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30|商标确权程序中突破分类表认定商品类似的审理标准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与否是确定商标权利及保护范围大小的决定因素之一。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与否是确定商标权利及保护范围大小的决定因素之一。通常来说,类似商品的认定是以我国商标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标准来确定的,目的是为了稳定商标注册秩序、提高审理效率以及统一审理标准。然而凡事都有其两面性,分类表的制定及运用在达到了上述目的的同时,对于在与在先商标根据分类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国知局在注册程序中可能无法直接予以驳回。这就使部分恶意注册的商标成了漏网之鱼,商标权利人只能通过商标确权程序进行救济。而为了打击这一部分恶意注册,国知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制定了相应标准,对于类似商品的认定问题根据个案情况予以综合考量,适时适当地突破分类表进行类似商品的认定。关于该标准的适用,笔者希望通过本文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恶意注册他人在先商标的表现形式
在各种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中,涉及到类似商品认定的主要是恶意注册他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一般来说,恶意注册他人在先商标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对商标做手脚,即对在先商标进行较为隐蔽的变形和摹仿,使审查员在注册程序中无法以在先商标驳回其注册申请。另一种情况就是在要申请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做文章,即在与在先商标根据分类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如前所述,为了提高审理效率并统一审理标准,分类表对类似商品进行了足够细致的划分,这一般也会导致审查员在注册程序中无法引证在先商标予以驳回。
对前述第一种对商标进行摹仿的恶意注册情形,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对策一般是大量申请防御性商标,被迫做到了“想在恶意注册之前”。对于上述第二种在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恶意情形,在先商标权利人有时候会选择多类别甚至全类别注册。这两种情况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商标申请量的居高不下。
当然,在先商标权利人除了通过申请防御性商标或者多类别注册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商标权利外,也可以通过商标确权程序寻求救济。其中,在在后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根据分类表与在先商标不相类似的情况下,国知局的做法是在一定条件下突破分类表,认定双方商标的指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从而使在先商标权人的权利得到保护。
(二)商标确权程序中突破分类表认定商品类似的审理标准
其实,突破分类表的需求主要来自两方面,除了上面所说的打击在与在先商标根据分类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这种恶意注册情形,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随着社会的发展、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不断更新,关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定也应随之调整。这就导致了分类表的滞后性,此时如果仍然以分类表为标准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与否进行认定,将无法实现商标确权程序公平的制度追求。
因此,从制止恶意注册和避免相关公众混淆的目的出发,国知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律适用方面,制定了如下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审理标准,适时适当地突破分类表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关系的认定标准,以使相关权利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得到保护。
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 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
(2) 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 系争商标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近似度;
(4) 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5) 系争商标所有人主观恶意明显;
(6) 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7) 其他法律条款无法适用时才可突破。
例如在以下无效宣告案件中,国知局就根据以上标准,综合考虑了相关因素,从而突破分类表认定了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指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进而对争议商标予以了无效宣告:

由以上裁定可以看到,国知局在在突破分类表进行商品类似认定时,除双方商标本身的近似性之外,也均考虑了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关联性。虽然裁定中对系争商标所有人的主观恶意情形没有描述,但是上述案件中系争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或者使用上均有明显恶意,国知局在进行商品类似认定时也应是考虑到了这一点,从而突破了分类表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对系争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了无效宣告。
(三)国家大力打击恶意注册背景下的启示
为规范商标注册秩序、更好地优化营商环境,我国持续加大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打击力度。商标局大力推进“关口前移”,在商标审查和异议阶段即开始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因此,虽然上述突破分类表的标准是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但在目前国家大力打击恶意注册的背景下,仍然可以尝试在异议案件中套用该标准,尤其深入挖掘系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寻求国知局突破分类表对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在针对“威固源翔”异议案件中,国知局就应是综合考虑了异议人在先商标“威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双方商标本身的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性、被异议人的主观恶意以及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性,从而突破分类表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橡胶制减震缓冲器,挡风雨条,胶壳,胶套”商品与异议人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的塑料薄膜,建筑物窗户和车窗用塑料膜”构成类似商品。
而在异议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中,关于对方恶意的证据应也会加大国知局突破分类表的程度。如在前述关于“麦极兴”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国知局认定构成类似商品的“兽医用生物制剂、人用药、净化剂、消毒纸巾、营养补充剂”与“农业用杀菌剂”等农药类产品在商品相关程度上就比较弱一些。但是考虑到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国知局还是突破分类表认定它们构成类似商品。
可以看到,在目前国家大力打击恶意注册的背景下,在先商标显著性较强,通过使用获得了一定影响力,虽然尚未达到驰名程度,如果通过挖掘能证明系争商标所有人的主观恶意,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获得跨类保护、甚至较大范围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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