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随着综艺产业的逐步发展,与综艺相关的纠纷也不断出现,为帮助大家了解现下综艺产业链易发生纠纷的环节并提前做好法律风险规避措施,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课题组通过互联网大数据检索并结合自身法律服务经验,选取了10个与综艺产业相关的典型案例与大家进行分享。本期为典型案例分享的上期,共5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陈田心等与黑龙江广播电视台等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
(2020)京0491民初2880号
【基本案情】
我国台湾地区女作家三毛的父亲陈嗣庆创作并发表了给女儿三毛的书信《过去·现在·未来》(以下简称涉案书信)。陈嗣庆先生依法享有涉案书信的著作权,其去世后三毛大姐陈田心、大弟陈圣、幺弟陈杰三原告依法继承了涉案书信的著作财产权,并对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保护。而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电传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腾讯企鹅公司)和黑龙江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黑龙江电视台)未经许可,对涉案书信进行删改,改变了涉案书信的名称、部分字词和段落顺序,并组织人员对删减后的内容进行朗读录制,出品《见字如面》第二季第十期节目(以下简称涉案节目),通过腾讯视频APP及官方网站(https://v.qq.com/)、黑龙江网络广播电视台(http://www.hljtv.com/)大范围传播。
三原告以三被告侵害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实力电传公司辩称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未侵害涉案书信的著作权,因此涉案行为并未侵害三原告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企鹅公司和黑龙江电视台辩称只有制作方才具有审查节目知识产权的义务。而作为传播方传播的是涉案节目而非涉案书信,故不侵害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裁判】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内容使用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对作品内容的局部变更和文字语言的修正属于修改权的控制范围。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内容的删改、语序调换,属于对书信文字或内容的变更。修改效果的好坏不应成为侵害修改权的抗辩理由,因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涉案书信的修改权。而涉案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进行了改动但未形成新的表达。复制行为并不要求精准再现,只要求保留作品的基本表达,故涉案节目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至于演员对涉案书信的朗读,通过语言再现作品,是典型的现场表演行为,属于表演权规制的范围。最后涉案节目实际实现了向公众提供涉案书信的效果,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观看涉案节目,构成对涉案书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考虑:第一,使用是否未“适当引用”;第二,涉案行为是否与涉案书信的正常利用冲突;第三,涉案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涉案书信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节目基本再现了涉案书信部分实质性内容,且该种使用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不属于适当引用。此外,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不仅会影响三原告获得经济利益,还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等人格利益。故涉案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三、三被告均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著作权法》[1]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此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3]。本案中三被告系涉案节目署名的联合出品人,应认定为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虽然本案中存在《协议书》约定涉案节目著作权人为实力电传公司和北京亦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但由于《协议书》签订双方并非全部出品人且协议效力具有相对性,故三被告仍需对涉案节目侵害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是由三被告的直接授权导致,因此三被告应当就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令三被告消除影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62636元,并驳回三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对文化类综艺节目的制作与发行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作用。此类综艺节目往往与诗歌、书画等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有密切关联,因而节目制作者在打磨节目内容、追求节目效果的同时,更要注意使用现有作品的方式是否适当。本案对文学类节目常见侵权行为及抗辩理由进行了分析和认定,通过对比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剖析了修改权的内涵和外延。本案还提出了合理使用的认定因素,探究了侵权使用及合理使用的法律边界。强调在通过文化类娱乐节目传播正能量的同时要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健康发展。除此之外,本案明确了综艺节目署名的联合出品人可以被推定为节目的著作权人。综艺节目知识产权的审查义务不应只由节目的实际制作公司承担,提醒所有的联合出品人作为著作权人都应尊重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创作成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二: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
(2019)京73民终1912号
【基本案情】
知名相声演员郭德纲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公司)旗下的短视频平台西瓜视频共同推出一档短视频脱口秀节目《一郭汇》,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该合作视频节目的著作权归属于字节跳动公司。而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在其运营的爱奇艺网站上向用户提供《一郭汇》第1期“规矩”(以下简称涉案节目)的短视频在线播放服务。
字节跳动公司以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爱奇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爱奇艺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爱奇艺公司认为字节跳动公司不享有涉案节目的著作权;案涉节目不构成类电作品而是录像制品;涉案节目是由网友上传,爱奇艺公司不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节目是围绕主题与嘉宾讲述、讨论相关话题的脱口秀综艺节目。节目中有字幕解说、画面插播、镜头切换、特效及特写等,结尾还有主持人的问答环节。故涉案节目有明确的主题,通过镜头的切换、画面的选择、拍摄、剪辑和编排展现了创作者的独特视角和个性化的安排,录制过程并非爱奇艺公司所称的机械录制。故节目整体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爱奇艺公司提出涉案节目属于录像制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爱奇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行为,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节目,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爱奇艺公司赔偿字节跳动公司合理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驳回字节跳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针对涉案节目视频的性质,首先,从表现形式来看,涉案节目的表现形式为声音和画面相结合的形式,而非单独的口头语言形式,显然不属于口述作品。故法院对爱奇艺公司提出涉案作品为口述作品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其次,针对涉案节目视频的具体内容而言,涉案节目有特定的主题,不是围绕讲述的内容或画面进行机械、单一、重复的录制。在录制过程中有镜头切换、画面插播、特效和特写以及后期剪辑,种种节目内容的安排、设计体现了创作者精心的选择和智力创作,是对节目主题思想的具体的独创性表达。独创性程度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经审理,爱奇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明确了以短视频形式呈现的脱口秀类综艺节目受著作权法保护,认定了此类以短视频形式呈现的综艺节目的作品类型。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节目是录像制品还是类电作品形成争议时,法院给出了具体的评判标准。此外,在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非在线播放服务时,法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予以了论证说明。以上均显示了对短视频方式呈现的综艺节目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导向。


案例三:李志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哇唧唧哇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
(2018)粤0305民初15249号
【基本案情】
《天空之城》是国内知名民谣歌手李志创作的歌曲。歌手邱虹凯在一期《明日之子》综艺节目中演唱了该歌曲。该节目片尾出品方署名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霍尔果斯哇唧唧哇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哇唧唧哇公司)、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音乐娱乐公司),研发制作方的署名为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腾讯企鹅影视公司),节目还委托北京梦织音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梦织音公司)办理相关音乐作品版权许可问题。
节目播出后,李志以腾讯公司、哇唧唧哇公司、腾讯音乐娱乐公司和上海腾讯企鹅影视公司未经授权在节目中使用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及合理开支。北京梦织音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腾讯公司辩称,事先不知道李志是独立制作人,双方虽未签订协议,但腾讯公司委托的第三人即北京梦织音公司在节目播出后已经与李志的经纪人达成一致意见,腾讯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哇唧唧哇公司辩称,节目播出后,北京梦织音公司已经联系李志的经纪人补授权,哇唧唧哇公司作为联合出品方不应该再承担侵权责任;腾讯音乐娱乐公司辩称,腾讯音乐娱乐公司不是节目录像制品权利所有人,也未在节目中署名,腾讯音乐娱乐公司无侵权行为;上海腾讯企鹅影视公司辩称,腾讯视频由被告腾讯公司经营,而非被告上海腾讯企鹅影视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公司并非涉案节目的制作方或版权所有者,无侵权行为。
【法院裁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责任主体问题;二是侵权构成问题;三是侵权责任问题。
一、责任主体问题
法院认为,《明日之子》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法律规定[4],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作者应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许可费用,否则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我国影视节目署名惯例,制片者通常署名为出品方。因此法院认定腾讯公司、哇唧唧哇公司、腾讯音乐娱乐公司三被告为涉案节目的制作者。上述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该节目片尾注明版权为腾讯公司和哇唧唧哇公司联合所有,但是这种制作者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腾讯音乐娱乐公司作为共同制作者仍需要承担责任。上海腾讯企鹅影视公司作为片尾署名的研发制作方,其地位不等同于节目制作者,不应对该综艺节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承担责任。同理,第三人北京梦织音公司不属于节目制作者,不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二、侵权构成问题
未经原告李志许可,涉案节目组织歌手公开表演翻唱了其音乐作品《天空之城》,并通过腾讯视频提供了该节目的点播服务,该行为构成了对李志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针对李志主张的涉案节目制作者侵犯其摄制权和改编权,法院认为摄制权并非单纯的通过摄像机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而是将文学或艺术作品拍摄成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李志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只是涉案综艺节目的一个构成元素,并未形成单独的影视作品,因此未侵犯李志享有的摄制权。而节目制作者组织创作节目的行为也非将作品或作品片段进行选择、编排的汇编行为,因此未侵犯李志享有的汇编权。
三、侵权责任问题
本案中由于不能确定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因此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在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时,法院还考虑了以下因素:第一,第三人与原告磋商时确定的使用授权费。第二,考虑我国大力推广音乐作品正版化,为营造“尊重创作、尊重版权”的良好氛围,考虑市场授权价格的标准之上有所提高。第三,由于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并非综艺节目影响力的绝对因素,因此涉案综艺节目的点击量只能作为参考。
综上,法院判决腾讯公司、哇唧唧哇公司和腾讯音乐娱乐公司连带赔偿李志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驳回李志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对综艺节目中擅自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行为起到了惩戒作用。我国大力推行音乐作品正版化的同时,音乐类综艺节目的热度也居高不下。大量音乐类综艺节目在制作、传播时忽视了使用作品的授权问题。而本案清楚地界定了综艺节目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后的侵权责任主体,落实了具体的责任承担,明确了综艺节目的制作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有利于著作权人进行针对性的权利救济。同时为了规范综艺节目的市场行为,营造“尊重创作和版权”的市场氛围,法院在本案中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提出了具体考量因素,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也对音乐类综艺节目未经许可使用音乐作品的行为起到了一定警示作用。

案例四:四川广播电视台与北京万合天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15)京知民终字第2004号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6日,北京万合天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天宜公司)制作并推出了《万万没想到》系列网络电视剧,该剧在优酷网上独家播放,播出后受到广大网民的喜爱。后万合天宜公司又陆续推出了《万万没想到》书籍等系列衍生作品。万合天宜公司是《万万没想到》系列作品的原始权利人,授权其他公司制作了有关《万万没想到》的电视节目、《万万没想到》游戏等内容。《万万没想到》系列作品自推出后,经过优酷网的播放,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多项收视大奖,成为一个知名品牌。
2015年2月,四川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四川电视台)制作并推出了一档名为《万万没想到》的电视视频节目,该节目为一档探索求真的综艺节目,主题为“求证生活真相,展现科学奇观”,即通过现场实验的方式来证明一些令人意想不到的科学知识。该综艺节目在名称的字体版本的使用上基本与万合天宜公司的节目相同。后四川电视台又和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风行公司)合作,在风行公司经营的风行网上播放了此档节目。
万合天宜公司诉称,我公司创作的《万万没想到》系列作品所具有的元素和风格已经成为一种独特的现象,系知名品牌,四川电视台模仿并盗用我公司作品名称制作此档节目,并在其官方微博上以我公司作品海报以及我公司在先的微话题借势宣传,明显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法院判令四川电视台和风行公司:1.立即停止对万合天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制作和播放《万万没想到》的电视节目、四川电视台停止在其新浪官方微博发送关于“万万没想到”的相关内容);2.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www.sctv.com和www.fun.tv、新浪微博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十日刊登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并在上述媒体连续六十日刊登公开消除影响的声明;3.连带赔偿万合天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四川电视台辩称:1.万合天宜公司的作品名称“万万没想到”,就其独创性、知名度、代表性而言,不足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认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万合天宜公司的作品类型是幽默搞笑类的网络剧,而我公司的作品是求真探索类的电视真人节目,二者类型完全不同。3.我公司节目标题“万万想不到”的字体、造型、色彩均与万合天宜公司作品LOGO不同,节目内容亦不同,没有相同的风格和元素。我公司微博上就万合天宜公司微话题的部分链接,系因所使用软件自动链接形成,非我公司主动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风行公司辩称:1. 万合天宜公司的作品名称“万万没想到”,并非知名品牌,不足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认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万合天宜公司和四川电视台的作品在作品内容、类型、表达方式、受众等方面并不相同,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3.我公司是提供高清影视点播服务的互联网公司,属于视频播放平台,而万合天宜公司是新兴的公关、制作类影视公司,双方不存在天然的竞争关系;4.我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已经停止了涉案节目的播放。综上,不同意万合天宜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万合天宜公司的《万万没想到》作为网络剧,属于视听类作品,本案中,根据万合天宜公司《万万没想到》在优酷网站播放的时间,其所获得的国剧盛典年度最佳网络剧、紫勋奖等荣誉,以及媒体的广泛宣传报道、数亿的点击量和相关图书、游戏、手表、U盘等衍生品的推出,足以证明《万万没想到》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作为网络剧的名称,“万万没想到”是公众用于识别该剧、判断其他衍生产品或合作剧目是否与该公司有合作、授权关系的重要标志,他人不应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作品上使用该节目名称。
四川电视台不仅采用了与在先知名作品完全相同的作品名称和近似的设计,而且在其官方微博中使用了万合天宜公司的海报和微话题对节目进行宣传,以上行为相互关联和印证,显示其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品知名度和搭便车的嫌疑,四川电视台的行为显属非正当,不应给予法律上的正当性评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万合天宜公司关于四川电视台在场景选取、人物造型、服装道具等创作元素方面的使用,亦属非正当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双方节目中虽然均出现了踢足球、就餐、绑架等场景、古代从军人员、长发美女、男扮女装等形象以及盔甲等道具,但二者在使用上述通用元素时,所使用的布景、演员、故事内容、人物设计等均不相同,也未构成近似,且上述元素散落于双方作品数个短剧之中,很难形成双方作品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万合天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元素系其《万万没想到》作品中别具一格的表达方式或具有可识别性的显著特征,故相关公众不会因上述创作元素的使用而发生混淆或误认,法院对于万合天宜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风行公司作为视频播放平台,仅经授权对四川电视台的《千万不要笑——“万万没想到”之春节特别节目》部分内容进行了播放,在收到法案的起诉材料之后,即已停止了播放行为,该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对万合天宜公司针对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四川广播电视台在更换现有名称之前,不得再行制作和播出涉案节目;2.四川广播电视台删除四川卫视新浪微博中的涉案微博;3.四川广播电视台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中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北京万合天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消除影响;4.四川广播电视台向北京万合天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十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四川电视台持相同理由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识别价值,而影视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自然也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也就是说,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视听作品名称被抄袭时,如果权利人无法引用著作权法或者商标法进行维权,在符合相关条件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从法理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提供保护途径,仍是以禁止混淆为原则,即“一定影响”并不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唯一要件。判断作品名称能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根本标准,还是在于判断对方的不正当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是国内少有的综艺节目被判更名的案例,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四川电视台的作品《万万没想到》使用了万合天宜公司《万万没想到》类似的幽默短剧形式,并且在官方微博中利用万合天宜公司作品对自己的节目进行宣传,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裁判结果,为类似的争议提供了很好的规则指引。


案例五: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金阿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2016)粤民再447号
【基本案情】
金阿欢是 “非诚勿扰” 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因江苏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制作并播出了一档名为《非诚勿扰》的相亲类综艺节目,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为《非诚勿扰》节目推选相亲对象,提供广告推销服务。
金阿欢以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江苏卫视和珍爱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名称。
【法院裁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但其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41类。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金阿欢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非诚勿扰》节目从非诚勿扰节目简介、主持人开场白与结束语、参加节目的报名条件、节目中男女嘉宾的互动情况、节目对于嘉宾替换的目的,以及广电总局的发文、新闻网的文章,可认定其为相亲、交友节目,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阿欢“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构成侵权。珍爱网与江苏电视台就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是合作关系,且实际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如参与了节目嘉宾的招募、举办与节目有关的活动等,构成共同侵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金阿欢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但《非诚勿扰》节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与第45类中“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不会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两者不构成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不构成对金阿欢案涉注册商标的侵权。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对涉电视节目名称商标案件的审理具有良好示范效果。本案对于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如何判断综艺节目内容与商标服务类别之间的相似性等做出了具体论述,提供了对综艺节目名称进行商标性保护的思路。此外,本案还明确了在判断综艺节目是否与某一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时,不能简单、孤立地将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片面、机械地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全面、合理、正确的审查认定,并紧扣商标法宗旨,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出发充分考察被诉行为是否导致混淆误认,恰如其分地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的判决思路,在保障商标权人正当权益、合理维护广播电视行业的创作空间与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之间取得最佳平衡。

注释
[i] 课题组成员:黄娟、方云涛、陈特、金家铭、朱建中、董千千,撰稿人为朱建中、董千千。
[1] 本案中所援引的“著作权法”为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三条“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已被“视听作品”代替,下同。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七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已被“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代替。
[4] 本案中所援引的“著作权法”为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随着综艺产业的逐步发展,与综艺相关的纠纷也不断出现,为帮助大家了解现下综艺产业链易发生纠纷的环节并提前做好法律风险规避措施,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课题组通过互联网大数据检索并结合自身法律服务经验,选取了10个与综艺产业相关的典型案例与大家进行分享。本期为典型案例分享的上期,共5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陈田心等与黑龙江广播电视台等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
(2020)京0491民初2880号
【基本案情】
我国台湾地区女作家三毛的父亲陈嗣庆创作并发表了给女儿三毛的书信《过去·现在·未来》(以下简称涉案书信)。陈嗣庆先生依法享有涉案书信的著作权,其去世后三毛大姐陈田心、大弟陈圣、幺弟陈杰三原告依法继承了涉案书信的著作财产权,并对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保护。而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电传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腾讯企鹅公司)和黑龙江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黑龙江电视台)未经许可,对涉案书信进行删改,改变了涉案书信的名称、部分字词和段落顺序,并组织人员对删减后的内容进行朗读录制,出品《见字如面》第二季第十期节目(以下简称涉案节目),通过腾讯视频APP及官方网站(https://v.qq.com/)、黑龙江网络广播电视台(http://www.hljtv.com/)大范围传播。
三原告以三被告侵害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实力电传公司辩称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未侵害涉案书信的著作权,因此涉案行为并未侵害三原告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企鹅公司和黑龙江电视台辩称只有制作方才具有审查节目知识产权的义务。而作为传播方传播的是涉案节目而非涉案书信,故不侵害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裁判】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内容使用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对作品内容的局部变更和文字语言的修正属于修改权的控制范围。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内容的删改、语序调换,属于对书信文字或内容的变更。修改效果的好坏不应成为侵害修改权的抗辩理由,因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涉案书信的修改权。而涉案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进行了改动但未形成新的表达。复制行为并不要求精准再现,只要求保留作品的基本表达,故涉案节目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至于演员对涉案书信的朗读,通过语言再现作品,是典型的现场表演行为,属于表演权规制的范围。最后涉案节目实际实现了向公众提供涉案书信的效果,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观看涉案节目,构成对涉案书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考虑:第一,使用是否未“适当引用”;第二,涉案行为是否与涉案书信的正常利用冲突;第三,涉案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涉案书信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节目基本再现了涉案书信部分实质性内容,且该种使用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不属于适当引用。此外,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不仅会影响三原告获得经济利益,还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等人格利益。故涉案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三、三被告均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著作权法》[1]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此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3]。本案中三被告系涉案节目署名的联合出品人,应认定为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虽然本案中存在《协议书》约定涉案节目著作权人为实力电传公司和北京亦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但由于《协议书》签订双方并非全部出品人且协议效力具有相对性,故三被告仍需对涉案节目侵害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是由三被告的直接授权导致,因此三被告应当就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令三被告消除影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62636元,并驳回三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对文化类综艺节目的制作与发行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作用。此类综艺节目往往与诗歌、书画等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有密切关联,因而节目制作者在打磨节目内容、追求节目效果的同时,更要注意使用现有作品的方式是否适当。本案对文学类节目常见侵权行为及抗辩理由进行了分析和认定,通过对比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剖析了修改权的内涵和外延。本案还提出了合理使用的认定因素,探究了侵权使用及合理使用的法律边界。强调在通过文化类娱乐节目传播正能量的同时要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健康发展。除此之外,本案明确了综艺节目署名的联合出品人可以被推定为节目的著作权人。综艺节目知识产权的审查义务不应只由节目的实际制作公司承担,提醒所有的联合出品人作为著作权人都应尊重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创作成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二: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
(2019)京73民终1912号
【基本案情】
知名相声演员郭德纲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公司)旗下的短视频平台西瓜视频共同推出一档短视频脱口秀节目《一郭汇》,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该合作视频节目的著作权归属于字节跳动公司。而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在其运营的爱奇艺网站上向用户提供《一郭汇》第1期“规矩”(以下简称涉案节目)的短视频在线播放服务。
字节跳动公司以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爱奇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爱奇艺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爱奇艺公司认为字节跳动公司不享有涉案节目的著作权;案涉节目不构成类电作品而是录像制品;涉案节目是由网友上传,爱奇艺公司不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节目是围绕主题与嘉宾讲述、讨论相关话题的脱口秀综艺节目。节目中有字幕解说、画面插播、镜头切换、特效及特写等,结尾还有主持人的问答环节。故涉案节目有明确的主题,通过镜头的切换、画面的选择、拍摄、剪辑和编排展现了创作者的独特视角和个性化的安排,录制过程并非爱奇艺公司所称的机械录制。故节目整体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爱奇艺公司提出涉案节目属于录像制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爱奇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行为,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节目,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爱奇艺公司赔偿字节跳动公司合理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驳回字节跳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针对涉案节目视频的性质,首先,从表现形式来看,涉案节目的表现形式为声音和画面相结合的形式,而非单独的口头语言形式,显然不属于口述作品。故法院对爱奇艺公司提出涉案作品为口述作品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其次,针对涉案节目视频的具体内容而言,涉案节目有特定的主题,不是围绕讲述的内容或画面进行机械、单一、重复的录制。在录制过程中有镜头切换、画面插播、特效和特写以及后期剪辑,种种节目内容的安排、设计体现了创作者精心的选择和智力创作,是对节目主题思想的具体的独创性表达。独创性程度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经审理,爱奇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明确了以短视频形式呈现的脱口秀类综艺节目受著作权法保护,认定了此类以短视频形式呈现的综艺节目的作品类型。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节目是录像制品还是类电作品形成争议时,法院给出了具体的评判标准。此外,在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非在线播放服务时,法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予以了论证说明。以上均显示了对短视频方式呈现的综艺节目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导向。


案例三:李志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哇唧唧哇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
(2018)粤0305民初15249号
【基本案情】
《天空之城》是国内知名民谣歌手李志创作的歌曲。歌手邱虹凯在一期《明日之子》综艺节目中演唱了该歌曲。该节目片尾出品方署名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霍尔果斯哇唧唧哇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哇唧唧哇公司)、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音乐娱乐公司),研发制作方的署名为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腾讯企鹅影视公司),节目还委托北京梦织音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梦织音公司)办理相关音乐作品版权许可问题。
节目播出后,李志以腾讯公司、哇唧唧哇公司、腾讯音乐娱乐公司和上海腾讯企鹅影视公司未经授权在节目中使用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及合理开支。北京梦织音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腾讯公司辩称,事先不知道李志是独立制作人,双方虽未签订协议,但腾讯公司委托的第三人即北京梦织音公司在节目播出后已经与李志的经纪人达成一致意见,腾讯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哇唧唧哇公司辩称,节目播出后,北京梦织音公司已经联系李志的经纪人补授权,哇唧唧哇公司作为联合出品方不应该再承担侵权责任;腾讯音乐娱乐公司辩称,腾讯音乐娱乐公司不是节目录像制品权利所有人,也未在节目中署名,腾讯音乐娱乐公司无侵权行为;上海腾讯企鹅影视公司辩称,腾讯视频由被告腾讯公司经营,而非被告上海腾讯企鹅影视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公司并非涉案节目的制作方或版权所有者,无侵权行为。
【法院裁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责任主体问题;二是侵权构成问题;三是侵权责任问题。
一、责任主体问题
法院认为,《明日之子》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法律规定[4],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作者应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许可费用,否则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我国影视节目署名惯例,制片者通常署名为出品方。因此法院认定腾讯公司、哇唧唧哇公司、腾讯音乐娱乐公司三被告为涉案节目的制作者。上述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该节目片尾注明版权为腾讯公司和哇唧唧哇公司联合所有,但是这种制作者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腾讯音乐娱乐公司作为共同制作者仍需要承担责任。上海腾讯企鹅影视公司作为片尾署名的研发制作方,其地位不等同于节目制作者,不应对该综艺节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承担责任。同理,第三人北京梦织音公司不属于节目制作者,不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二、侵权构成问题
未经原告李志许可,涉案节目组织歌手公开表演翻唱了其音乐作品《天空之城》,并通过腾讯视频提供了该节目的点播服务,该行为构成了对李志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针对李志主张的涉案节目制作者侵犯其摄制权和改编权,法院认为摄制权并非单纯的通过摄像机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而是将文学或艺术作品拍摄成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李志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只是涉案综艺节目的一个构成元素,并未形成单独的影视作品,因此未侵犯李志享有的摄制权。而节目制作者组织创作节目的行为也非将作品或作品片段进行选择、编排的汇编行为,因此未侵犯李志享有的汇编权。
三、侵权责任问题
本案中由于不能确定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因此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在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时,法院还考虑了以下因素:第一,第三人与原告磋商时确定的使用授权费。第二,考虑我国大力推广音乐作品正版化,为营造“尊重创作、尊重版权”的良好氛围,考虑市场授权价格的标准之上有所提高。第三,由于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并非综艺节目影响力的绝对因素,因此涉案综艺节目的点击量只能作为参考。
综上,法院判决腾讯公司、哇唧唧哇公司和腾讯音乐娱乐公司连带赔偿李志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驳回李志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对综艺节目中擅自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行为起到了惩戒作用。我国大力推行音乐作品正版化的同时,音乐类综艺节目的热度也居高不下。大量音乐类综艺节目在制作、传播时忽视了使用作品的授权问题。而本案清楚地界定了综艺节目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后的侵权责任主体,落实了具体的责任承担,明确了综艺节目的制作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有利于著作权人进行针对性的权利救济。同时为了规范综艺节目的市场行为,营造“尊重创作和版权”的市场氛围,法院在本案中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提出了具体考量因素,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也对音乐类综艺节目未经许可使用音乐作品的行为起到了一定警示作用。

案例四:四川广播电视台与北京万合天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15)京知民终字第2004号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6日,北京万合天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天宜公司)制作并推出了《万万没想到》系列网络电视剧,该剧在优酷网上独家播放,播出后受到广大网民的喜爱。后万合天宜公司又陆续推出了《万万没想到》书籍等系列衍生作品。万合天宜公司是《万万没想到》系列作品的原始权利人,授权其他公司制作了有关《万万没想到》的电视节目、《万万没想到》游戏等内容。《万万没想到》系列作品自推出后,经过优酷网的播放,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多项收视大奖,成为一个知名品牌。
2015年2月,四川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四川电视台)制作并推出了一档名为《万万没想到》的电视视频节目,该节目为一档探索求真的综艺节目,主题为“求证生活真相,展现科学奇观”,即通过现场实验的方式来证明一些令人意想不到的科学知识。该综艺节目在名称的字体版本的使用上基本与万合天宜公司的节目相同。后四川电视台又和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风行公司)合作,在风行公司经营的风行网上播放了此档节目。
万合天宜公司诉称,我公司创作的《万万没想到》系列作品所具有的元素和风格已经成为一种独特的现象,系知名品牌,四川电视台模仿并盗用我公司作品名称制作此档节目,并在其官方微博上以我公司作品海报以及我公司在先的微话题借势宣传,明显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法院判令四川电视台和风行公司:1.立即停止对万合天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制作和播放《万万没想到》的电视节目、四川电视台停止在其新浪官方微博发送关于“万万没想到”的相关内容);2.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www.sctv.com和www.fun.tv、新浪微博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十日刊登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并在上述媒体连续六十日刊登公开消除影响的声明;3.连带赔偿万合天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四川电视台辩称:1.万合天宜公司的作品名称“万万没想到”,就其独创性、知名度、代表性而言,不足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认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万合天宜公司的作品类型是幽默搞笑类的网络剧,而我公司的作品是求真探索类的电视真人节目,二者类型完全不同。3.我公司节目标题“万万想不到”的字体、造型、色彩均与万合天宜公司作品LOGO不同,节目内容亦不同,没有相同的风格和元素。我公司微博上就万合天宜公司微话题的部分链接,系因所使用软件自动链接形成,非我公司主动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风行公司辩称:1. 万合天宜公司的作品名称“万万没想到”,并非知名品牌,不足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认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万合天宜公司和四川电视台的作品在作品内容、类型、表达方式、受众等方面并不相同,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3.我公司是提供高清影视点播服务的互联网公司,属于视频播放平台,而万合天宜公司是新兴的公关、制作类影视公司,双方不存在天然的竞争关系;4.我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已经停止了涉案节目的播放。综上,不同意万合天宜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万合天宜公司的《万万没想到》作为网络剧,属于视听类作品,本案中,根据万合天宜公司《万万没想到》在优酷网站播放的时间,其所获得的国剧盛典年度最佳网络剧、紫勋奖等荣誉,以及媒体的广泛宣传报道、数亿的点击量和相关图书、游戏、手表、U盘等衍生品的推出,足以证明《万万没想到》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作为网络剧的名称,“万万没想到”是公众用于识别该剧、判断其他衍生产品或合作剧目是否与该公司有合作、授权关系的重要标志,他人不应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作品上使用该节目名称。
四川电视台不仅采用了与在先知名作品完全相同的作品名称和近似的设计,而且在其官方微博中使用了万合天宜公司的海报和微话题对节目进行宣传,以上行为相互关联和印证,显示其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品知名度和搭便车的嫌疑,四川电视台的行为显属非正当,不应给予法律上的正当性评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万合天宜公司关于四川电视台在场景选取、人物造型、服装道具等创作元素方面的使用,亦属非正当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双方节目中虽然均出现了踢足球、就餐、绑架等场景、古代从军人员、长发美女、男扮女装等形象以及盔甲等道具,但二者在使用上述通用元素时,所使用的布景、演员、故事内容、人物设计等均不相同,也未构成近似,且上述元素散落于双方作品数个短剧之中,很难形成双方作品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万合天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元素系其《万万没想到》作品中别具一格的表达方式或具有可识别性的显著特征,故相关公众不会因上述创作元素的使用而发生混淆或误认,法院对于万合天宜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风行公司作为视频播放平台,仅经授权对四川电视台的《千万不要笑——“万万没想到”之春节特别节目》部分内容进行了播放,在收到法案的起诉材料之后,即已停止了播放行为,该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对万合天宜公司针对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四川广播电视台在更换现有名称之前,不得再行制作和播出涉案节目;2.四川广播电视台删除四川卫视新浪微博中的涉案微博;3.四川广播电视台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中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北京万合天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消除影响;4.四川广播电视台向北京万合天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十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四川电视台持相同理由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识别价值,而影视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自然也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也就是说,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视听作品名称被抄袭时,如果权利人无法引用著作权法或者商标法进行维权,在符合相关条件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从法理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提供保护途径,仍是以禁止混淆为原则,即“一定影响”并不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唯一要件。判断作品名称能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根本标准,还是在于判断对方的不正当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是国内少有的综艺节目被判更名的案例,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四川电视台的作品《万万没想到》使用了万合天宜公司《万万没想到》类似的幽默短剧形式,并且在官方微博中利用万合天宜公司作品对自己的节目进行宣传,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裁判结果,为类似的争议提供了很好的规则指引。


案例五: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金阿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2016)粤民再447号
【基本案情】
金阿欢是 “非诚勿扰” 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因江苏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制作并播出了一档名为《非诚勿扰》的相亲类综艺节目,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为《非诚勿扰》节目推选相亲对象,提供广告推销服务。
金阿欢以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江苏卫视和珍爱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名称。
【法院裁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但其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41类。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金阿欢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非诚勿扰》节目从非诚勿扰节目简介、主持人开场白与结束语、参加节目的报名条件、节目中男女嘉宾的互动情况、节目对于嘉宾替换的目的,以及广电总局的发文、新闻网的文章,可认定其为相亲、交友节目,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阿欢“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构成侵权。珍爱网与江苏电视台就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是合作关系,且实际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如参与了节目嘉宾的招募、举办与节目有关的活动等,构成共同侵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金阿欢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但《非诚勿扰》节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与第45类中“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不会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两者不构成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不构成对金阿欢案涉注册商标的侵权。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对涉电视节目名称商标案件的审理具有良好示范效果。本案对于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如何判断综艺节目内容与商标服务类别之间的相似性等做出了具体论述,提供了对综艺节目名称进行商标性保护的思路。此外,本案还明确了在判断综艺节目是否与某一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时,不能简单、孤立地将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片面、机械地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全面、合理、正确的审查认定,并紧扣商标法宗旨,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出发充分考察被诉行为是否导致混淆误认,恰如其分地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的判决思路,在保障商标权人正当权益、合理维护广播电视行业的创作空间与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之间取得最佳平衡。

注释
[i] 课题组成员:黄娟、方云涛、陈特、金家铭、朱建中、董千千,撰稿人为朱建中、董千千。
[1] 本案中所援引的“著作权法”为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三条“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已被“视听作品”代替,下同。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七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已被“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代替。
[4] 本案中所援引的“著作权法”为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