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或称“商事仲裁”)作为商事主体经常选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其保密性、专业性、便捷性等好处不言自明。
但在司法实务中,却常常因为各种原因出现仲裁条款约定错误(或称为“病态仲裁条款”),如存在仲裁条款缺乏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与实际名称不一致等问题,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进而致使仲裁这一本应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反而因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问题引发诉累。
例如,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与冠县恒润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仅仅因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涉及三个审理阶段(申请再审至最高人民法院),耗时超过两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以下称“仲裁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则需要就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达成一致,并通过仲裁协议明确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而如果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订立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虽然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但在现实中,很多当事人虽然有通过商事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但却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不了解仲裁委员会的具体情况以及仲裁机构可能会出现新设、更名等原因,难以保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完全合法合规、指向清晰明确。而这些不合法合规以及指向不明确往往导致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发生争议。
由于篇幅问题,本文不讨论有关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意思表示的问题,而专门聚焦于仲裁机构是否确定问题进行探讨。具体而言,当仲裁协议约定的机构名称与实际存在差异时,中国法院是否会据此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以下,笔者拟以收集到的相关案例以及最近参与处理的案件为例进行法律分析并提供相应的法律建议。
司法界的主流观点——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当事人约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等的仲裁条款。如果该市辖区内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法院常常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能够明确仲裁机构,进而认定仲裁条款有效;但如果当地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则很容易就是否使用第二款发生争议。但笔者经过研究和分析后认为,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已经成为我国司法界目前比较主流的一种理念和原则。换言之,法院倾向于尽量适用《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第一款的规定,而不是第二款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一)在国内仲裁中,虽然在(2018)吉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因不存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从而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在更多的案例中,法院认可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可以特定化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或者对“当地仲裁机构”中“当地”做适当扩张解释,并进而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有效。
如(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指出: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再次,经查,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第二款,而应适用第一款。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51号案中,法院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价值取向体现的尤为鲜明。该案仲裁条款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蒲城县辖区内并无仲裁机构,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应扩大解释,故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均为法人单位,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明知,虽然双方住所地均位于蒲城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渭南市只有一个渭南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且唯一,仲裁协议有效。
(二)在审理国际仲裁的案件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中国法院也倾向于尽量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体现出中国法院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价值取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塔塔国际金属(亚洲)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系列案件作出的一些列民事裁定(见(2017)京04民特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民事裁定书》)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中国法院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并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价值取向。
在该系列案件中,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三联”)请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确认2015年初其与塔塔国际金属(亚洲)有限公司(Tata International Metals(Asia)Limited)(以下简称“塔塔公司”)签署的涉案五份《销售合同》中包含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五份《销售合同》仲裁协议的中文表述为:“凡因执行本合约或与本合约有关的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合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美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英文表述与中文类似,约定的仲裁机构为“SINGAPOR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另外,双方并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准据法,而新加坡实际上也不存在SINGAPOR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中文: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如果适用中国法律很可能将导致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7)京04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中特别指出:“从纽约公约内容、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到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要求,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不仅有利于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也有利于促进和支持仲裁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司法实务中西安市各级法院的态度
【案例一】
A公司和B公司均为西安市本地企业。A公司和B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中约定:“在本协议实施过程中,双方对于所有可能发生之争议,应抱着友善的态度磋商解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束。如任何争端不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可提交至陕西省自贸区仲裁院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A公司将B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后,该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确定了开庭时间。笔者作为B公司代理人接手该案后,通过认真分析,认为该案涉及的基础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并据此在开庭前向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在管辖权异议庭审中,笔者主张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本案中,首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本协议实施过程中……如任何争端不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可提交至陕西省自贸区仲裁院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显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合意。其次,从约定的文字本身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可提交至陕西省自贸区仲裁院进行仲裁”,并非“可提交至位于陕西省自贸区的仲裁院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陕西省自贸区仲裁院”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位于陕西省的仲裁院”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再次,经查,位于陕西省自贸区的仲裁机构有西安仲裁委员会陕西自贸区仲裁院、西安仲裁委员会临空经济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三家。从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陕西省自贸区仲裁院”的字面意思来看,与陕西省自贸区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西安仲裁委员会下设的“陕西自贸区仲裁院”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综合考虑,应当认定二公司间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陕西自贸区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陕西自贸区仲裁院”。另外,本案原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与陕西自贸区仲裁院均位于西安市国际港务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国际港务区,因此,双方约定由位于西安国际港务区的陕西自贸区仲裁院进行仲裁符合可以更方便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符合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的本意。
西安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案仲裁协议效力时均采纳了笔者的主张,认为虽然协议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为“陕西省自贸区仲裁院”,但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该机构名称系表述有误,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实际就是位于双方住所地的西安仲裁委员会陕西自贸区仲裁院。
【案例二】
自然人C与自然人D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不能协商一致,一方或双方可向西安市灞桥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对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双方首先有选择仲裁的合意,但基于非专业人士的朴素认识,以为仲裁委员会像人民法院法院,在每个行政区都有设立,因此共同选定了灞桥区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其次,从约定的文字本身来看,“西安市灞桥区仲裁委员会”系特指某机构,根据《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在西安市辖区内,以“西安”二字开头的仅有西安仲裁委员会一家机构,且其管辖范围包括了灞桥区。因此应当认为双方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
【案例三】
如在某涉及煤炭销售的纠纷中,当事人合同约定“如出现问题时,可友好协商,协商无果时,可向签约地申请仲裁”。而且,双方对合同签约地为西安双不持异议。西安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西安仲裁委员会。对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案例四】
在某涉及采购建材及安装的纠纷中,当事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由西安仲裁机构进行解决。”对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文本写明选定的仲裁机构名为“西安仲裁机构”,与西安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稍有差别,但西安市范围内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西安仲裁委员会。至于另一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丝绸之路仲裁中心,其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直属派出机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的前提下,并不导致对仲裁机构选择上存在歧义。因此西安中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虽不规范,但并不影响对仲裁机构选定的确定性。
【法律分析和总结】
以上案例都发生在西安地区,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发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类案中也体现出了尽量促使仲裁协议有效的价值取向。换言之,西安市的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都遵守尽量有利于推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方向进行,即尽量为当时双方的合意约定和有效的司法审判选择之间搭建桥梁,尽量不损害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益。
法律建议
综上,由于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之一,为有效控制因未能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导致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的风险,笔者提供以下建议:
(1)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应注意准确表述选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具体方法如下:
其一,通过网络查找该仲裁机构的官方网站并确认其准确的名称。
其二,在仲裁条款中应尽量写明选定仲裁机构的完整、具体的名称,避免使用“当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等不明确的表述,因为相关审查机构需要对此进行二次判断,从而导致不确定性。
第三,若选择使用“当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原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等表述,则笔者建议当事人事先确认其所约定的地区是否存在仲裁机构或是否同时存在两家或以上的仲裁机构,如指向可特定化,则该仲裁条款没有问题,否则可能存在被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的风险。
(2)由于仲裁机构通常在官方网站上登载有其推荐采用的仲裁示范条款,而且该仲裁示范条款不但明确了仲裁机构的正式名称,表述相对也比较规范,当事人不妨直接引用,以有效降低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时间成本。
(3)在起草或者审核比较大型的交易文件时,由于相关联的合同数量比较多,这时应特别注意尽量选择同一仲裁委员会作为与该交易有关的纠纷解决的专门机构,而且仲裁规则也应该尽量统一,不要选择不同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也不要选定同一仲裁委员会适用不同的仲裁规则审理同一交易项下的不同合同涉及的纠纷。
浅析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认定
作者:任海 李妍来源:稼轩律师

仲裁(或称“商事仲裁”)作为商事主体经常选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其保密性、专业性、便捷性等好处不言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