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变化、新规定品读系列:引言、总则编与附则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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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0年5月28日,在新中国法治建设史上,注定是一个要载入史册的日子。
引言
2020年5月28日,在新中国法治建设史上,注定是一个要载入史册的日子。新中国第一部也是目前唯一一部以“法典”(Code, Gesetzbuch)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于本日获得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新中国成立以来7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的数次民法典编纂活动,几经磨难,几经努力,终于“修成正果”。
《民法典》的编纂意义重大。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民法典》对国家治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民福祉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当然,她最大的意义,也是最本真的意义,还是体现在法律适用上。法律适用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在民商事领域中,《民法典》就是作为准绳的法律的基本供给者。我们现在再讨论《民法典》,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回到《民法典》提供的规则本身。
《民法典》由一千二百六十个条文组成。这些条文以对现行民商法律规范的继受为主,同时“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语)。现行民商事法律规范原封不动或者几乎原封不动地(比如说,只是在语文上加以调整)纳入《民法典》,属于“新瓶装旧酒”。对于“旧酒”,人们已“品尝”经年,“味道”如何,基本已有定论。而《民法典》相对现行法作出的新变化和增设的新规定,则需要用心品一品、尝一尝。
“原原本本读条文,仔仔细细看变化”。这就是我们要做的工作。让我们一起来品读《民法典》给民商法带来的新变化、新规定吧!
一、总则编
(一)总则编与《民法总则》
总则编共二百零四条。它的蓝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与《民法总则》相比,总则编的新变化、新规定不多。一个原因可能是,《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距今才三年多一点的时间;它“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不大会出现,而在这三年中“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多。其实,更重要的原因是,制定《民法总则》本来就是民法典编纂“两步走”工作思路中的第一步。
(二)《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在总则编中,新规定只有一个,这就是《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本款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民法典》增设本款的直接动因是,在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出现了“儿童因为家长被隔离而无人照顾的问题”。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庭长陈海仪,紧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反映该问题,并建议对相关制度作出完善。作为回应,《民法典》就增设了本款。
本款是一个完全性法条。“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是本款的构成要件;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则属于本款的法律后果。
1.本款的构成要件
对于这里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有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发生。紧急情况首先是指突发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当然,紧急情况不限于突发事件,还存在其他情形。因为本款在表述上使用了一个“等”字。这里的其他情形,应与突发事件一样,具有突然性。不过,突发事件不常有,而紧急情况较常见。
第二,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因此,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是指监护人无法“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法“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可以是无法履行全部监护职责,也可以是无法履行部分监护职责。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与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不是一回事。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具有暂时性。如果监护人长期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则应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监护关系。
第三,本款中的“因”字,表明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发生与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是指既无监护人照顾,也无监护人之外的其他人照顾。这里的其他人,不包括“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监护人的职责之一就是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不论是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全部职责,还是暂时无法履行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的职责,被监护人都失去了监护人的生活照料。如果此时又无他人照料被监护人,则“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情况,就会发生。至于被监护人能否照料自己的生活,这里并未涉及到。
2.本款的法律效果
一旦以上几个方面的要求得到了满足,则“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本款中的“应当”一词,表明“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有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义务。
此种义务的主体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依据《民法典》第二十五条来确定。在满足本款的构成要件时,“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都负有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义务。
不过,在此种义务的履行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中的任何一个机构往往可以单独为之。这意味着,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这方面似乎负有不真正连带义务。
此种义务的内容是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此种义务的成立本来就是为了解决“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问题,所以其内容自然就是为被监护人安排生活照料措施。而且,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不能超出这一内容而去履行监护人的其他职责。这里的措施具有临时性。“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主要是因为“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一旦这种暂时状况不复存在,被监护人的生活还是应由监护人来照顾。这里的措施以必要为原则。
前述法律效果看似十分清晰,不过仍有若干地方有待明确。一是,在满足本款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没有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或者虽然为被监护人安排了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但措施有问题,其法律效果如何?二是,被监护人在由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侵权责任由谁来承担呢?
对于第一个问题,似乎应给出肯定回答。既然本款规定“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负有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义务,则它们在违反该义务时(不论是未履行义务,还是履行义务不完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本款就会成为一纸空文。责任的基础为侵权责任。
而对于第二个问题,则应取决于这里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是否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句,如果本款中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就应当对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反则,它们就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在《民法典》中,有两处明文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的情形。第一处是《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第二处是《民法典》“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而本款没有像这两处这样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为监护人,这似乎意味着它们在本款中不属于监护人,而只是被监护人生活的临时照管者。就因此而言,本款只是对监护制度的补充,而不是监护制度的组成部分。
二、附则
在《民法典》中,附则共两条,即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和第一千二百六十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移植自《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而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是《民法典》中的新规定。本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本条的这两句话,要分别来看。
(一)第一千二百六十条第一句
本句明确了《民法典》的生效时间。众所周知,在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上,“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是一个基本原则。它意味着《民法典》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尤其会影响到司法实践。一方面,法院对在《民法典》施行后才受理的案件,而案件事实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则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对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在2021年1月1日以后进行再审,也不能适用《民法典》。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主流规则。

不过,《民法典》不溯及既往,应该不是绝对的。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做法,给我们带来了启示。

对于《民法典》的时间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也许在不久的将来会提供更加清晰、明确的规则。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法办[2020)71号),最高人民法院计划于2020年底前完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制定。该解释会涉及到《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
(二)第一千二百六十条第二句
本句是对废止《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的明文规定。这些法律见证了新中国民事立法一个又一个的进步。《民法典》就是在它们的基础上编纂的。《民法典》一经施行,它们的使命宣告完成。因此,本句宣布废止它们,是很自然的事儿。
按照刚才的分析,这里的废止同样只是面向未来生效,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法院对在《民法典》施行后才受理的其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的案件,仍然主要依据这些法律来审理。
这些法律不仅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而且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大量司法解释的依据。因此,废止它们,一个重要的影响是依据它们制定的大量司法解释,在《民法典》施行后效力如何。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心里应该跟明镜儿似的。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最高人民法院计划在2020年底前完成“关于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清理工作”。这项工作如果按期完成,前述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最高人民法院在从事这项工作时,肯定不是把相关司法解释全都弃之不用。前述几个法律为本句所废止,只是使它们在形式上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从实质上来看,它们中的绝大多规则都已经纳入《民法典》,成为后者的囊中之物。这意味着,与它们相关的绝大部分司法解释,在《民法典》施行后,仍然有效。不过,这种一种认识需要建立在扎实细致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基础之上。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应该多花一点时间把相关司法解释与《民法典》逐字逐句地进行对照,以确定前者是否与后者相冲突:有冲突者,自然要清理门户,予以废止;不冲突者,使其转投《民法典》门下,予以保留。
此外,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时,还应注意到:司法解释中为《民法典》所吸纳的规则,在《民法典》施行后自然不应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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