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一定能被执行吗?

来源:树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陕西省地区2020年度执行异议类案件中,执行标的为车辆的案件数量较少,且争议类型多为排除执行,其中有部分系列案件涉及车辆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经营,具体情况如下: 双方诉辩主张、争议焦点及举证 根据起诉主

陕西省地区2020年度执行异议类案件中,执行标的为车辆的案件数量较少,且争议类型多为排除执行,其中有部分系列案件涉及车辆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经营,具体情况如下:
双方诉辩主张、争议焦点及举证
根据起诉主体的不同,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诉辩主张、证据情况等均有所不同,但无论是哪一方提起诉讼,参与对抗的两方主体基本固定,即:请求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扣押,并要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作为攻方当事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继续执行的则为守方当事人,具体如下:

攻方

守方

主体

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

主张

1、撤销法院的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扣押;2、部分案件中案外人同时主张确认案涉车辆归其所有

1、不应停止案涉车辆的执行2、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案外人就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攻方证据

1、证明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的证据材料:《二手车买卖合同》、《以车抵债协议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

2、证明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的证据:车辆保险单及保险缴纳凭证、车辆违章处理、车检委托及维修清单。

守方证据

守方(申请执行人)因自身掌握案涉车辆的信息具有局限性,一般很难提供相应证据,仅有少量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案涉车辆在车管所的登记证明来证明案涉车辆属被执行人所有。


裁判引用法律依据及新旧对照表

裁判引用法律依据及新旧对照表

序号

原法条

修改后法条

1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2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3

《担保法》第四十条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4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已废止

5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未修改

6

《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未修改

7

《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

未修改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

未修改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未废止

11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未废止


典型裁判观点展示
该部分裁判案例,是根据陕西省2020年度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判决整理,不能代表标的为车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全部纠纷类型及观点,但是能够反映陕西省内该类纠纷的大概争议类型及相关裁判观点。
一、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如何认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1.在(2020)陕03民终5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
1.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了真实有效的《汽车买卖协议》;
2.从双方交易的付款方式上看,案外人虽提交了5万元存款凭证,该凭证未载明存款人,不足以证实该款系案外人缴纳的购车款,对于另外10万元的收据,仅有收据并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对于被执行人其是否收到该款项无法确认;
3.案外人虽然提交了购买车辆保险,行政处罚单,修车单据等证据,但仅能证实案涉车辆由其占有使用的事实;
4.在买卖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仅凭占有车辆的事实不足以阻却执行,况且案涉车辆的登记人为被执行人。
因此,案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并无不当。
2.在(2020)陕08民终13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
1.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实际由案外人出资购买,且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动产的转让以交付发生效力,机动车的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案涉车辆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该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所有权为案外人所有;
2.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是准予和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支出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对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车辆的所有权人。
因此,在案外人已提供完整证据链的情况,应当认定案外人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二、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也不影响机动车物权的转移
(2020)陕03民终110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转移,自交付时生效。即使未经登记,也不影响物权转移,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后,付清了车款,被执行人向案外人交付了车辆,且车辆交易的时间,发生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之前,案外人已实际占有该车辆,申请执行人不享有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和权利。因此,应认定案外人就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法院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三、挂靠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2020)陕0118民初450号等系列案件中,法院认为:
1.案外人提供的转让协议、挂靠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出资购买,同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故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系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登记,而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法院认定案涉车辆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所有权应属案外人,最终判决支持案外人关于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四、汽车典当中,未办理相关质押手续,双方形成的仅为借贷法律关系,案外人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2020)陕01民终51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虽签订《典当合同》,但未办理案涉车辆的质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的质押关系未能成立,双方未能形成典当法律关系,案外人对案涉车辆并无优先受偿权;
2.《物权法》《担保法》明确规定,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质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和流质类条款无效;
3.案涉车辆被扣押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称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无相关证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故案外人请求确认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暂缓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即为本所律师梳理的陕西省地区2020年度,标的为车辆的执行异议类案件情况,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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