查询。对于此类信息的主动查询,尤其是域外信息,可能会给海事法院的实务操作带来不少困难。
《北京公约》对需要通知的优先权人限定在根据司法出售国的规则和程序就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权通知了实施司法出售的法院。在中国法下,对于潜在的债权人主要是通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相关信息的披露及通过报纸和新闻媒体发布船舶拍卖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故对于已知的优先权人可以主动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而对于未知的权利人包括优先权人则通过公告的方式广而告之。优先权人在获悉船舶拍卖事宜后需要向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进行债权登记后参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
最后,公告及递交存放处的要求。《海诉法》关于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的规定,正好对应了《北京公约》要求司法出售通知书在司法出售国可获得的报刊或其他出版物上予以公告发布的规定。《北京公约》要求司法出售通知书发送给存放处以便公布,故海事法院还应当将船舶司法出售通知书发送给存放处才算完成了《北京公约》规定的有关程序义务。
2.中国法下船舶司法拍卖通知内容的协调
《海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相比于《北京公约》附件一中要求必须包含的基本信息,需要增加的内容包括船舶的国际海事组织编号或其他能够识别船舶的信息、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名称和住所地、是否赋予清洁物权的说明。为《北京公约》的目的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的说明可以在拍卖船舶的理由中予以阐述,而司法出售国及法院的名称、司法出售程序的参考编号等可见于海事法院发送的通知书的抬头部分。相比于《海诉法》的规定,《北京公约》规定的司法出售通知书中有关船舶相关身份信息的内容要求更为细节化,这也是使被出售船舶特定化唯一化的必要手段,有助于防止船舶出售国际效力冲突的发生。
在《海诉法》已经对船舶司法拍卖通知的内容做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由于《北京公约》项下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内容明显多于《海诉法》的规定,实践中有必要对通知书的格式内容进行重新调整。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一书中并未对司法出售通知给出模板,课题组根据执行程序中的拍卖通知书以及海事法院实践中的做法,结合《北京公约》的规定,制作了船舶司法出售通知书模板,详见本文附件。
3.中国法下船舶司法拍卖通知送达方式的协调
《北京公约》在第4条中使用了“发送”(be given to),而未使用“送达”(to serve or service),引发了通知书仅发送即可还是一定要确认相关方收悉才可的争论。课题组认为,《海诉法》已经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相关权利人发出通知,这类通知属于诉讼文书的范畴。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文书采送达主义,则中国法下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发送应当符合诉讼文书的送达标准。
中国法下,司法实践中常用的送达方式是邮寄以及获得当事人同意的电子送达方式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送达的方式予以规定,可以采用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外交途径、向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电子方式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海事法院可以依据国内法及国际公约进行送达。
课题组对中国法下船舶司法出售通知的送达方式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首先,积极尝试采用电子送达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国内送达还是涉外送达,均可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的便捷性将大大缩短送达的时间并降低送达成本。但仍需关注受送达国法律是否禁止电子送达方式,对《送达公约》缔约国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则不能对其采用邮寄以及电子送达方式。
其次,积极探索缔约国主管机关间的送达。《北京公约》第12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缔约国主管机构应当授权直接与任何其他缔约国主管机构进行通信联系。此处的主管机构应为各缔约国的船舶主管机构,而《北京公约》规定的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发送对象包括了众多船舶权利的登记机关,故通过缔约国主管机构直接向相关权利的登记机关送达司法出售通知书是具有可行的。通过实践也可以形成较为便捷、可靠的送达模式。
4.中国法下签发司法出售证书与公约相关规定的协调
我国法下没有签发相关证书的规定,有待立法填补空白。实践中,通过法院拍卖程序购买船舶的,船舶购买人凭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可以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故极大可能《北京公约》在我国适用后,司法出售证书将由法院在完成船舶司法出售程序后予以签发。《北京公约》附件二中给出的司法出售证书范本格式较为明确,课题组认为实务中可以直接适用。
四、《北京公约》项下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及其与中国海事司法的协调
(一)《北京公约》项下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
《北京公约》在起草的过程中,对司法出售从“国际承认”转变为“具有国际效力”。使用“国际承认”会导致司法出售需要获得他国司法机关承认才能在该国产生效力的疑虑。《北京公约》草案的最初构想其实是,在一国进行的船舶司法出售作为决定性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可以直接被另一国的船舶登记机关承认,或者是就登记与否产生争议时被外国法院所支持。最终的《北京公约》文本中采用了“国际效力”的说法,根据第5条至第8条的规定,船舶司法出售(或称为司法出售证书)的国际效力主要表现为:1.赋予购买人对船舶清洁物权的效力,船舶登记机关应凭司法出售证书办理船舶注销并办理新的登记;2.船舶不得扣押,若已被扣押则应解除;3.司法出售证书可作为船舶司法出售的直接证据。
1.司法出售证书赋予购买人对船舶清洁物权的效力
根据《北京公约》第6条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已签发第5条所述的司法出售证书的司法出售应当在每一其他缔约国具有赋予购买人对船舶清洁物权的效力。第7条继续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办理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对船权以及光船租赁的注销登记,并办理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购买人或后续购买人办理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需要符合以下条件:首先,需要以购买人或后续购买人的请求为前提。登记机关在船舶的司法出售过程中应当已经收到了司法出售通知书,但司法出售的结果需要司法出售证书的证明。其次,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司法出售证书,证书非以登记机关所在国官方语言签发,则需提供经核证译本(certified translation)。最后,该船舶和拟把船舶登记在其名下的人符合登记国法律的要求。如,美国禁止通过买卖或其他方式转移美国国籍的船舶给非美国公民,除非美国海事部门事先同意。在船舶或者登记人不符合登记国法律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船舶重新登记无法办理。
2.船舶不得扣押
《北京公约》第8条规定因在船舶司法出售前产生的请求权而向缔约国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申请扣押船舶或对船舶采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经出示司法出售证书,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应当驳回申请;如果因上述原因船舶已经被扣押的,则应解除对船舶的扣押。
3.司法出售证书的证据作用
《北京公约》第5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司法出售证书是其所载事项的充分证据(sufficient evidence),且司法出售证书和证书的任何译本应当免于认证或类似手续。在《北京公约》的起草过程中,美国代表曾提出司法出售判决书正本或经核证的判决书副本能够发挥司法出售证书的作用,因此没有必要签发司法出售证书。但正如前文所述,司法出售判决书涉及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所以《北京公约》采用了签发司法出售证书并赋予其充分的证据效力,使得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能够直接获得缔约国行政及司法机构的认可。另外,司法出售证书的真实性无需通过认证或类似手续予以证明,《北京公约》已经为此设立了专门的存放处,司法出售通知书以及司法出售证书都将在国际海事组织现有的GISIS系统中予以公布,供有关各方核实其真实性。
(二)《北京公约》关于司法出售国际效力的救济性规定
《北京公约》赋予司法出售国法院对撤销和中止司法出售的专属管辖权,并规定只有在缔约国法院认定司法出售效力明显违反该国公共政策时时,可以否定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
1.对撤销和中止司法出售的专属管辖权
《北京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司法出售国的法院拥有对于审理撤销在其境内实施并赋予船舶清洁物权的船舶司法出售或中止其效力的任何请求或申请的专属管辖权,此项管辖权延伸适用于就质疑第5条所述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所提出的任何请求或申请。也就是说,只有司法出售国法院对于司法出售的程序以及司法出售证书的效力具有司法管辖权。该条并未对司法出售国法院的审查范围及撤销或中止司法出售的情况进行具体规定,《北京公约》并未对缔约国国内法中有关司法出售程序的规定进行过多的干涉,所以也将否定司法出售效力的情形留给司法出售国国内法加以规制。
若司法出售程序违反了《北京公约》有关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的有关规定,是否会导致司法出售效力被撤销或中止?《北京公约》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但基于司法出售国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对于效力审查适用司法出售国法律的规定,不能当然的得出违反《北京公约》的程序性规定将导致司法出售被撤销或中止的结果,除非这种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情况在司法出售国国内法下存在导致司法出售被撤销或中止的法律规定。可以合理预见的是,由于司法出售本身就是司法出售国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依据本国法律规定实施,再由司法出售国法院否定其效力的情况应该少之又少。
《北京公约》进一步规定,根据上述条款,司法出售国法院做出决定撤销或中止司法出售的,应当把法院决定迅速提交给存放处以供公布。这是对司法出售效力变化情况予以公示的重要手段。
2.司法出售不具国际效力的情形
《北京公约》第10条给司法出售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否定司法出售效力提供了途径,缔约国法院认定司法出售效力将明显违反该国公共政策的,司法出售不具国际效力。该条规定显然并不是要求司法出售的效力需要经过缔约国(如登记机关所在国)的承认与执行,而是缔约国法院在相关异议人对司法出售的效力提出异议后,进行的被动审查程序。
如何理解“明显违反公共政策”?《北京公约》旨在维护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效力的稳定性及可预期性,所以对于撤销、中止和否定司法出售国际效力的情况给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一方面赋予司法出售国法院对效力审查的专属管辖权;另一方面,虽然给其他缔约国赋予了否定司法出售效力的可能性,但为其设置了非常严格的条件,即“明显违反公共政策”。只有在非常罕见的情况下,缔约国才能否定司法出售的效力。在适用相关条款时至少要考虑缔约国是否因此遭受了不可弥补的严重的损失,以防止该规则被滥用。
3.不予登记和继续扣船的规定
《北京公约》还规定了两个司法出售效力的例外,其一是第7条第5款规定登记机关所在国法院根据公约第10 条认定司法出售效力明显违反该国公共政策的,该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即登记机关可以不办理注销和重新登记;其二是第8条第4款规定如果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视不同情况认定驳回申请或命令解除对船舶的扣押将明显违反该国公共政策,则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即法院仍可继续扣船。上述两条规定给出的例外情形也都涉及到违反登记机关及实施扣船的法院所在国的公共政策,但不同点在于,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仍需要登记机关所在国根据第10条规定否定司法出售国际效力,而法院扣船或驳回解扣申请是基于不扣船这一行为本身将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而非否定船舶司法出售的效力。
(三)中国法下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效力的保障与否定
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在我国的实现有赖于我国船舶登记机关及司法机关的配合,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北京公约》生效后可能需要进行修改、增补相应的配套规范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应对。
1.我国船舶登记相关法规与《北京公约》的协调
关于注销登记申请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国法下,船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为原船舶所有人,这一点与《北京公约》的规定不一致,有必要进行相应的修订。但是,在跨国出售船舶的情况下,船舶购买人所在地并非船舶登记国,此时要求只能由船舶购买人申请注销登记,无形中加重了船舶购买人的义务。对相关法律的修订,可以将原船舶所有人和船舶购买人均设定为船舶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原船舶所有人本就是申请注销登记的义务人,而当原船舶所有人怠于行使注销义务时,司法出售的船舶购买人可以根据《北京公约》的规定向船舶登记机构申请注销和重新登记。
关于中国法下船舶登记的限制性规定。《北京公约》规定将船舶登记在购买人或后续购买人的名下,前提是该船舶和拟把船舶登记在其明名下的人符合登记国法律的要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可以依照条例进行登记的船舶包括了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例外情况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的规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仅航行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航线的船舶进行的登记,不受“中方投资人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的股比限制。]。所以,海事法院在出售中国籍船舶时,若船舶购买人为外国投资者或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中国法人,则存在船舶购买人无法在中国办理船舶重新登记的风险。海事法院在对船舶进行司法出售时应当注意船舶竞买人的情况,并将相应风险告知潜在的船舶购买人,以防止后续可能因船舶无法登记而产生的争议。
2.中国法下否定司法出售效力的制度设计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针对《北京公约》第9条、第10条在我国的适用的制度性规定,课题组对上述两种情况的制度设计提出以下建议:
作为司法出售国,适用《北京公约》第9条的,因船舶司法出售导致权利受到影响的相关利益方(至少包括有权参与拍卖款分配的各方)可以向实施司法出售的海事法院提出撤销和中止司法出售效力的请求。因目前并没有针对此类诉讼的程序性规定,考虑到司法出售国自行推翻司法出售效力的概率较小,建议立法可以规定对此类案件一审终审,至多可申请复议一次以便纠正错误。这类案件的提起与审理不影响司法出售的效力,司法出售的效力至少应当从决定作出后才发生被撤销或中止的效果。海事法院作出撤销或中止的决定后,应当尽快将该决定发送存放处予以公布,以便登记机关和缔约国法院进行查询,保证衔接紧密。而我国的登记机关和海事法院应当在办理登记、驳回扣船申请、解除船舶扣押前,通过GISIS系统核查其他缔约国签发的司法出售证书的效力情况。
作为缔约国,适用《北京公约》第10条的,管辖法院可以参考《海诉法》有关船舶所有权纠纷的规定。相关权利人适用第10条,要求否定司法出售效力,可以向船舶所在地或者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
同时,《北京公约》适用初期,为慎重起见,对适用第9条作出撤销和中止司法出售国际效力决定的以及适用第10条以明显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否定其他缔约国出具的司法出售证书效力的案件,可要求海事法院在作出决定前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3.司法出售效力回转与船舶登记的协调
在异议人向我国法院提出船舶司法出售违反该国公共政策,并要求法院否定司法出售的效力时,作为登记机关是否需要中止注销或者重新登记的程序并等待法院判决的结果,相应的程序仍需要我国法律进行进一步的规范。
鉴于《北京公约》旨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保障船舶司法出售效力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并不需要登记机关所在国法院的承认,司法出售证书的效力对于缔约国登记机关而言是确定的。在船舶购买人或后续购买人根据《北京公约》第5条的规定要求办理注销和登记手续时,缔约国登记机关应根据司法出售证书的记载予以直接办理。对于异议人仅向登记机关主张司法出售效力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况,由于登记机关并没有权利根据《北京公约》第10条对此作出判断。对此种情形建议立法至少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件和时间给出明确的规定。当相关权利人根据《北京公约》第7条第5款向登记机关主张中止登记手续办理的,建议规定其在不超过15天的时间内提供法院受理审查司法出售效力案件的通知书。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司法出售证书的记载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上述15天时间的提出,主要是考虑到相关权利人向法院提出诉请、法院7天的立案审查期限以及相关材料递交的时间,由于目前法院受理案件采登记制、法院发送相关司法文书等均可采用电子方式,故15天是一个较为合理的时间。同时,还应当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规定一个较为严格的时间限制,并可采取一审终审的程序,缩短案件审理的时间。规定较为严格的时间限制有利于防止该条被滥用而对司法出售效力确定性的损害。
4.司法出售效力回转与船舶扣押的协调
《北京公约》第8条规定如果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视不同情况认定驳回申请或命令解除对船舶的扣押将明显违反该国公共政策,则仍可继续扣船。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需要主动审查不扣押船舶是否会违反公共政策?还是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再行审查?审查过程中,是否继续扣船或不解除对船舶的扣押?上述问题都需要立法给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课题组认为,对于不扣船本身将明显违反公共政策的审查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但是不应排除法院主动审查的权利。而当利害关系人提出不扣船将明显违反公共政策且主张继续扣船或对已经被扣押的船舶不予解扣的,为了防止利害关系人恶意损害船舶购买人的利益,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承担错误扣船导致的船舶购买人的损失。
《联合国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效力公约》对海事司法的影响
作者:金晓峰 张雯 孙辰旻来源:上海高院海事及海商审判庭

一、引言 《联合国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效力公约》(以下简称《北京公约》)希望通过向相关权利人及登记机构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告知船舶司法出售的信息,依据缔约国各国的国内法完成船舶司法出售程序,向船舶购买人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