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2018年7月27日,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称,其控股股东广药集团于近日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老吉”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4.4亿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一半。该公告一经发出,就在法律界与企业界都引发了强烈反响。我们有必要对这一起涉及巨额赔偿的商标权纠纷案件进行深入探讨,相信这对于企业今后的法律风险的规避、知识产权维权,以及广大律师工作者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的专业技能的提升,都会产生有益的效果。
案 情 梗 概
原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药集团)与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加多宝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加多宝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加多宝中国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加多宝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简称武汉加多宝公司,前述六被告统一简称为“六加多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以后,于2016年6月24日、2018年6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判终结。
原告经两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其最终诉讼请求固定为:1.广东加多宝公司赔偿其于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因侵犯“王老吉”注册商标而造成的损失29.301555亿元人民币,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纠纷,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六加多宝公司是否侵犯了广药集团的“王老吉”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3.六加多宝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1.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连带赔偿广药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40557200元。2.驳回广药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4692577.5元,由广药集团负担7346288.75元,剩余部分由六被告共同负担。[1]
法理 分 析
1.本案首先应当识别六被告于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在其生产的凉茶产品之上使用案涉“王老吉”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决改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而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加上本案所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为持续至上述《决定》作出之前,故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而不适用于现行《商标法》。申言之,本案六被告之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之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按照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由此可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该条反推之,如果“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经过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则不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本案中若认定六加多宝公司于于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在其生产的凉茶产品之上使用案涉“王老吉”商标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则应当看此行为是否未经“王老吉”商标注册人,即原告广药集团的同意。广药集团在2000年曾与香港鸿道集团订立《商标许可协议》(简称《2000协议》),协议约定广药集团同意鸿道集团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直至2010年5月1日,庭审过程中,各方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为,六加多宝公司作为鸿道集团的下属企业,有权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直至2010年5月1日。六加多宝公司在此期间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的行为,由于有合法的《2000协议》的保护,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被告之间争议很大的,也是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案涉《“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简称2002补充协议)与《关于“王老吉”商标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简称2003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两份补充协议都系《2000协议》的补充协议,按照该两份补充协议的字面规定,两份补充协议将广药集团许可鸿道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1日。由于本案当事人各方对于六加多宝公司在《2000协议》规定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过后仍然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如果两份补充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则六加多宝公司在2010年5月1日之后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系具有合法依据,排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违法性。反之,则不能阻却六加多宝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性。
对于商标许可合同的争议与效力问题,无论是2001年《商标法》,还是现行的《商标法》都未作出明文的规定。因此,该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的一般原理与规则进行解决。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一个有效合同,应包含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本案法院审理查明,案涉2002补充协议与2003补充协议系以非法行贿手段取得的,不仅不是原告广药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损害了广药集团的切身利益。由于这两份补充协议已经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定为无效协议,因此,六加多宝公司在2010年5月1日之后,就不存在继续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的合法依据,六公司继续在凉茶产品上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的,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2.六被告是否应对广药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构成共同侵权。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学说有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关连共同说等多种立场。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立法机关仍然采取《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内容,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是,上述条文的内容,就是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不是只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共同的行为造成一个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一个侵权行为如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结合上述分析与学界通说,则应当符合至少下面三个特征:
第一,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若主体仅为一人,则只构成单独侵权行为。单个侵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产生共同侵权行为。
第二,侵权行为的关联共同性。不论是依据主观说、依客观说还是折衷说,共同侵权行为中各加害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共同性,是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关键性特征。
第三,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数个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多个行为,但数个侵害行为造成了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
商标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也应当符合民法上关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首先,本案中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本案中,法院能够认定的事实是,案涉六加多宝公司在2010年5月1日之后继续在凉茶产品上使用“王老吉”商标,如果此行为具有不法性,则可以认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六个,即具有复数性。其次,六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案涉六加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树容,股东(发起人)均为鸿道集团或其控股公司。同时,被告之一的广东加多宝公司在(2013)鄂武汉中初字第02061号案中还出具《关于加多宝基本架构的说明》及《关于广东加多宝公司等企业投资关系的说明》称: 加多宝集团有限公司、加多宝福建有限公司、加多宝杭州有限公司、加多宝武汉有限公司均是由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公司。可见六加多宝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不仅如此,各加多宝公司均以“加多宝集团”作为对外统一称谓,生产销售的凉茶产品包装装潢相同、产品上标注的网站相同,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时间也相同,相关对外宣传广告语均在广东加多宝公司的控制下统一发布,在被诉侵权行为相互分工合作,配合默契。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六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最后,六主体造成的侵权结果具有不可分割性。尽管六加多宝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但是尽管主体是独立的,但是行为的本质都可归纳为在“加多宝凉茶上使用王老吉商标”,其侵权结果都是使得加多宝凉茶因为使用了“王老吉”商标,而销量增加,获取了非法利润。六加多宝公司尽管进行了多个侵权行为,但是造成的却是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因此,在本案六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广药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小 结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对此,现行《商标法》继承了此规定。如果诉讼过程中,出现“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的,无需借助混淆性理论,后使用一方应当向先注册商标者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但是如果是使用与先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的行为的,则需要借助混淆性理论,看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于不同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六被告使用的就是与原告所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王老吉”注册商标,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并未借助混淆性理论。
我国现行《商标法》未对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此类协议的解释与效力等问题,主要还应按照合同法的原理与规则进行判断。本案中的两份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其依据不是《商标法》而是《合同法》。
最后,知识产权诉讼中也会涉及到共同侵权问题,对于共同侵权的判断,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原理进行判断。本案中,六被告尽管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属于独立的法人,但是由于它们之间存在相同的法定代理人等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因素,法院又结合六被告各自行为的相同表象等因素,将六被告的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法院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认定的思路,值得借鉴。
[1] 由于本案法理部分的论述篇幅较多,故案情介绍部分极为简略,想参阅案件详情的读者请查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浅析“王老吉”商标权纠纷案
作者:王翔宇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前言:2018年7月27日,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称,其控股股东广药集团于近日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老吉”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