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那么,本应属于自己的矿业权登记在他人名下,能否通过民事诉讼夺回?
结论
通过民事诉讼无法夺回矿业权。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民事诉讼只能解决矿业权设定基础的民事法律纠纷,而不能解决矿业权设定过程中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有权作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政许可的主体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经取得的勘查许可证非经依法撤销或者行政审判,人民法院不能以民事判决直接变动行政许可赋权行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以民事审判之司法权干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职能。
采用错误的诉讼策略,打再审都没用
如何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摘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的案例进行分析:
甲、乙、丙等三人投资承包了一处林地,承包期15年,用于开发铁矿。三人委托丁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付丁。2005年12月28日,某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林地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
丁将办证资料上甲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某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甲、乙、丙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法定代表人为丁的公司的名义竞标,将勘查许可证办至丁自己名下,某区国土资源厅向丁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甲、乙、丙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甲、乙、丙等三人所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丁利用甲、乙、丙等三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篡改名头、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侵犯了甲、乙、丙等三人的探矿申请权,遂判决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甲、乙、丙等三人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甲、乙、丙等三人主张丁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取得案涉勘查许可权,其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丁取得的勘查许可证。甲、乙、丙等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此种行政许可具有赋权性质,属行政机关管理职能。
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甲、乙、丙等三人请求确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想要夺回矿业权,应该怎么做?
在上述案件情形下,甲、乙、丙等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依据甲、乙、丙、丁之间的约定以及丁的行为,判定《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甲、乙、丙等三人所有,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矿业权虽为我国物权法明定的民事权利,但是矿业权的设立离不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本案中关键的问题在于,矿业权授予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瑕疵,而不是甲、乙、丙等三人与丁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处理此案件,忽视了行政机关的职能。
因此,想要夺回矿业权,处理方法有三:
第一: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撤销丁的矿业权登记的申请,并请求对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三: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民事损害赔偿,实现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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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有媛来源:树人律师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