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随着互联网和新媒体平台的发展,网红数量越来越多、网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越来越大。“网红”的兴起催生了MCN机构等中介平台的发展。MCN为网红的内容产出、商业合作提供帮助,也从网红的流量变现中获取利益。然而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也可能因各种原因产生冲突,甚至引发诉讼。如李子柒与杭州微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虽最终以和解形式化解,但其对李子柒这一品牌塑造和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综合现有案例,“网红”与MCN机构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解约后网红账号及其相关权益的归属问题。
本文将在对“网红”账号的概念及其相关权益进行简单介绍的基础上,就网红账号的性质及有关的三种权益——账号名称权益、账号使用权、账号作品权益——在解约后的归属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一、网红账号概念及相关权益
(一)网红账号的概念
网络账号是以特定文字、数字或字母排列形式为名称,在网络服务商处注册的、用以享受网络服务商服务的凭证。一个网络账号通常包括账号名与登陆密码。“网红账号”是网络账号的一种,该类账号的创作者通常被称为KOL(Key Opinion Leader)即关键意见领袖,指拥有更多、更准确的产品信息,且为相关群体所接受或信任,并对该群体的购买行为有较大影响力的主体。我们耳熟能详的“李子柒”“李佳琪”等主体的账号,可被称为“网红账号”。
(二)“网红”账号的法律性质
分析网红账号权益相关问题前,首先要明确网红账号的性质。关于网络账号的性质有债权说、物权说、知识产权说、特殊权利说四种:
1.债权说
该学说认为,网络账号的实质是网络服务商与客户形成的合同关系,客户基于对网络账号的使用对网络服务商享有债权,也负有一定义务。网络账号是双方合同关系的中介,因此,网络账号是“债权凭证”。
2.物权说
部分学者认为,网络账号属于物权,理由如下:1.使用者凭借账号和密码可以登录、使用账户,故账号具有排他性的物权特征;2.使用者在使用网络账号过程中投入大量时间精力,该投入劳动本身具备一定价值,并且部分投入可能产生“游戏装备”等具备一定交换价值的虚拟物品,据此,网络账号具有财产价值;3.使用者可凭借自己意愿转移、交易、注销账号,可以自由处分账号,网络账号具备可处分性的物权性质。
3.知识产权说
该学说认为,网络账号的功能之一是社交。用户在网络社交社区发布的图片、文字、影像及以上三者的有机结合是个人创意的独特表达,因此网络账号应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4.新型财产说
该学说认为,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很多新鲜事物不断纳入到人们的视野,网络账号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用传统的物权和债权原理已经难以解决,所以应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类别来对待。
上述四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物权说。首先,研究网络账号性质的出发点是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有关账号继承、归属、收益分配等问题,而客户和网络服务商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已经较为明确,无须通过探寻网络账号的性质来解答。并且债权的客体是一种给付行为,给付理论也无法解决账号归属等纠纷。其次,将网络账号认定为知识产权实际上混淆了“网络账号”和“网络账号发布作品”之间的区别。作品是指有独创性的表达本身,某照片、短视频等智力成果在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不论其发布方式均可以适用著作权制度保护。但网络账号并不仅涉及账号作品,也不仅是账号作品的集合,其的运行离不开网络服务运营商的软件编写、程序设计、服务器运营等工作,其使用过程中还涉及注册、管理、控制、收益分配等多个问题。因此,网络账号只是发表作品的媒介,不是作品本身。最后,新型财产说缺乏有力的理论根据,尽管新事物层出不穷,但依旧没有原有的民法范畴,对特殊类型的划分不过是在原有原理的基础上所作的细微调整。基于以上几点,结合网络账号财产性、专属性、可处分性的特点,笔者认为包括网红账号在内的网络账号采取物权方式保护更为合适。
另外,账号本身可以作为物权保护,但账号同时也是账号名称、账号使用控制权等权益的复合体,因此有关账号的权益也可分为账号名称权益、账号使用权权益、账号作品权益。本文就三种类型权益分别讨论
二、网红账号名称权益的归属
(一)网红账号名称的法律性质
网红账号名称是识别网红的标志。在我国,网红账号名称可以采取“艺名”姓名权及商标权的保护。
1.网红账号名称可作为艺名保护
网红账号名称是粉丝和公众识别不同账号的依据,账号名称也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一定影响力,具有可观的商业价值。《民法典》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在网红账号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被公众知悉、其他人使用该名称会造成混淆的情况下,该账号可以被视为艺名,受到《民法典》的保护。
周明聪与华音鼎天(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2023)京04民终104号)
周明聪主张其于2012年起便以涉案艺名“一棵小葱”在“哔哩哔哩”“网易云音乐”“酷我音乐”等在线音乐平台注册账号并发布音乐作品,取得了较高知名度。2018年5月,华音鼎天公司周与明聪签订专属音乐著作人合同书,并以涉案艺名对外发布数首周明聪参与创作的音乐作品。2019年12月后,华音鼎天公司在未经周明聪同意的情况下,以涉案艺名对外发布周明聪未参与创作的数首音乐作品。周明聪认为,华音鼎天公司在明知自己强烈反对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涉案艺名,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周明聪遂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艺名并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华音鼎天公司不构成对周明聪姓名权的侵害。故判决驳回周明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明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对于非本名的艺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首先应当证明艺名这一符号标识能够与特定的人建立起对应的联系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具体到本案,涉案艺名在国风音乐领域与周明聪之间能够建立对应的联系并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周明聪有权就涉案艺名主张参照姓名权的保护。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华音鼎天公司在2019年12月后的相关宣发活动侵害周明聪对涉案艺名的权利。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北京某公司在相应社交平台发布澄清声明并支付周明聪经济损失3万元。
2.网红账号名称可作为商标保护
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网红账号名称作为公众识别网红的标签,也同商标一样具有识别来源的性质。大多网红在成名初期,都是只专注于吸引粉丝、流量,而忽视自身名字的商标申请注册,一些“商标流氓”公司便抓住此机会,下手抢注,再通过收取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等方式来谋取经济利益。例如,2019年8月,在哔哩哔哩视频网站拥有450多万粉丝短视频博主敬汉卿在哔哩哔哩视频网站上传了一条视频。在视频中,他气愤地表示自己用了22年的真实姓名已经被别人注册为商标。对方发来邮件称,目前他使用的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等名称中的“敬汉卿”三个字已经侵犯到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他及时整改更名,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可见,实践中,网红名称在满足商标注册条件下可以注册成为商标,而很多商家利用网红账号进行恶意注册的行为也屡见不鲜。
(二)解约时账号名称的归属
如上文所述,网红账号名称可以分别采取姓名权和商标权保护。解约时账号名称的归属,也应当视不同的保护手段决定。
1.未注册商标时,作为艺名的账号名称原则上归属于博主
《民法典》第992条明确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艺名保护的基础在于“名称与某人形成稳定联系”,即保护艺名的实质目的是保护大众的稳定认知和识别利益,该与“某人”的密切联系决定艺名具有一定人身属性。据此,由于网红账号的粉丝已经与网红账号的出镜博主通过账号名称建立稳定识别关系,因此在博主和MCN机构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账号名称作为艺名应当归属于博主。但另一方面,如果该账号尚未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并不会将某账号名称固定对应到某出镜博主时,其他人使用该账号出镜并不会影响公众的识别利益,该情况下,账号名称不能为在先使用博主垄断,MCN机构可以使用该名称重新包装博主。
重庆天权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与浪胃仙(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2022)渝民终859号)
2018年7月,重庆天权星文化传媒公司与李杭泽(艺名为浪胃仙大胃王)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天权星公司全权代理李杭泽涉及不限于网络平台主播、摄影模特、出版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与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合同期限为三年。2020年7月,李杭泽向天权星公司发出《关于不再延长艺人经纪合同的函告》,宣称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期限将至,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后双方就李杭泽使用“浪胃仙”等网络直播账号归属产生了纠纷,遂诉讼至法院。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其中对于账号归属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持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账号注册的目的和过程、账号运营情况和运营结果等情况,天权星公司投入较大,案涉账号应系属于天权星公司的虚拟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浪胃仙”是天权星公司之前签约的艺人李杭泽的艺名,艺名具有人身性,不可转让、放弃、继承,由艺人独享;同时艺名也具有财产性,可由艺人支配允许他人使用。天权星公司对“浪胃仙”的使用是基于李杭泽对其艺名的授权许可,随着李杭泽离开天权星公司并终止合作,天权星公司也不再享有“浪胃仙”的使用权。
2.已经注册为商标时,博主与MCN解约后商标归属于商标注册人
(1)归属问题
申请注册商标时,需要有明确的申请主体。在没有转让的情况下,商标申请人就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据此,若以MCN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归属于MCN机构;以博主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归属于博主个人。另外,商标权属于可转让的民事权益,若双方合同对解约后商标归属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双方约定。
(2)公司系商标专用权人下,博主的使用行为是否侵权问题存在争议
博主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名称和商标权利主体一致,解约后不存在行权困难也不存在侵权前提;但在MCN公司掌握艺名商标的情况下,博主继续使用名称是否侵犯公司商标权,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艺名的识别指代功能吸收艺名商标的指代意义,在博主使用名称仅表明主体特征、使用名称的身份指代功能、且无攀附或与商标形成混淆故意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如在博主表演和节目进行宣传推广服务时使用名字、又如为他人创作歌曲使用艺名等等;也有观点认为,公司一旦注册该商标,便享有商标权,即可以对艺人使用行为控制。实践中,女团SHE也曾因为同样的问题,与老东家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闹掰”,导致SHE长期无法自由演出版权所属下的歌曲作品。
三、网红账号使用权的归属
(一)使用账号发布作品的主体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
如前所述网红账号属于物权,则必然涉及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的归属问题。MCN和博主争议的对象究竟是账号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实践中存在争议。
广州狮之谦服装有限公司、杨一枝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017)粤0106民初9060号)
2016年9月13日,狮之谦公司(甲方,下同)与杨一枝(乙方,下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利用其已经形成的影响力的社交账号和甲方合作。2017年2月24日,杨一枝向狮之谦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狮之谦公司为由解除合同。后双方就合同解除、账号归属、违约金等事宜形成纠纷,引起诉讼。
关于账号归属,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杨一枝擅自终止协议,本协议限定的品牌、店铺及社交媒体账号,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狮之谦公司所有。因此,狮之谦公司主张杨一枝的社交媒体账号(新浪微博账号:芝柚cheese)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狮之谦公司所有,杨一枝停止使用的社交媒体账号(新浪微博账号:芝柚cheese)并将账号交由狮之谦公司使用有理,予以支持。
原告南京经纶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品、第三人钱志亮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2020)苏0106民初2046号)
该案中,法院根据《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账号管理规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驳回了南京经纶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微信公众号使用权为其享有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作为网络平台账号的所有权归属应为平台方即运营公司,原因如下:1.从合同约定角度看,目前常见平台(如微信、微博、抖音、小红书等)的用户协议都明确用户仅享有账号使用权,其他权利归平台所有。基于合同约定、且该约定并不会影响用户的正常使用,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者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关于账号权属的约定应对用户产生效力;2.从技术角度看,账号依附于平台存在,一旦脱离了平台就只是一串代码而丧失使用价值。而平台为了维护账号和网络社区的正常运转,投入大量时间、精力进行程序和服务器的维护,因此账号应当归属于平台。据此,博主与MCN的账号之争,实质上是账号使用权之争。下文也主要就账号使用权归属进行分析。
(二)解约后账号使用权的归属
1.实务观点
博主和MCN发生纠纷时,承载流量变现利益的网络账号归属往往成为争议焦点。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账号归属于网红个人
如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某演出合同纠纷((2018)苏1322民初15861号)案中,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与李某(乙方/被告)签订《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系甲方签约艺人,甲方以乙方名义淘宝直播平台公司申请直播账号及权限,所申请的账号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甲方所有。后双方发生纠纷,公司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某向公司交付直播账号。法院认为,案涉的淘宝直播账号系以被告名义申请开通,带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虽然签约合同书约定所申请的账号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原告所有,但从原告提供的签约合同书整个内容来看,约定的大部分内容均是被告义务,被告明显处于缔约的弱势地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直播账号密码,故对公司诉请不予支持。
观点二:账号归属于MCN
如在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合同纠纷((2018)粤01民终10473号)中,狮之谦公司(甲方/原告)与杨某(乙方/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具有一定的网络知名度并拥有一定数量的粉丝群,双方愿意合作对甲方产品进行宣传形成品牌效应。如乙方擅自终止本协议,社交媒体账号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甲方所有。后双方发生纠纷,公司将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杨某的社交媒体账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公司所有。法院认为,被告单方无理解除协议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杨某某擅自终止协议,本协议限定的品牌、店铺及社交媒体账号,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原告公司所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解约后账号使用权的归属判断因素
综上可以发现,因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实务中对网红账号的归属的处理也不尽相同,但法院裁判时会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合同约定
首先,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双方对账号归属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遵循约定。但网红主张签订合同时MCN对格式条款未尽必要说明或提醒义务的,有权主张条款无效;签订协议时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拥有撤销权的一方可申请撤销合同。
(2)注册人
2017年公安部要求网络实名制,各平台按规定要求用户注册账号必须以本人身份信息开通,并保证本人使用,不得进行外借、出租等行为。据此,很多网红账号是使用网红本人身份信息注册,账号与本人之间有很强关联性。该情况下,即使MCN会对账号有一定的管控和运营,也无法改变账号与网红之间的关联。如果MCN机构基于与主播之间的协议约定就能获得账号的所有权,会造成账号注册人与使用人的分离。据此,虽然多数情况下MCN机构会利用其缔约优势要求账号及相关权利归属于MCN,法院裁判时也不必然会直接按约定处理。
(3)贡献程度
账号虽为网红实名注册,但MCN机构对账号运营投入大量资金与资源时,尤其是已成为头部网红的账号,一旦归属于网红本人将直接造成MCN机构严重损失。此种情况下基于《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将账号归属判给MCN较为合理。
四、网红账号发布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首先需要明确,短视频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人类智力成果,并且这种智力成果应当是一种具体的较为完整的表达而不能仅仅停留在思想阶段;二是该作品具有原创性;三是该作品具有可复制性。据此,如果短视频通过镜头的设置、画面的剪辑,反映创作者其独特构思,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则属于作品,类型上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款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既然网红账号发布内容可能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么在博主和MCN解约后,除了账号名称、账号使用权的争议,还可能还涉及之前账号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公司和博主在账号创作中起到的作用,可以将MCN机构和博主之间的合作模式分为签约型合作和孵化型合作两种。在不同合作模式下,短视频著作权的归属也不尽相同。
(一)签约型合作模式下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
签约型合作指有一定粉丝基础、影响力的博主,为保持内容稳定输出和商业变现,仅就账号运营中选题、拍摄、商务接洽中的部分内容和MCN机构进行合作的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博主在签约前已经独立将账号运营至具备一定知名度的程度,对应的,即使在合作后博主对账号运营也占据主导地位。签约型合作中,视MCN机构的参与程度,作品著作权人也不相同:
1.若视频由博主独立创作,则著作权归属于博主
若MCN未过多干涉账号内容,而主要就内容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素材或其他辅助劳动,未付出创作型劳动的,则著作权归属于博主。
2.若视频为MCN和博主共同创作,则视频有可能构成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由双方协商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存在合作作品的类型,指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经过共同创作形成的作品。构成合作作品,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合作作者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意愿。即两个以上作者在创作时应当意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创作一个作品。如果没有合作意图,即便两个创作者的创作成果在一个作品中融合,二者也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例如,在常见的编辑与作者的关系里,编辑需要对作者完成的作品进行修改,但这并不意味着编辑可因此而成为合作作者。此外,合作意图应当是在创作过程中产生,如果创作结束之时,并无此类意图产生,则意味着作者无意愿与他人分享创作成果上的权益。二共同创作行为。共同创作行为通常要求作者参与创作,进行了创造性智力活动,对作品作出直接的、实质的贡献。实践中,可以根据合作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的贡献是否满足一定的“质”和“量”的要求去判断,既要在“量”上把握其行为确实属于参加了创作,又要在“质”上判断其行为导致的创作结果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据此,若MCN在内容形成过程中,参与了选题、脚本创作、拍摄运镜、后期剪辑,且与博主有共同创作的意愿,则该作品有可能构成MCN和博主的合作作品。
关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根据作品是否可以分割分两种情况:若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时,合作作者应当进行协商,通过协商一致行使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则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在短视频创作领域,内容和影像、声音具有高度重合性,通常情况下无法分割。此时,MCN应当和博主就著作权行使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另一方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但是所得收益应当进行分配。
(二)孵化型合作模式下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
孵化型指MCN对素人进行挖掘、培训后,根据公司计划和素人特点量身打造运营方案进行账号作品发布的模式。孵化型合作中,MCN与博主更类似于企业和员工的关系,博主对账号的选题、拍摄、剪辑、发布、商务合作并无太大话语权。另外,此类关系在实务中往往会存在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争议。
孵化型合作中,往往由公司对作品进行全方位把控,并为拍摄提供场地、摄像机等其他道具器材,博主的工作通常只是根据脚本、台词内容进行表演。通常情况下,法院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将该类作品视为法人作品,由MCN机构享有著作权。当然,该情形下若双方对著作权归属有约定的,也应当先尊重双方约定。
结语及建议
网红账号作为博主和粉丝互动的媒介,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在网红和MCN解约时,账号相关权益的归属,也成为双方争议焦点。网红账号权益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在账号名称归属、账号使用权归属及账号发布作品著作权归属三个方面。关于解约后以上权益归属的判断,一般情况下尊重双方约定,无约定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对账号的投入程度、人身依赖性等因素综合判断账号权益归属。实践中,MCN在和博主合作时,一定要就以上三方面权益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争议发生。
浅析网红账号相关权益的性质及其归属问题
作者:王韫菲来源:宁人律师事务所

前 言 随着互联网和新媒体平台的发展,网红数量越来越多、网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越来越大。“网红”的兴起催生了MCN机构等中介平台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