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网络购物已成为大多数人的消费方式。当网购的商品或服务有问题时,您有被商家和平台互相踢过皮球吗?到底该找商家维权还是找电商平台维权呢?近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张先生通过某电商平台推送,以99元的价格在某店铺购买了一个128TB移动硬盘,价格十分“美丽”,张先生十分满意,静等收货。
然而,张先生收到硬盘后却发现该硬盘存在严重容量虚高的问题。128TB的移动硬盘却仅仅能容纳13.8GB的内容。张先生多次与第三方平台沟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平台客服均回答“加急处理”,张先生等待客服回复过程中,发现平台上该店铺所有的商品均已下架。张先生气愤至极,一纸诉状将该电商平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9000余元。
电商平台认为,自己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亦不是案涉移动硬盘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已经在商家入驻时审核了经营者的主要信息,依法向原告提供了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平台提供者的法定披露义务,平台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遗漏必要诉讼主体,法官依职权追加硬盘销售商铺的经营者朱先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考虑到张先生年龄较大且基础疾病较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第二次开庭前,法官向朱先生释法说理,告知售卖的移动硬盘如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构成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承担“退一赔三”赔偿责任,同时朱先生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朱先生当即表示,愿意按照“退一赔三”的标准向张先生进行赔偿,案涉移动硬盘也不需要退回。张先生对该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法官说法
电子商务的销售模式一般分为自营模式与非自营模式。本案是典型的非自营模式,即网络购物平台提供销售平台给其他商家发货,平台收取一定数额标准使用费。此时,网购平台并不是合同相对方,若电商平台履行了审查义务与披露义务,则无需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相信很多消费者会产生疑问,当网购商品存在缺陷,哪些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向电商平台追责呢?
- 未履行审查及信息披露义务。当非自营商品出现问题,电商平台不能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要求赔偿。
- 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该产品系平台自营产品。电商平台开展业务时,做出误导,足以使消费者相信购买的商品是平台自营的,例如商品销售页面标注“自营”信息;商品实物上标注了平台信息;发票等交易单据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为平台。此时消费者可以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
-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随着互联网兴起,网络环境成为公共场所的新型体现,电子商务平台自然成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当电子商务平台明知或者应当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同销售者一起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
- 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例如部分网购平台对产品做出“无忧购”、“正品保障”等承诺,此时若产品存在严重缺陷的,消费者可以向平台追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或者虽然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