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典范——刘东魁故意杀人案二审改判死缓评析

来源:中国刑法学研究会

文章摘要
近年来,大法官开庭审案,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近年来,大法官开庭审案,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5月18日由二级大法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担任二审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的刘东魁故意杀人案,在经全面审理和综合衡量各种案件情节后,将一审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可以说是依法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典范案件。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东魁与妻子李某芬因家庭琐事在其住处发生争执,刘东魁恼怒之下,顺手拿起一把菜刀,冲到北卧室朝正在床上睡觉的李某芬外孙李某格胸部猛砍一刀,又朝赶来的李某芬左肩部连砍两刀,在李某芬求饶后,刘东魁未再砍,但将李某芬拖至南卧室,并将李的钱包夺走,随后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李某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芬受轻伤。次日15时许,刘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东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东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刘东魁为泄私愤,持刀杀害年仅6岁的被害人李某格,砍伤被害人李某芬,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认定被告人刘东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芬医疗费等共计26299.63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东魁提出上诉。
二审法庭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东魁仅因琐事,酒后持刀行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死者为年仅6岁的无辜儿童,其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刘东魁逃离案发现场后,多次打电话给亲属让卖掉三轮车救治李某格和李某芬,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二审期间,刘东魁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刘东魁在庭审中真诚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二审法庭充分听取了检、辩双方的意见,并听取了13位人民观审员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东魁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并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人刘东魁死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当前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
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第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简称《三类案件刑事政策》)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对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见,我国刑法暨司法解释是把自首作为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规定的。而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有自首情节的,更是明确规定“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刘东魁作案后主动打110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杀人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按照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刘东魁主要具有以下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一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应酌情从宽处罚。《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
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难易程度。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东魁因多次要求其妻子即被害人李某芬和他一起回老家邯郸生活而遭到拒绝,案发当晚又要求与被害人过夫妻生活,被害人不同意,刘觉得被害人不愿意与其生活了,恼怒之下,从货架上顺手拿起菜刀,冲到北卧室朝在床上睡觉的李某芬外孙李某格胸部猛砍一刀,又朝随后赶来的李某芬左肩部连砍两刀,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从整个案发过程来看,被告人是在恼怒之下临时起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不是有预谋的实施杀人行为,且在李某芬求饶后即不再砍李,没有继续实施杀人行为,显示其主观恶性不深。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处罚。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案被告人刘东魁并无前科,被害人亲属也认为刘东魁为人尚可,平时对李某格比较好,案发后,刘东魁多次给李某格父亲打电话询问二被害人的伤情,并让其救孩子,把店转卖了给李某芬治伤,也表示愿意回来抵命。从被告人案发后的行为表现看,其有悔罪之意,人身危险性较小。
二是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依法从宽处罚。《意见》第23条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类案件刑事政策》中也规定,对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本案属于家庭纠纷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理应做好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二审合议庭在一审工作的基础上做了大量细致的调解工作,最终促成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说,社会效果是较好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被害方的认可和谅解是社会认同及理解的前提和基础。以被害方的认可赢得社会的认同,以被害人的谅解奠定社会的理解,这是刑事案件取得好的社会效果的重要途径。
最后,对被告人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我国当前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意见》第29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当前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如: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的;被害方谅解的,等等,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外,《三类案件刑事政策》中也明确要求,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对判处死刑。本案属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家庭成员,不是以不特定的人为行凶对象,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从案件存在的量刑情节分析,当然被告人刘东魁杀害一名年仅6岁的无辜儿童,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但综观整个案情,被告人不仅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即自首;也有多项酌定的从轻情节,即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意见》第28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结合上述规定分析,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中,总体上看,其法定、酌定从宽的情节要优于其从重的情节,对其总体上从宽处罚,是完全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尤其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之总体要求的。
综上,本案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刘东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综合衡量了案件事实和各种宽严情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着力贯彻了我国当前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同时,也力求较好的社会效果,因而对通过刑事司法保障法律公正实施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而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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