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吗?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给质权人。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给质权人。
案情简介
原告甲银行和被告乙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甲银行向乙公司贷款3000万元,被告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甲银行、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案外人丁建设局四方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丙公司以丁市污水处理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担保。
因乙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甲银行诉请法院判令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确认《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拍卖、变卖该协议项下的质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将丁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乙公司和丙公司辩称:丁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且该特许经营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诉请拍卖、变卖丁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于法无据。
法院裁判
被告乙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丁市建设局收取应由丁市建设局支付给乙公司、丙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
律师分析
一、 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能否出质?
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属于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作为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也可以质押。
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也应允许出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是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可以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范畴。因此,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二、 特许经营权收益权的质权如何实现?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且该收益权的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依其性质也不宜折价、拍卖、变卖,因此,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
【动产质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三条
【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 汇票、支票、本票;
(二) 债券、存款单;
(三) 仓单、提单;
(四)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 应收账款;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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