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宝店女员工在手机微信朋友圈转发一个珠宝行业产业的网络营销广告,却被珠宝店以“为同行同类产品进行网络营销宣传”为由炒了鱿鱼,员工委屈地说转发的目的只是想要获得小礼品,且转发的公司地址在异地,珠宝店是违法解除。究竟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案件来源】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梗概】
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梅入职原告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同辉珠宝商行处任珠宝顾问,2013年5月任副店长,2014年3月任珠宝销售顾问。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9日。
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使用手机微信转发异地同行业产品的网络销售广告,原告以此为由,认定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和利益,于2014年7月8日公示《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25日向同行业发出《关于开除李梅的公告》,认定被告存在”私自宣传、营销同行业用类货品,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而被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使用手机微信转发一个异地珠宝行业产业的网络营销广告,只是为了获得小礼品,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手机微信转发一个异地珠宝行业产业的网络营销广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和利益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手机微信转发一个异地珠宝行业产业的网络营销广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和利益,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仅一次的使用手机转发同行业产品的销售广告,并未造成原告名誉和利益之损失,原告却在2014年7月7日对被告作出《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于2014年7月25日向同行业发出《关于开除李梅的公告》,单方认定被告“私自宣传,营销同行业同类货品,严重违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该行为已剥夺被告的申诉权,造成被告在珠宝行业的就业影响。原告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36元。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仅一次的使用手机转发同行业产品的销售广告,并未造成原告名誉和利益之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河源市源城区同辉珠宝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36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疏义』微信朋友圈发小广告被炒鱿鱼 员工喊冤:我只是想要小礼品
作者:刘秋苏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珠宝店女员工在手机微信朋友圈转发一个珠宝行业产业的网络营销广告,却被珠宝店以“为同行同类产品进行网络营销宣传”为由炒了鱿鱼,员工委屈地说转发的目的只是想要获得小礼品,且转发的公司地址在异地,珠宝店是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