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制度,赋予管理人在债务人实施偏颇性清偿行为时的破产撤销权,意在充实破产企业资产、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管理人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关系到管理人是否勤勉履职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也与撤销行为所指向的具体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我国的破产实践中,涉及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的案件数量众多且各地判决不一,不仅增加了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审查个别清偿行为及主张行使撤销权的难度,对于具体债权人而言,也常常面临举证困难、法律适用不明确等困境。本文拟梳理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并以法院不支持管理人撤销权的常见理由作为切入点,对相关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另,《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的偏颇性清偿行为需满足下列四项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三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四是个别清偿并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对不予支持管理人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的部分情形进行了列举,具体内容分别如下:“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二、不支持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常见理由
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行为撤销之诉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债务人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而展开,管理人和撤销行为所指向的具体债权人往往集中于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各个条件进行攻防博弈,所得结论无非是撤销和不予撤销两种。考虑到整体而言,破产实践中不支持管理人撤销权的案例相对较少,且支持管理人撤销权的情形实在难以穷尽,出于提高检索效率、便于归纳总结等原因,本文主要聚焦于司法实践中法院不支持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常见理由展开讨论。实际上,明白了何种个别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何种清偿行为应当被撤销自然是显而易见的。经检索相关案例,本文归纳法院不支持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常见理由如下:
1.债务人不是行使撤销权的适格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个别清偿行为撤销之诉的主体即原告为破产管理人,然而在部分案件中,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主体为破产债务人,此时,法院通常都会以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主张撤销权的适格主体为由驳回起诉。但是,在广东地区的部分案例中,尽管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法院已经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仍然有法院认为债务人的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债务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认可将债务人作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如(2018)粤民终38号、(2018)粤民终2413号案。对此,笔者d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只有破产管理人,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不是提起个别清偿行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否则有超越法律规定之嫌。针对在广东地区的部分案例,笔者并未检索到最新的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被法院支持的案例,鉴于前述案例中法院支持债务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已经较为久远且并非普遍,倘若债务人作为原告提起个别清偿行为撤销之诉,仍有较大可能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个别清偿的时间不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
破产申请受理日系法院就破产申请作出受理裁定之日,对此并无争议。实践中的争议往往产生于管理人能否举证证明个别清偿的时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法院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的期间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立场,对其界限严格把控,不存在模糊的空间,若管理人不能证明个别清偿的时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其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比如,(2024)川16民终215号、(2022)粤1972民初269号等案件中,法院均支持了债权人“个别清偿的时间不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抗辩主张。
3.个别清偿时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
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另一重要条件,就是证明个别清偿时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即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具体如下:“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管理人通常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裁判文书等证明其主张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鉴于实践中绝大多数债权人并不掌握债务人财务资料和经营资料等,法院主要是依照管理人提交的财务资料等来判断债务人实施清偿行为时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一般也很难对此提出强有力的反证。但是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管理人也无法提供完整齐全的财务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存在瑕疵,且有时债务人在进行个别清偿时确实不具备破产原因,此时,债权人便可以管理人无法证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为由积极主张抗辩。
4.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损害的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撤销个别清偿的目的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但是,若个别清偿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从而有利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更大的清偿比例,则不在此限。因此,法律会保护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法院通常会从实质层面来判断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尽管关于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判断标准,不同地区的法院在认定标准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粗略来讲,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使得债务人的财产净值增加,二是避免债务人的财产净值减少,三是避免债务人的债务有额外增加。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需要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判断,因争议较大且法官具有较大裁量权,往往成为诉辩双方攻防博弈的焦点。实践中,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债务人为公司破产支付律师费、审计费等中介费用,对银行借款借新还旧,价格合理的即时交易等常见情形一般也会被法院认定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5.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人实施个别清偿行为,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实践中,债务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对自身债务的清偿行为,也有可能是为防止银行账户被冻结而转移财产、退还交易相对方多余支付的款项、代第三人付款后第三人偿还了款项、为消灭抵押权提前进行的替代清偿等等,不胜枚举。(2023)皖1821民初2951号、(2023)沪7101民初554号、(2022)浙02民初771号、(2021)粤民申3383号等案件中,法院均以“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了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请求。管理人在提起个别清偿行为撤销之诉时,务必注意审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避免仅在发现债务人存在支付款项或转移财产的情形时,不审查支付款项或转移财产的原因,便径直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若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撤销请求所指向的单位或者个人务必对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的事实积极举证,避免已获的财产利益被管理人不当撤销。
6.个别清偿行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应当认为,该司法解释所涵盖的清偿行为应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主动履行(包括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的执行和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书而形成的个别清偿,二是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形成的个别清偿。理由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体现。上述司法解释将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并列,旨在明确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基于执行行为形成的个别清偿能否撤销的问题,并不是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必须通过执行程序强制履行。对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若要行使撤销权,须得证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证明恶意串通的难度极大,对管理人的举证责任要求极高,鲜有胜诉案例。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债务人具备破产风险时,应当尽量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债权利益,使管理人无法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
7.对优先债权进行个别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优先债权进行个别清偿,但清偿行为并不影响破产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不应对其撤销。该条同时规定了但书条款,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呢?对于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因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只能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对于清偿不足的部分则转化为普通债权,无权优先受偿,此时对该普通债权个别清偿,若落在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围,则属于可撤销范围,但究竟是整体撤销还是只撤销差额部分的普通债权清偿,笔者倾向于认为,从诉讼经济、稳定交易秩序方面考虑,应当只撤销差额部分。
8.债权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自行扣款不构成个别清偿行为
债权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自行扣款的情形常见于债务人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强势交易方的交易中。具有优势地位的债权人若掌握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时,便自行实施扣划款项的行为,比如商业银行自动扣划利息等。有法院认为,债权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自行扣划债务人的款项,并非债务人主动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因而不予支持管理人的撤销主张。换言之,这些法院认为,管理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实施主体只能是破产债务人。在(2020)晋0108民初539号、(2020)鲁0602民初752号等案例中,法院均持上述观点。但是实践中也有法院持不同的观点,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民终523号案件中就认为:“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在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得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的保达公司的认可,保达公司对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扣收款项行为亦有相应的预期,与保达公司主动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的损害有相同的效果,应认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
9.个别清偿行为尚未完成
(2022)皖04民终1525号、(2020)湘民终1077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案涉房屋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法认定个别清偿已经实现,进而不支持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请求。相反,若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个别清偿行为显然已经完成。但若买受人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商品房销售者,因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即使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管理人的撤销请求亦可能不会被法院支持,比如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11民终3433号案件中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则进一步细化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消费者买受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对其债权给予了特殊或者优先保护,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虽然是债务人的财产,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就所购房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的债权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已建成的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该行为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10.个别清偿行为并非债务人实施
法律仅规定了管理人对债务人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享有撤销权,在第三人或者管理人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因清偿债务的主体并非债务人,管理人对其清偿行为不应享有撤销权。在(2022)苏0585民初1251号案件中,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就认为:“本案中,朱洵海自己承认该两笔付款行为为顺海公司的清偿行为,但其个人清偿的行为并未使公司财产受损,同时,基于货币的种类物的属性,朱洵海转账的款项也并不能认定为顺海公司的财产,目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综上,朱洵海的上述付款行为不应认定为顺海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而在(2021)兵民终26号案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因该利息系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秋天公司的管理人向红星银行支付,并非债务人秋天公司进行支付,故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个别清偿的情形。”
11.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的除斥期间制度在理论界历来有争议,因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不仅是管理人的权利,更是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实务界大多持不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观点。但在笔者检索过程中,亦检索到了法院认为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案例。在(2020)冀08民终2736号案件中,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撤销权为形成权,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均未规定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的相关规定,自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虽笔者倾向于认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不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的除斥期间制度,但不妨碍债权人可以将除斥期间制度作为应对管理人要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一项可选择的武器。
12.个别清偿行为并非出于恶意
恶意清偿行为的撤销在现实中并无争论,但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对债务人的主观状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非恶意的清偿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换言之,主观状态是否影响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却历来存在争议。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便有多个法院以个别清偿并非出于恶意为由驳回了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比如,(2020)苏1204民初48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所涉620万元属于本意清偿,即对到期既存债务的清偿。本意清偿情形下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债务人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履行主观上出于恶意。本案中,益众公司对王德祥的清偿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通过专项审计可以认定债务人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但从现有证据看,均不能证明益众公司的相关清偿行为和王德祥的受偿行为在主观上出于恶意”。再比如,(2020)鲁05民初112号案件中法院则认为:“……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胜通集团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属于在银行间市场上的公开兑付行为,关于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中期票据的兑付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能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即该原则之例外主要判断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该条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合理依赖,维护司法的公示公信力,亦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交易稳定和交易秩序。案涉中期票据的兑付行为可类推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进行分析评判……本案中,投资者基于对胜通集团发布的公开信息的信任买入案涉中期票据,并在胜通集团公告其经营状况良好时通过上海清算所兑付。如果该兑付行为被撤销,债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将被无限、不可预期地放大,债券市场投资者将无法信任债券市场多年来的交易规则和公序良俗,对金融市场和直接融资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造成冲击,严重损害债券市场的公信力……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胜通集团在兑付案涉中期票据时亦不存在与投资者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13.个别清偿行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减少债务人资产
在(2020)沪7101民初513号、(2019)辽01民初40号等多个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债务人利用向第三方的借款偿还债务未使债务人资产减少,不构成偏颇性清偿。实际上个别清偿行为撤销制度的目的正是防止债务人财产被不当减少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他不支持管理人撤销请求的情形下,法院的论证亦多少会结合到此条理由,此条理由可以说是不支持管理人撤销权的实质理由、兜底理由。
三、对管理人和债权人的建议
综上所述,如何把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是否构成《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在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不同理解,但整体而言,法院仍从行为的实质层面判断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对此,笔者站在管理人、债权人视角建议如下:
1.管理人在对个别清偿行为主张行使撤销权时,应注意审查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尤其要注意个别清偿发生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举证、个别清偿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立法本意,客观评估个别清偿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正确行使撤销权。
2.在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为尽勤勉义务、忠实履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也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积极要求行使撤销权,并由受理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3.债权人在识别到债务人具有破产风险时,应尽快发起诉讼或仲裁程序,不建议在法律程序之外主张权益,有时即使其他方式主张权益更便捷但存在被撤销的法律风险。特殊情况下,若破产已经迫在眉睫,可以争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的调解文书。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后若债务人未主动履行,务必第一时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备扣款条件的债权人务必及时扣款。
4.债权人在面对管理人提起的个别清偿行为撤销之诉时,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文第二部分所作分析,尝试寻求突围的方向,并在诉讼程序中积极举证,避免已获得的财产利益因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落空。
5.金融机构、投资机构等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巨大,需关注债务人的破产风险,在前期的谈判过程及合同安排中,尽可能建立债务人财产状况、经营状况的跟踪和报告机制,以便尽快识别破产风险、抢占先机。
以上内容仅为笔者浅见,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浅析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的实务问题
作者:林斌 吴利飞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制度,赋予管理人在债务人实施偏颇性清偿行为时的破产撤销权,意在充实破产企业资产、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