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阻止违法强拆致人死亡,法院最终认定防卫过当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杜某1之父。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杜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杜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邢台市桥西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案件背景

案发经过
2015年4月9日凌晨5时,被告人唐某一家正在熟睡中,听到屋顶、玻璃被砸坏的声音,并有多人闯入家中,发现是拆迁人员,于是被告人唐某及其家人立刻进入抵抗状态,使用汽油、砖头等工具阻止拆迁人员进入。开发商的十几个拆迁人员手持铁棍、木棍,开着钩机,强行进入唐某家中,并使用礼花弹致唐某的房顶着火。
此时,位于二楼窗边的唐某便将手中的汽油瓶泼向正在试图爬梯子进入二楼的杜某,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致杜某身上的羽绒服着火。
随后唐某将杜某扯入房间内,与杜某厮打在一块,唐某将杜某摁倒在地后,用砖头殴打了杜某7、8下,杜某倒地不起。唐某继续阻止屋顶上的拆迁人员强拆,将拆迁人员赶走后,119消防队赶至,告知杜某已经死亡。
经鉴定,杜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
被告人唐某针对杜某等人实施的还击行为系为了使唐某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在被告人唐某持砖头砸击被害人杜某时,参与强拆的人员对唐某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造成的威胁没有消除或停止,不法侵害处于持续的状态。
但被告人唐某对杜某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被害人杜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
一审认定,被告人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丧葬费26204.5元。
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唐某、刑附民原告均不服,提出上诉。
唐某的辩护人认为: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刑附民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一审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
二审法院认定及上诉结果
(1)唐某为阻止杜某等人非法强拆自家房屋的反击行为,确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是其使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2)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但是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原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案发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对唐诗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为阻止家人及财产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人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是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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