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该规定是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依据,根据该规定,可以解释行政优益权的概念,即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出现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可能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力。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作为裁判依据的行政案件共71件,其中一审20件、二审49件、再审2件,20件一审案件中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共9件、占比45%,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共11件、占比55%;40件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37件、占比75.51%,改判10件、占比20.41%,发回重审2件、占比4.08%;再审2件全部驳回了再审申请。经进一步分析,行政机关败诉的11件一审案件中,部分案件行政机关败诉原因具体如下:
01.原告商南县源泉酒精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南县人民政府解除行政协议一案,法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征收补偿评估协议书》,且原告已履行义务,项目已完工,被告已支付首期补偿款1000万元,在原告无重大违约的情况下,被告解除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且解除协议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征收补偿评估协议书>的决定》。
02.原告张保刚与被告平山县渔政站、第三人石家庄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协议一案,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资意项书》和《补充协议》,具有行政协议性质,在履行合同期间,因部分渔民集体上访,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可能出现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据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资源费55000元,并补偿原告损失220700元。
03.原告李莲叶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单方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原告以土地未被国家征收为由请求撤销协议,被告以原告被征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且为违法建筑为由,于2020年4月16日单方作出解除征收补偿协议决定,但被告没有提交有权行政机关认定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补偿协议的履行将导致公共利益受到影响,据此认定被告作出的解除协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并判决撤销解除征收补偿协议决定。
04.原告李顺明诉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不履行移民安置行政协议一案,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约定补偿总额358861.9元。被告委托双星建筑公司建设安置房,原告与双星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新村安置点为原告建设一层4人户型、面积84.93平方米的房屋,总造价107011.8元。后被告擅自建设二层、面积160余平方米的房屋。法院认为,被告未对其变更行为的存在及其合法性提供证据,且行政机关变更行为的作出即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亦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移民安置行政协议并向原告支付247050.1元。
综上所述,从上述败诉案例司法裁判观点看,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或者变更行政协议,应当严格遵守以下限制要求:
1.基础条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了行政协议,且行政协议已经生效。
2.前提条件: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3.主体条件:行使行政优益权的主体,只能是作为行政协议一方的行政机关。
4.限制条件:行使行政优益权,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优益权时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法律所必需,并且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5.损失补偿: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变更、解除行政协议,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当补偿相应损失。
“政”知“拙”见‖从裁判案例看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注意事项
作者:陈慧婷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