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竞业限制,没有经济补偿!

来源:极客法律

文章摘要
商业秘密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为了保守商业秘密、减少人才流动,各大企业热衷于用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来约束劳动者。

商业秘密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为了保守商业秘密、减少人才流动,各大企业热衷于用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来约束劳动者。与此同时,劳动者也在不断学习,当企业未如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寻求法律的帮助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但企业与劳动者均存在将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混为一谈,从而导致不能实现各自目标的窘况。
案例
A软件有限公司与何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概述
何某于2015年9月17日进入A软件有限公司任销售工作,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期间曾与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后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何某的劳动合同。
何某离职后要求A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公司辩称何某要求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协议在离职时如果需要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公司会告知履行的期限及补偿金的标准,本案中何某并非需要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混淆了协议中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误把每位员工需要遵守的保密义务当成是竞业限制义务,据此,公司并不需要支付保密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何某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费用的诉请,在仲裁中其主张是保密费,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保密费即竞业限制费用,计算标准也是按协议第三条,不论是否存在概念的混淆,依据双方约定,何某主张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费用,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何某上诉要求A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份的保密费12000元的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9点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无须就乙方承担和履行本协议下的保密义务支付保密费或任何其他费用。因此何某主张保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时仅签订一份《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这份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体化的文件有时会对劳动者甚至用人单位产生误导,认为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并无区别。正如本案中的员工,将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混淆,导致其即使自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也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白白浪费时间和精力。实际上,二者虽然都是企业采取保密措施,防范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手段,但二者的内涵及适用大有不同。
保密协议是指用人单位针对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要求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是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协议。
具体而言,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论劳动者是否订立保密协议,其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有保密义务。而竞业限制是劳动者与企业约定的义务,其仅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也就是说,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一定负有竞业限制,但负有竞业限制的一定负有保密义务。
除了法律上对竞业限制的对象有所要求外,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是企业需要慎重决定是否与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重要原因之一。为避免出现本案中错把保密义务当作竞业限制义务的乌龙情况发生,企业在筛选签订主体外,应当在员工离职时对竞业限制问题作出专门说明,如果要求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或达成其他补充协议;如果企业决定放弃对员工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予以书面通知,表明员工离职后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企业将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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