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诚勿扰”到底谁扰了谁?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话说历时三年的温州小伙金阿欢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二审判决终于尘埃落定。

话说历时三年的温州小伙金阿欢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二审判决终于尘埃落定。与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金阿欢败诉的结果相比,二审法院判决的结果可谓是让金阿欢华丽大逆转。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在其所属的江苏卫视频道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三 、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名称进行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等行为。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两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现在,让我们来探究二审法院一直为金阿欢亮灯到最后,并最终为其转身的背后的故事。
故事重现
2008年12月18日由华谊兄弟传媒出品、冯小刚执导的爱情喜剧电影《非诚勿扰》在全国上映,“非诚勿扰”这个词也就是在这时火起来的。大部分人看完电影呵呵一笑后也就呵呵地过了,可是有个聪明的温州小伙金阿欢觉得这四个字很贴切自己发展的事业,就以“非诚勿扰婚恋交友”名字开了一家婚恋交友服务公司,并且还将“非诚勿扰”注册了商标。在感叹其敏锐的商业嗅觉外,我们不得不对其较强的法律意识表示赞叹!“新理念、新突破、新发展——‘十三五’时期的管理变革”。
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非诚勿扰”商标。
2010年6月6日,国家商标局发布了包括“非诚勿扰”商标在内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2010年9月7日,金阿欢获得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
当然,在表扬金阿欢具有较强法律意识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案外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识。
2008年11月20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非诚勿扰”商标。
2010年7月20日国家商标局发布了“非诚勿扰”初审公告。
2010年10月21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第41类获得了“非诚勿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电视文娱节目、娱乐”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据说,江苏卫视在获得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后,于是以《非诚勿扰》作为栏目名开始制作电视节目并播放,至今该节目已红遍大江南北。然而天有不测风云,非诚勿扰也有“被扰”时。2012年金阿欢将江苏广播电视总台告上法庭,认为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商标侵权,要求“非诚勿扰”栏目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文字进行栏目宣传。同时金阿欢说自己不要钱,只要求对方停止使用这四个字就行。
按理说江苏卫视得到华谊兄弟的授权后使用“非诚勿扰”商标,应该是合理合法的啊。为何还会被金阿欢起诉,并最终被二审法院认定为商标侵权呢?且看——
案件焦点
一、被告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是否是商标性使用?
所谓商标就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性使用作为商标概念的理性延伸,应紧密围绕商标的本质内涵展开。何谓商标性使用?我国现行商标法未规定商标性使用的含义,虽然《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列举了几种具体的商标使用情形,如“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使用,但该条款并未对商标性使用进行抽象的界定。
本文认为,所谓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并对相关公众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必须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2.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3.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很难认定行为人对商业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案而言,江苏电视节目制作并播放的《非诚勿扰》,其既是电视节目的名称,也是一种商标,且是一种服务商标。如果仅仅将“非诚勿扰”定性为节目名称,而不承认其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则与大量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包括被告江苏电视台也将电视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与被告江苏电视台在该电视节目中反复突出使用“非诚勿扰”并且进行广告招商等客观事实不相符。因此,被告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是商标性使用,且原告金阿欢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与被告江苏台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是相同的,二者构成相同商标。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予以认可。
二、原告金阿欢注册的商标与被告江苏电视台使用的商标各自对应的商品(服务)是否属于同类商品(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第45类;而被告江苏电视台的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被告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
本文认为,一审判决简单机械地按照《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别表》来判断商品(服务)是否类似实属不妥,且但书部分实在牵强。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强调了区分表只是参考。这意味着判断类似的依据是相关公众的认知,区分表只是“参考”。参考则不是依据,判断不必然受区分表的约束。
原因在于:一是商品类似与否影响的是商标的保护范围,标准是相关公众是否混淆,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准;二是区分表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商标注册时的分类管理,分类更多考虑商品自身的属性,并不一定反映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更无法反映市场实际。事实上,区分表自身的说明也强调,区分表只是参考书,而不是法规性文件。判断商品(服务)类似关系时,不能简单机械地以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更多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认定。
回到本案,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究竟是纯表演性的娱乐节目,还是以婚恋、交友为主题的相亲节目?诚然,作为相关公众的一员,看了那么多期《非诚勿扰》,在电视机前见证了那么多对剩男剩女牵手成功后,大家不能因为“羡慕嫉妒”就昧着良心说这个节目不是成功的婚恋、交友相亲节目,更不能无依据地说节目的嘉宾都是演员,节目的内容就是在演戏。再者,江苏卫视和节目主持人多次澄清该节目的婚恋、交友及牵手成功都是真实无虚假的。
因此,无论是江苏电视台的自认还是其对外宣传推广的内容亦或是相关部门的认定,均印证了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为相亲、交友节目。所以,该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只不过其走的是高端路线,通过电视节目的形式为单身男女提供交友婚介平台。这其中,不论节目主持人在节目开始或结束时有多少的演绎,也不论该电视节目在播出前进行了多少的剪切和修改,都无法改变其节目的主要内容和目的,即交友和促成婚恋。这与上诉人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
那么,“非诚勿扰”到底谁扰了谁,这一问题的答案就显而易见了。江苏电视台在同类商品(服务)上使用的商标与金阿欢的商标相同,扰了金阿欢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然后金阿欢依法维权,让江苏电视台扰了商标侵权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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