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以裁判文书公开为代表的司法公开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理论与实践皆希望通过“文书上网”不断深化其公开效果,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则“文书下网”典型事例却引发了社会对公开效应及适度性的反思。为此,本文旨在重新梳理文书公开制度的运行逻辑,进而在“上网”与“下网”之间作出更优化的制度选择:首先,从实证角度考察裁判文书公开的社会效应,通过数据计量得出其对区域发展的倒U型影响规律;其次,从理论角度阐释该规律背后的辩证逻辑,即裁判文书公开存在着权利基础与价值导向两方面的权衡或博弈;最后,从制度角度构建裁判文书公开的优化路径,明确其公开程度需维持适度性的基础,系统论证各方在裁判文书公开中涉及的实体权利与程序规则,并强调智能技术软件的开发及运用,以使未来的裁判文书上网与下网均能有章可循、有迹可查。
引 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公生明,廉生威”,要求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增强主动公开、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法藏身。现今,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在我国经历了由点到线、再到面的发展,已日趋成熟完备。然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网一则裁判文书,引发了人们对当前裁判文书公开程度的反思,也使人民法院陷入了裁判文书应当“上网”抑或“下网”的两难困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服务区域经济发展和解决企业融资难题为出发点,应当事人申请下网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助力企业降本增效、渡过难关。在该案例示范下,许多案件当事人效而仿之,以类似依据向法院申请下网其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公开的目的本在保障司法公正和透明以及人民群众的司法知情权,但实践中法院却面临着由于裁判文书公开而导致企业融资受阻,从而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建设的实践困局。“上网”与“下网”,人民法院应当作何抉择以实现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良性发展?有鉴于此,本文首先以实证分析的镜头审视裁判文书公开的影响效应,通过确立合适的变量并搜集全面的公共数据,建立可视化相关性模型;其次,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剖析调控裁判文书公开程度的逻辑基础:一者,在权利基础层面,存在着公众知情权与被遗忘权的博弈,二者,在价值导向层面,则为规范价值与能动价值的权衡;最后,以法院需求为出发点,从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构建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适度性优化路径,以期为解决困境、化解矛盾提供一种全新的视角与思路,从而推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朝着更科学、更适度的方向发展。
一、发现: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运行悖论
(一)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历史演化
深化司法公开制度建设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裁判文书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最终产品,是承载全部诉讼活动的主要载体,承载了最为丰富的司法活动信息,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对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裁判文书公开管理办法》,宣布“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今年起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布裁判文书”,自此裁判文书公开一直成为我国人民法院改革工作的重要任务和目标,各地人民法院自此开始逐步探索建立富有地方特色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的中、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开始了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我国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从地方的各行其是逐步走向全国统一地规范化建构,此后2013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两次对《规定》进行修订,对其中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例外以及不公开的内容进行补正与完善。

从表1中最高人民法院制度出台过程,可以将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改革的变化趋势可归纳为三个方面:公开类型方面,从“可以公开”到“应当公开”,再到现阶段确立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例外情形必须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常态情形更加精细化和明确化;公开内容方面,强调公开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和全面性,不公开的内容严格限定为《规定》列明的个人隐私信息和技术侦查信息等;公开的例外情形方面,不公开文书的案件也要求实现互联网留痕,并取消了轻微犯罪的记录封存制度等。从上述趋势可以看出,我国裁判文书公开的强度、力度和规范性不断增大,“从制度层面确保了裁判文书公开工作不留死角”。作为我国裁判文书公开的主要载体,截至2023年7月1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文书总量已达142,144,458篇,访问总量820,147,612次,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文书公开网站之一。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网已成为中国最大的法律行为信息网,乃至最大的法治“新闻”网。
从世界范围来看,西方各国也高度重视裁判文书公开的推进。早在1988年9月,美国联邦司法会议批准建立了“法院电子记录查询系统”,将所有联邦法院的判决向公众公开。通过该系统,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注册并付费的方式查询美国联邦系统的立案和裁决案件记录。然而遗憾的是,该系统至今尚未覆盖美国50个州法院系统的裁判文书。在英国,英国及爱尔兰法律信息研究院作为一家合法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互联网数据库,免费提供英国和爱尔兰的判例、法规和法律委员会报告等内容的检索查询服务。此外,2013年12月,欧盟推出了名为“跨年度欧盟电子司法行动方案(2014—2018)”的计划,对欧盟和成员国提出了具体要求,旨在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完善法院数据库等,实施其所谓电子司法五年行动计划。总体来看,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深化、推进、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建设,并已经取得显著的制度成果。
(二)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现实矛盾
2023年4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文章“裁判文书下网,企业顺利渡劫”,主要内容是由于涉及某公司的裁判文书处于公开状态,导致该公司贷款授信审核受阻,于是为实现企业降本增效,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将该文书从裁判文书网上撤回。此先例一开,许多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纷纷效仿,向其案件的承办法官提出申请,要求从裁判文书网撤回其生效文书。仅笔者所在的S市某基层法院商事庭,便在三个月内受到30余份下网申请,其申请依据与上述事件中当事人的理由类似,以“影响贷款审批”“自身资信受限”“涉及公司机密”等为主,法律依据多为2016年《规定》第四条第5款“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条款。
裁判文书网作为司法公开信息平台之一,是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的重要成果。持续深化裁判文书公开已成为社会广泛接受和推崇的主流观点,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所有文书应当及时、准确的向社会公开。然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网裁判文书为代表的司法实践新问题,使社会意识到文书公开程度与区域经济发展之间可能存在的现实矛盾,即裁判文书公开程度的提高究竟能否对区域发展产生正向影响效应?
普遍认知下,经济发达地区一般而言法治化建设水平更加完善,意味着其文书公开化程度可能更高。以表2中2020年的数据为例,文书公开率较低的省份,如广西、甘肃和西藏等地,文书公开率在全国排名中分别位居第23、27和29位,其经济发展指标(暂以人均GDP为例)在全国排名中分别为第29、31和22位;相比之下,文书公开率较高的地区,如江苏和福建,其公开率排名分别为第6和第7位,对应的经济指标排名分别为第3和第4位,排名基本相当。这一结论与唐应茂教授2016年的研究结论(市场化程度与司法公开之间呈现正向相关)基本一致,似乎两者之间为正向相关关系。

但不容忽视的是表中也存在相当多的“反例”:以文书公开率最高的吉林省为例,其经济指标排名仅为第24,位于全国中下游。相比之下,通常意义上的发达地区,如北京、上海和广东三地,其文书公开率排名仅为18、25和28,由此看来,两者之间似乎并不相关或反向相关。那么裁判文书公开对区域经济发展究竟是何种影响效应、面对当事人的下网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上网”与“下网”中作何抉择?对此有必要在更长的时间尺度和更丰富的数据量基础上进行进一步效应实证检验。
二、检视:裁判文书公开效应的实证规律
(一)变量设计与实证模型
为通过实证手段分析文书公开程度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影响效应,需选择恰当的经济发展指标作为被解释变量,以当地裁判文书公开率等作为解释变量,以其他相关指标作为控制变量,建立可视化计量模型进行实证分析,总结其中的影响效应。根据本文的实证研究对象,共需搜集裁判文书公开率以及区域发展水平两方面的数据。
1. 解释变量:裁判文书公开率
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13年7月1日开始运行。但在此之前,各级人民法院也通过不懈努力陆续公布了各类裁判文书。为了获取尽可能丰富的数据,本文拟统计从2010年开始至今的裁判文书公开数据,裁判文书公开率的计算方法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裁判文书数量除以当年度地方法院结案的案件数量。比如,如需计算 2022年全国法院的上网率,就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2022年全国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数量,除以本年度全国法院结案量。以2010年至2022年全国总体文书上网率变化为例,用每年的文书总量与历年全国法院的总结案量进行比值运算,可得如表3所示数据。
表3 2010-2022年全国法院总体文书上网率情况

为更加直观体现全国结案率变化趋势,根据所检索数据制成图1,从图中不难发现,全国法院结案量基本呈现线性逐年增长,而公开文书数量则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规定》的时间节点呈现明显的迅速攀升态势,除了2010年首次发布外,2013年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修订《规定》的次年,文书公开数量及文书上网率指标都有较显著的提升。

图1 2010—2022年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公开趋势
为了进一步分析不同地区文书公开情况对经济发展的影响效应,仅搜集全国总体文书上网率远远不够。因此,笔者再以每个省级行政区为单位逐个计算当地年度的文书公开率以作为对比考察数据,为了尽可能保证数据充分,笔者统计了2011年至2020年共10年间全国各省市的文书公开率。以表4为例,列明2020年全国各省市的文书公开程度数据。
表4 2020年全国各省裁判文书上网率及排名

2. 被解释变量:区域发展水平
对区域经济发展进行评价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区域发展相关要素的指数化测评,对比不同区域经济发展的区别与联系。通过梳理和分析,促进区域整体经济的提升和优化,从而最终服务于区域创新发展和综合竞争力的提升。因此,为尽可能全面的获取区域经济发展的真实状况,本文拟选取新产品销售额作为区域发展水平的代表指标,即特定区域内所有企业在销售新产品时获得的收入。应当指出的是,该指标系统计区域创新成效、科技驱动经济进步的常用指标,其相比人均GDP等指标而言于区域经济的综合创新发展方面更具代表性,且不易受其他可控性较差的变量影响,故系本文用作衡量因变量的合理指标。
表5 2020年全国各省市经济指数统计

同时,本文将经济水平(EL)、人口密度(PD)、金融发展(FD)、财政支出(FE)以及产业结构(IS)等五项指标作为控制变量,统计区间同样为2011年至2020年,共十年间全国各省市的相关经济指数,以尽量实现综合、全面地考察区域整体真实的经济发展状况。表5以2020年为代表,简要展示了全国各省的详细统计数据。

在得到十年间全国各省市的面板数据基础上,本文设定了如上的固定效应模型。其中,地区和年度分别作为被固定的个体项和时间项,其不可观测的固定效应分别以 λi 与 μt 表示。其次以裁判文书公开率(JP)及其二次项(JP2)为自变量,区域经济发展水平(RD)作为因变量,同时其余5项经济指标作为控制变量并进行固定效应回归分析。
(二)数据分析与实证结论
本文借助SPSS数据分析工具,对以上面板数据进行固定效应分析,所得分析结果如表6所示。可见,固定效应模型的p值检验为显著,因此可以拒绝原假设,即裁判文书公开率及其二次项对区域发展水平的影响是有效的。
表6 裁判文书公开率对区域发展水平影响的回归结果

在此相关性模型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为更加直观的发现两种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在不考虑时间因素影响下,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文书公开率的地区对应情况,继续借助SPSS数据分析工具中的绘图功能,制作两个变量对应关系的散点图并根据变动趋势绘制拟合线,如下图2所示。根据其中拟合线所示趋势可以清晰的看出两者之间呈现倒U型相关关系。

图2 裁判文书公开率对区域发展水平的影响效应函数
根据可视化模型的结论,不难得出以下结果:第一,固定效应模型检验表明,在排除时间因素即不同年份的影响后,根据显著性p值检验的结果,可以看出裁判文书公开率与区域经济发展之间存在显著的相关性。第二,文书公开率平方项的系数为负,且拟合曲线呈现抛物线形态,说明两种变量之间是一种倒U型函数关系,即随着文书公开程度的提高,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呈先提升后下降的趋势。
根据上述定量检验结果,可以初步回应前文提出的实践问题:鉴于文书公开程度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倒U型影响效应,面对来自当事人的文书下网申请,人民法院在抉择文书的上网与下网时,不应单纯为了追求更高的公开率而忽视对区域发展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而应在保障公开质量的前提下,寻求裁判文书公开程度与区域经济发展的最佳匹配区间。
三、解构:裁判文书公开效应的辩证逻辑
前述倒U型规律表明,裁判文书公开率过高或过低均不利于所在区域的整体发展。换言之,若需追求区域发展的理想效果,其最佳策略就是将裁判文书公开率调节至适度性的程度。事实上,对此类文书公开率的调节不可无凭无据,尤其是下网裁判文书的下网或不公开更应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作为支持。因此有必要深入剖析该适度性调节的机理,其法理上的正当性基础可从权利基础和价值导向两方面进行把握。
(一)权利基础:知情权与被遗忘权之博弈
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权利基础,许多学者已进行了充分论证。普遍观点认为,审判权运行的性质和公民知情权构成了裁判文书公开的理论基础:从审判权运行性质来看,国家权力的运行应受监督已是现代社会中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或共识,纠纷解决功能和居中裁判地位的审判权更应当受到监督,因此司法公开是国家权力公共性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目的不仅是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道案件结果,更重要的是让他们了解案件处理过程。也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公开体现着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立场和要求。同时,这种监督的实现不只是来自权力之间的监督,更是来自于公民权利,并服务于公民权利。此即是公民的知情权,意指公民有知晓和了解政府的重要事务和国家重要决策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实现不只是在事关自身事务的时候可以要求司法机关披露审判过程及其结果,还会扩展到基于知情权对于公权力的监督,通过满足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真正行使监督权,以推进司法公正。如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公众对“公共记录和文件等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实质性意见”享有普通法上的接近权。从这一概念出发,裁判文书公开程度则不应作出过多限制,否则文书的选择性上网可能会导致公众司法知情权的虚置。
然而,“被遗忘权”概念的出现为裁判文书公开之考察提供了新的视角。被遗忘权指信息主体对已经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2012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规定: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无不当延误地删除其有关的个人数据,且在数据处理不必要、数据主体撤回同意等特定条件下,控制者有义务无延误地删除个人数据。这被认为是被遗忘权的最早规定与提出。尽管我国现行法并未直接规定被遗忘权,但2016年《网络安全法》、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或者根据个人的请求删除个人信息的情形加以罗列,被认为是狭义上被遗忘权或删除权的认可。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书下网事例中,当事人认为由于涉其个人信息的裁判文书发布在互联网上,导致相关金融机构对其资信评级降低、从而影响其贷款融资等经营业务,并最终获高院许可,撤回其生效的裁判文书。由此可知,裁判文书的下网机制与被遗忘权在逻辑衍进、运行机理等方面具有高度契合性,被遗忘权也构成了文书下网在权利理论上的基础。

图3 两类权利对裁判文书公开程度的影响机理
综合两类权利定义,裁判文书公开既基于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也面临被遗忘权的约束。文书适宜的公开程度需要在两种权利中进行权衡与博弈,显然,裁判文书公开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但由于被遗忘权的限制,公开程度应具有合理限度。现有案例表明,当事人申请撤回裁判文书主要是由于涉及隐私,从而导致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影响其正常经营或生活,以英国著名的X v X [2016]离婚案为例,该案中关于财产的处理部分会影响到男方与新合伙人的经营、融资业务。主审法官戴维·博迪应当事人申请,以“X v X”的方式进行文书匿名化处理,并修改了其子女的个人信息,消除了上网文书中可识别的个人信息。戴维·博迪法官指出,这涉及如何衡量个人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两者的关系,法院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在这两个互斥的权利中进行权衡。考虑到该案所包含的信息的性质及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影响等具体情况,法官支持了男方提出的匿名申请。
在当前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已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方式。在检视裁判文书公开机制当中,更应该将被遗忘权与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相结合,才能改变目前文书下网实践中缺乏理论支撑、缺乏理念指导、缺乏可行性细则的现状。
(二)价值导向:规范性与能动性之权衡
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改革方向由其内在价值导向进行驱动和引领,价值导向承载着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及希冀的制度功效,为了使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运行的更加完善合理,有必要对其价值导向进行分析与解释。依最高人民法院在“五五改革纲要”中对深化裁判文书公开的改革方向的部署,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改革方向为规范诉讼活动、统一裁判尺度、繁荣理论研究、促进社会治理,在此四项中,前两项可视为规范价值导向,后两项则为能动价值导向。
规范价值主要面向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活动的规制,要求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使社会大众参与到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监督过程之中。其具体要求包含:其一,规范法官裁量权的行使,最大限度降低裁判风险,高标准规范裁判活动,督促人民法院严格遵守证据规则、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保障法制统一、尊严与权威;其二,统一裁判标准,避免不同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法律适用、办案标准不统一的局面,形成上下贯通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体系;其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司法大数据应用,搭建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研讨平台,梳理各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使公平正义以当事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此三项具体要求是通过文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方式,倒逼人民法院规范审判活动,其最终指向是当事人具体利益的保护,从这一角度看,文书公开是手段而非目的,当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相悖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文书绝对公开,无异于陷入舍本逐末的藩篱。实际上,未经甄别地公开可能反而会降低司法公信力,对区域营商环境与经济建设造成损害。而从比较法角度看,欧洲各国亦承认并非所有的裁判文书都适合在网上公开,其一般性做法是:最高法院的所有裁判文书全面公开,高等法院的裁判文书部分公开,初等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开的数量较少。因此就文书公开的规范价值而言,梯次、有选择的公开裁判文书远比一味追求高文书公开率更为重要。
能动价值主要指通过向人民法院外部输送裁判文书资源,推进社会其他领域的繁荣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在国家法官学院2023年春季开学典礼上强调“要把能动司法贯穿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审判工作始终”。文书公开普遍意义上的能动价值包含:其一,为法学学者提供研究素材。大数据背景下,以裁判文书作为分析对象的法学实证研究愈加丰富,裁判文书数据本身就是宝贵资源,理论研究者可从中发现最丰富的社会热点和前沿法理问题;其二,为相关领域的社会治理提供启示依据。相关领域管理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数据信息通过进一步挖掘、画像,可以得出许多有价值的分析结果,从而为其决策提供依据;其三,助力构筑我国国际法治话语权。截至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已成为全世界文书量最丰富、网页数量最多、链接数据位居世界前列的裁判文书公开网,为助力人民法院传播法治好声音、构建国际法治话语权发挥了独特作用。不难看出,裁判文书本身是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的一种社会资源,无论是理论研究抑或其他领域,均是在不同程度上享受、或者再次加工该资源,从而为本领域所利用。但尽管法院负担能动社会治理的责任,但亦不意味应盲目的提升文书公开数量,原因在于:一则,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文书的方式过于粗放,相关群众需要的资源多需二次分析与加工,文书资源利用效率偏低;二则,为学者等特定的群体对文书资源的需要可通过特定的系统接口获取。美国、韩国等国家便设置了专门的法院系统发布裁判文书,如法院图书馆主页“综合法律信息系统”、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等,以供专门的群体查阅需要。由此可见,能动价值取向方面,所需要的是更加精准、集约的裁判文书资源供给,盲目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公开反而无益于利用效率提升。
四、重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适度优化
无论文书上网还是下网,本质是价值和利益选择的结果,其实施离不开具体规则的设计,这种注重效果的法律工程改革需考虑规则或制度实施的协调性,欲实现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适度性调节,实践中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进行优化设计。
(一)实体维度:权利与标准设计
1. 公开选择权
2016年《规定》未赋予当事人文书公开选择权,而是以完善法定不公开情形的方式将文书公开的权力完全交诸法院。而实务中上网文书的撤回主要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发起,有学者指出文书公开与否不应受当事人意志影响,也有观点认为裁判文书公开与否是当事人权利而非法院“权力”,更多折衷观点则认为文书是否公开是法院的权力,但也应考虑当事人的意见。笔者亦赞同此类观点,即文书是否公开仍应由法院最终决定,但当事人对于涉及自身隐私的文书具有公开与否及公开后申请撤回的选择权。
从性质上看,裁判文书作为法院行使司法权的重要载体,具有当然的公权力属性。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便动用了国家审判资源,所形成的裁判文书就成为一种公共资源。即使包含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仍无法改变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本质,因此法院仍应保持对裁判文书公开与否的最终决定权。但同时,我国人民法院“以人民为中心”为其本质特征,人民性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尽量不对当事人个人利益造成损害,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的被遗忘权之间需以比例原则进行价值衡平。因此,当待选文书高度关联当事人隐私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上网选择权是必要且妥当的。
2. 文书匿名申请权
2016年《规定》实际上相比2013年对裁判文书的匿名范围有所限缩,最典型的就是删除了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记录封存规定,同时对具体匿名的情形加以明确和细致,而由于特殊需要应匿名的情况,当事人缺乏应有的参与权。笔者认为,一方面应适度扩大文书匿名处理的范围,如对于轻微犯罪的企业家,可恢复较短刑期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促进当下民营经济的复苏;另一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当事人有权提出在文书公开时隐匿其可识别的个人信息,同时公开后当事人的匿名修改权利也应当确立。
匿名申请权是一种更加关注当事人权益的权利,如韩国法院除了规定应对公开文书中自然人的姓名和企业法人名称进行匿名处理外,还赋予当事人申请信息匿名的权利。裁判文书匿名化可以兼顾公开需要以及当事人隐私保护,是一种更为妥当的利益权衡的方式,尤其在当前服务营商环境、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的背景下显得更为重要。
3. 实体审查标准
对于文书是否应当公开的审查标准,我国目前奉行 “上网为原则,下网为例外”,对是否准予文书公开的实体标准进行调整,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文书公开的审查标准,二文书公开后的撤回标准。相对应,法院审查标准可细化为文书公开的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分别规定应上网的文书类型及不应上网或匿名的文书类型。
在正面清单方面,西方国家已有相对成熟的做法可供我国镜鉴,以欧洲为例,多数国家承认部分符合条件的文书具备公开的必要:(1)媒体关注;(2)引发社会热议;(3)对法律的解释具有示范作用;(4)特定利益相关方关注;(5)对司法和法学专业领域具有重要意义;(6)较高级别法院的案件。此可作为我国设置文书上网正面清单的有益参考。负面清单方面,2013年《规定》仅规定了法定理由或特殊原因下网,过于概括和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结合前文所述的当事人申请匿名处理的类型,对于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文书及时进行撤回或者匿名化处理,处理程度以不再具备个人信息“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
4. 异议申诉权
《规定》的三次修订均未对法院驳回当事人文书不上网申请时,当事人是否享有异议申诉权利进行过规定。根据现行规定,人民法院需在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完成文书上网,实践中由于工作压力等因素,文书上网一般在月底集中完成,但即使如此,生效文书最长在一个月内也能完成上网公开。由于上网期限过于紧凑,当事人往往缺乏对法院驳回决定的再次申诉权利,无疑会降低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在此方面,《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走在世界前列,其规定对侵犯获取法院活动信息权利的公职人员作出的决定,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对我国而言,一方面可适当延长文书上网期限到15天,另一方面,赋予当事人驳回其不上网申请后可向人民法院复议申诉的权利。唯有充分保障当事人在文书公开中的参与权,方能确保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作出合理的文书公开或者撤回决策,维护当事人权益与社会公众权益的良好平衡。
(二)程序维度:审批与路径构建
1. 审批主体
根据2013年《规定》,无论是何种事由需下网裁判文书,都需由原办案法官提出撤回申请,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逐级审批后交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操作。这种做法引起学者批判:过长的审批周期导致法官限于时间和精力以及责任负担等顾虑,更倾向对明显的下网事由视而不见,因此建议简化下网流程,高院将文书撤回权下放给下级法院,由各级法院自行决定文书的删除、更换与撤回。
对本院如何确定裁判文书公开的审批主体,学理上存在两类主张:其一是认为既然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作出,为防止公开过程中的利害关系,下网应由审监等其他部门来决定;其二认为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作为审判主体,对案件事实最为了解,由其进行审查能够快速把握案情,利于迅速判断下网申请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应当将下网申请的审批权交由独任法官/合议庭负责,并由庭长、分管院长进行逐级审批并作出最终决定。不仅是因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足够熟悉,便于迅速作出评议决定,也是贯彻最高人民法院“谁的文书谁公布,谁公布谁负责”司法责任制的本质要求,而庭长和分管院长的审批与最终决定权则从程序上避免了审判组织在文书公开过程中受到利害关系的干扰。
2. 申诉审查与监督主体
对于申诉的审查机关如何确立,学者们提出过两种做法,一是向上级法院申请,二是向本院提出申请。如前文所述,在文书公开的决定权下放本院的情况下,则申诉主体同样确定为本院更为适宜。如此不必限于案卷归档、机要移送等周期,可有效避免程序延宕而使得公开程序受阻,同时为避免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重复审查,导致申诉程序的虚置,申诉审查主体具体可交由庭长负责。庭长本身作为文书公开审批链条上的重要一环,对于本部门文书上网工作负责,既可避免办案法官的利害关系,也能有效保障复议程序的运作效率。
对于文书公开程序的监督,则主要由审判监督部门负责,这种监督以程序审查为主,应着重审查公开依据是否与当事人申请一致、审批程序是否完备、相关应对措施是否合理。上级法院审监部门则从宏观方面对辖区内文书公开数据保留及备案进行检查、做好相关数据交换等程序督察工作。总结来看,该模式下各主体责任如表7所示。

3. 类型化处理路径
面对当事人的文书下网申请,不应简单地以全案撤回的方式应对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范围为限进行个案评估,优先对系争信息点进行数据分割处理。原因在于,案件涉及的司法信息以涵盖诉讼法律关系全过程为内容,其中蕴含着隐私和个人信息,需要加以个别甄别和取舍。这些隐私和个人信息可能是司法信息的组成部分,甚至可能超出裁判文书的范围。由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个人权益在不同案件中具有不同的价值层次,公共利益对个人权益的限制也会呈现多样化的形式和效果。因此,司法机关在文书公开中应充分认识到,应基于事实、结合相应规则标准进行个案评估。

图4 裁判文书公开的“申请—审核—处理”程序
因此,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处理结果应基于个案评估进行三种路径的类型化区分:(1)文书下网:法院审核后发现确实存在文书不公开的情形时,应及时从互联网全文撤回,并告知当事人撤回结果;(2)保持上网:经审核后发现裁判文书下网申请并不成立时,应维持文书的公开状态。同时告知当事人审核结果及理由;(3)匿名化编辑:通过对文书信息点进行数据分割,隐去文书中的隐私信息,保障当事人信息不再具有可识别性,妥善权衡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同时为实现精准匿名化,需重视智能技术的运用,加强裁判文书内容识别的软件开发,如基于统一数据格式,建立文书信息的智能分级隐藏、替换等功能,设置不同程度的匿名化等级,由法官根据需求直接点击对应的文书匿名级别,快速精准的实现对文书的匿名化处理,而非仅依赖书记员在文书技术处理过程中的职业操守和细心程度。结合上述处理路径,文书公开的程序维度规范可作如图4的建构。
结 语
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建设必须顺应时代发展的内在需求,信息化时代,“日新月异”就是这个时代最显著的标签,裁判文书公开也必须与时俱进,与时代发展保持高度契合。本文通过文本分析和实证研究发现,当前文书公开程度与区域发展之间存在一定张力,有必要进行适度调节。调控文书公开程度既不意味着对公开制度的全盘否定,也非对公开的简单追求,而是在公众知情权与被遗忘权的平衡中、在规范价值与能动价值的协调中,实现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科学发展,使其成为司法公正的有力护航与法治中国建设的生动注脚。
以裁判文书公开为代表的司法公开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理论与实践皆希望通过“文书上网”不断深化其公开效果,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则“文书下网”典型事例却引发了社会对公开效应及适度性的反思。为此,本文旨在重新梳理文书公开制度的运行逻辑,进而在“上网”与“下网”之间作出更优化的制度选择:首先,从实证角度考察裁判文书公开的社会效应,通过数据计量得出其对区域发展的倒U型影响规律;其次,从理论角度阐释该规律背后的辩证逻辑,即裁判文书公开存在着权利基础与价值导向两方面的权衡或博弈;最后,从制度角度构建裁判文书公开的优化路径,明确其公开程度需维持适度性的基础,系统论证各方在裁判文书公开中涉及的实体权利与程序规则,并强调智能技术软件的开发及运用,以使未来的裁判文书上网与下网均能有章可循、有迹可查。
引 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公生明,廉生威”,要求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增强主动公开、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法藏身。现今,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在我国经历了由点到线、再到面的发展,已日趋成熟完备。然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网一则裁判文书,引发了人们对当前裁判文书公开程度的反思,也使人民法院陷入了裁判文书应当“上网”抑或“下网”的两难困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服务区域经济发展和解决企业融资难题为出发点,应当事人申请下网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助力企业降本增效、渡过难关。在该案例示范下,许多案件当事人效而仿之,以类似依据向法院申请下网其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公开的目的本在保障司法公正和透明以及人民群众的司法知情权,但实践中法院却面临着由于裁判文书公开而导致企业融资受阻,从而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建设的实践困局。“上网”与“下网”,人民法院应当作何抉择以实现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良性发展?有鉴于此,本文首先以实证分析的镜头审视裁判文书公开的影响效应,通过确立合适的变量并搜集全面的公共数据,建立可视化相关性模型;其次,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剖析调控裁判文书公开程度的逻辑基础:一者,在权利基础层面,存在着公众知情权与被遗忘权的博弈,二者,在价值导向层面,则为规范价值与能动价值的权衡;最后,以法院需求为出发点,从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构建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适度性优化路径,以期为解决困境、化解矛盾提供一种全新的视角与思路,从而推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朝着更科学、更适度的方向发展。
一、发现: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运行悖论
(一)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历史演化
深化司法公开制度建设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裁判文书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最终产品,是承载全部诉讼活动的主要载体,承载了最为丰富的司法活动信息,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对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裁判文书公开管理办法》,宣布“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今年起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布裁判文书”,自此裁判文书公开一直成为我国人民法院改革工作的重要任务和目标,各地人民法院自此开始逐步探索建立富有地方特色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的中、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开始了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我国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从地方的各行其是逐步走向全国统一地规范化建构,此后2013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两次对《规定》进行修订,对其中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例外以及不公开的内容进行补正与完善。

从表1中最高人民法院制度出台过程,可以将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改革的变化趋势可归纳为三个方面:公开类型方面,从“可以公开”到“应当公开”,再到现阶段确立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例外情形必须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常态情形更加精细化和明确化;公开内容方面,强调公开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和全面性,不公开的内容严格限定为《规定》列明的个人隐私信息和技术侦查信息等;公开的例外情形方面,不公开文书的案件也要求实现互联网留痕,并取消了轻微犯罪的记录封存制度等。从上述趋势可以看出,我国裁判文书公开的强度、力度和规范性不断增大,“从制度层面确保了裁判文书公开工作不留死角”。作为我国裁判文书公开的主要载体,截至2023年7月1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文书总量已达142,144,458篇,访问总量820,147,612次,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文书公开网站之一。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网已成为中国最大的法律行为信息网,乃至最大的法治“新闻”网。
从世界范围来看,西方各国也高度重视裁判文书公开的推进。早在1988年9月,美国联邦司法会议批准建立了“法院电子记录查询系统”,将所有联邦法院的判决向公众公开。通过该系统,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注册并付费的方式查询美国联邦系统的立案和裁决案件记录。然而遗憾的是,该系统至今尚未覆盖美国50个州法院系统的裁判文书。在英国,英国及爱尔兰法律信息研究院作为一家合法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互联网数据库,免费提供英国和爱尔兰的判例、法规和法律委员会报告等内容的检索查询服务。此外,2013年12月,欧盟推出了名为“跨年度欧盟电子司法行动方案(2014—2018)”的计划,对欧盟和成员国提出了具体要求,旨在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完善法院数据库等,实施其所谓电子司法五年行动计划。总体来看,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深化、推进、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建设,并已经取得显著的制度成果。
(二)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现实矛盾
2023年4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文章“裁判文书下网,企业顺利渡劫”,主要内容是由于涉及某公司的裁判文书处于公开状态,导致该公司贷款授信审核受阻,于是为实现企业降本增效,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将该文书从裁判文书网上撤回。此先例一开,许多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纷纷效仿,向其案件的承办法官提出申请,要求从裁判文书网撤回其生效文书。仅笔者所在的S市某基层法院商事庭,便在三个月内受到30余份下网申请,其申请依据与上述事件中当事人的理由类似,以“影响贷款审批”“自身资信受限”“涉及公司机密”等为主,法律依据多为2016年《规定》第四条第5款“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条款。
裁判文书网作为司法公开信息平台之一,是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的重要成果。持续深化裁判文书公开已成为社会广泛接受和推崇的主流观点,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所有文书应当及时、准确的向社会公开。然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网裁判文书为代表的司法实践新问题,使社会意识到文书公开程度与区域经济发展之间可能存在的现实矛盾,即裁判文书公开程度的提高究竟能否对区域发展产生正向影响效应?
普遍认知下,经济发达地区一般而言法治化建设水平更加完善,意味着其文书公开化程度可能更高。以表2中2020年的数据为例,文书公开率较低的省份,如广西、甘肃和西藏等地,文书公开率在全国排名中分别位居第23、27和29位,其经济发展指标(暂以人均GDP为例)在全国排名中分别为第29、31和22位;相比之下,文书公开率较高的地区,如江苏和福建,其公开率排名分别为第6和第7位,对应的经济指标排名分别为第3和第4位,排名基本相当。这一结论与唐应茂教授2016年的研究结论(市场化程度与司法公开之间呈现正向相关)基本一致,似乎两者之间为正向相关关系。

但不容忽视的是表中也存在相当多的“反例”:以文书公开率最高的吉林省为例,其经济指标排名仅为第24,位于全国中下游。相比之下,通常意义上的发达地区,如北京、上海和广东三地,其文书公开率排名仅为18、25和28,由此看来,两者之间似乎并不相关或反向相关。那么裁判文书公开对区域经济发展究竟是何种影响效应、面对当事人的下网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上网”与“下网”中作何抉择?对此有必要在更长的时间尺度和更丰富的数据量基础上进行进一步效应实证检验。
二、检视:裁判文书公开效应的实证规律
(一)变量设计与实证模型
为通过实证手段分析文书公开程度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影响效应,需选择恰当的经济发展指标作为被解释变量,以当地裁判文书公开率等作为解释变量,以其他相关指标作为控制变量,建立可视化计量模型进行实证分析,总结其中的影响效应。根据本文的实证研究对象,共需搜集裁判文书公开率以及区域发展水平两方面的数据。
1. 解释变量:裁判文书公开率
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13年7月1日开始运行。但在此之前,各级人民法院也通过不懈努力陆续公布了各类裁判文书。为了获取尽可能丰富的数据,本文拟统计从2010年开始至今的裁判文书公开数据,裁判文书公开率的计算方法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裁判文书数量除以当年度地方法院结案的案件数量。比如,如需计算 2022年全国法院的上网率,就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2022年全国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数量,除以本年度全国法院结案量。以2010年至2022年全国总体文书上网率变化为例,用每年的文书总量与历年全国法院的总结案量进行比值运算,可得如表3所示数据。
表3 2010-2022年全国法院总体文书上网率情况

为更加直观体现全国结案率变化趋势,根据所检索数据制成图1,从图中不难发现,全国法院结案量基本呈现线性逐年增长,而公开文书数量则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规定》的时间节点呈现明显的迅速攀升态势,除了2010年首次发布外,2013年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修订《规定》的次年,文书公开数量及文书上网率指标都有较显著的提升。

图1 2010—2022年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公开趋势
为了进一步分析不同地区文书公开情况对经济发展的影响效应,仅搜集全国总体文书上网率远远不够。因此,笔者再以每个省级行政区为单位逐个计算当地年度的文书公开率以作为对比考察数据,为了尽可能保证数据充分,笔者统计了2011年至2020年共10年间全国各省市的文书公开率。以表4为例,列明2020年全国各省市的文书公开程度数据。
表4 2020年全国各省裁判文书上网率及排名

2. 被解释变量:区域发展水平
对区域经济发展进行评价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区域发展相关要素的指数化测评,对比不同区域经济发展的区别与联系。通过梳理和分析,促进区域整体经济的提升和优化,从而最终服务于区域创新发展和综合竞争力的提升。因此,为尽可能全面的获取区域经济发展的真实状况,本文拟选取新产品销售额作为区域发展水平的代表指标,即特定区域内所有企业在销售新产品时获得的收入。应当指出的是,该指标系统计区域创新成效、科技驱动经济进步的常用指标,其相比人均GDP等指标而言于区域经济的综合创新发展方面更具代表性,且不易受其他可控性较差的变量影响,故系本文用作衡量因变量的合理指标。
表5 2020年全国各省市经济指数统计

同时,本文将经济水平(EL)、人口密度(PD)、金融发展(FD)、财政支出(FE)以及产业结构(IS)等五项指标作为控制变量,统计区间同样为2011年至2020年,共十年间全国各省市的相关经济指数,以尽量实现综合、全面地考察区域整体真实的经济发展状况。表5以2020年为代表,简要展示了全国各省的详细统计数据。

在得到十年间全国各省市的面板数据基础上,本文设定了如上的固定效应模型。其中,地区和年度分别作为被固定的个体项和时间项,其不可观测的固定效应分别以 λi 与 μt 表示。其次以裁判文书公开率(JP)及其二次项(JP2)为自变量,区域经济发展水平(RD)作为因变量,同时其余5项经济指标作为控制变量并进行固定效应回归分析。
(二)数据分析与实证结论
本文借助SPSS数据分析工具,对以上面板数据进行固定效应分析,所得分析结果如表6所示。可见,固定效应模型的p值检验为显著,因此可以拒绝原假设,即裁判文书公开率及其二次项对区域发展水平的影响是有效的。
表6 裁判文书公开率对区域发展水平影响的回归结果

在此相关性模型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为更加直观的发现两种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在不考虑时间因素影响下,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文书公开率的地区对应情况,继续借助SPSS数据分析工具中的绘图功能,制作两个变量对应关系的散点图并根据变动趋势绘制拟合线,如下图2所示。根据其中拟合线所示趋势可以清晰的看出两者之间呈现倒U型相关关系。

图2 裁判文书公开率对区域发展水平的影响效应函数
根据可视化模型的结论,不难得出以下结果:第一,固定效应模型检验表明,在排除时间因素即不同年份的影响后,根据显著性p值检验的结果,可以看出裁判文书公开率与区域经济发展之间存在显著的相关性。第二,文书公开率平方项的系数为负,且拟合曲线呈现抛物线形态,说明两种变量之间是一种倒U型函数关系,即随着文书公开程度的提高,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呈先提升后下降的趋势。
根据上述定量检验结果,可以初步回应前文提出的实践问题:鉴于文书公开程度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倒U型影响效应,面对来自当事人的文书下网申请,人民法院在抉择文书的上网与下网时,不应单纯为了追求更高的公开率而忽视对区域发展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而应在保障公开质量的前提下,寻求裁判文书公开程度与区域经济发展的最佳匹配区间。
三、解构:裁判文书公开效应的辩证逻辑
前述倒U型规律表明,裁判文书公开率过高或过低均不利于所在区域的整体发展。换言之,若需追求区域发展的理想效果,其最佳策略就是将裁判文书公开率调节至适度性的程度。事实上,对此类文书公开率的调节不可无凭无据,尤其是下网裁判文书的下网或不公开更应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作为支持。因此有必要深入剖析该适度性调节的机理,其法理上的正当性基础可从权利基础和价值导向两方面进行把握。
(一)权利基础:知情权与被遗忘权之博弈
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权利基础,许多学者已进行了充分论证。普遍观点认为,审判权运行的性质和公民知情权构成了裁判文书公开的理论基础:从审判权运行性质来看,国家权力的运行应受监督已是现代社会中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或共识,纠纷解决功能和居中裁判地位的审判权更应当受到监督,因此司法公开是国家权力公共性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目的不仅是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道案件结果,更重要的是让他们了解案件处理过程。也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公开体现着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立场和要求。同时,这种监督的实现不只是来自权力之间的监督,更是来自于公民权利,并服务于公民权利。此即是公民的知情权,意指公民有知晓和了解政府的重要事务和国家重要决策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实现不只是在事关自身事务的时候可以要求司法机关披露审判过程及其结果,还会扩展到基于知情权对于公权力的监督,通过满足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真正行使监督权,以推进司法公正。如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公众对“公共记录和文件等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实质性意见”享有普通法上的接近权。从这一概念出发,裁判文书公开程度则不应作出过多限制,否则文书的选择性上网可能会导致公众司法知情权的虚置。
然而,“被遗忘权”概念的出现为裁判文书公开之考察提供了新的视角。被遗忘权指信息主体对已经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2012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规定: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无不当延误地删除其有关的个人数据,且在数据处理不必要、数据主体撤回同意等特定条件下,控制者有义务无延误地删除个人数据。这被认为是被遗忘权的最早规定与提出。尽管我国现行法并未直接规定被遗忘权,但2016年《网络安全法》、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或者根据个人的请求删除个人信息的情形加以罗列,被认为是狭义上被遗忘权或删除权的认可。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书下网事例中,当事人认为由于涉其个人信息的裁判文书发布在互联网上,导致相关金融机构对其资信评级降低、从而影响其贷款融资等经营业务,并最终获高院许可,撤回其生效的裁判文书。由此可知,裁判文书的下网机制与被遗忘权在逻辑衍进、运行机理等方面具有高度契合性,被遗忘权也构成了文书下网在权利理论上的基础。

图3 两类权利对裁判文书公开程度的影响机理
综合两类权利定义,裁判文书公开既基于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也面临被遗忘权的约束。文书适宜的公开程度需要在两种权利中进行权衡与博弈,显然,裁判文书公开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但由于被遗忘权的限制,公开程度应具有合理限度。现有案例表明,当事人申请撤回裁判文书主要是由于涉及隐私,从而导致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影响其正常经营或生活,以英国著名的X v X [2016]离婚案为例,该案中关于财产的处理部分会影响到男方与新合伙人的经营、融资业务。主审法官戴维·博迪应当事人申请,以“X v X”的方式进行文书匿名化处理,并修改了其子女的个人信息,消除了上网文书中可识别的个人信息。戴维·博迪法官指出,这涉及如何衡量个人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两者的关系,法院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在这两个互斥的权利中进行权衡。考虑到该案所包含的信息的性质及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影响等具体情况,法官支持了男方提出的匿名申请。
在当前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已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方式。在检视裁判文书公开机制当中,更应该将被遗忘权与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相结合,才能改变目前文书下网实践中缺乏理论支撑、缺乏理念指导、缺乏可行性细则的现状。
(二)价值导向:规范性与能动性之权衡
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改革方向由其内在价值导向进行驱动和引领,价值导向承载着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及希冀的制度功效,为了使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运行的更加完善合理,有必要对其价值导向进行分析与解释。依最高人民法院在“五五改革纲要”中对深化裁判文书公开的改革方向的部署,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改革方向为规范诉讼活动、统一裁判尺度、繁荣理论研究、促进社会治理,在此四项中,前两项可视为规范价值导向,后两项则为能动价值导向。
规范价值主要面向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活动的规制,要求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使社会大众参与到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监督过程之中。其具体要求包含:其一,规范法官裁量权的行使,最大限度降低裁判风险,高标准规范裁判活动,督促人民法院严格遵守证据规则、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保障法制统一、尊严与权威;其二,统一裁判标准,避免不同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法律适用、办案标准不统一的局面,形成上下贯通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体系;其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司法大数据应用,搭建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研讨平台,梳理各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使公平正义以当事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此三项具体要求是通过文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方式,倒逼人民法院规范审判活动,其最终指向是当事人具体利益的保护,从这一角度看,文书公开是手段而非目的,当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相悖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文书绝对公开,无异于陷入舍本逐末的藩篱。实际上,未经甄别地公开可能反而会降低司法公信力,对区域营商环境与经济建设造成损害。而从比较法角度看,欧洲各国亦承认并非所有的裁判文书都适合在网上公开,其一般性做法是:最高法院的所有裁判文书全面公开,高等法院的裁判文书部分公开,初等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开的数量较少。因此就文书公开的规范价值而言,梯次、有选择的公开裁判文书远比一味追求高文书公开率更为重要。
能动价值主要指通过向人民法院外部输送裁判文书资源,推进社会其他领域的繁荣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在国家法官学院2023年春季开学典礼上强调“要把能动司法贯穿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审判工作始终”。文书公开普遍意义上的能动价值包含:其一,为法学学者提供研究素材。大数据背景下,以裁判文书作为分析对象的法学实证研究愈加丰富,裁判文书数据本身就是宝贵资源,理论研究者可从中发现最丰富的社会热点和前沿法理问题;其二,为相关领域的社会治理提供启示依据。相关领域管理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数据信息通过进一步挖掘、画像,可以得出许多有价值的分析结果,从而为其决策提供依据;其三,助力构筑我国国际法治话语权。截至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已成为全世界文书量最丰富、网页数量最多、链接数据位居世界前列的裁判文书公开网,为助力人民法院传播法治好声音、构建国际法治话语权发挥了独特作用。不难看出,裁判文书本身是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的一种社会资源,无论是理论研究抑或其他领域,均是在不同程度上享受、或者再次加工该资源,从而为本领域所利用。但尽管法院负担能动社会治理的责任,但亦不意味应盲目的提升文书公开数量,原因在于:一则,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文书的方式过于粗放,相关群众需要的资源多需二次分析与加工,文书资源利用效率偏低;二则,为学者等特定的群体对文书资源的需要可通过特定的系统接口获取。美国、韩国等国家便设置了专门的法院系统发布裁判文书,如法院图书馆主页“综合法律信息系统”、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等,以供专门的群体查阅需要。由此可见,能动价值取向方面,所需要的是更加精准、集约的裁判文书资源供给,盲目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公开反而无益于利用效率提升。
四、重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适度优化
无论文书上网还是下网,本质是价值和利益选择的结果,其实施离不开具体规则的设计,这种注重效果的法律工程改革需考虑规则或制度实施的协调性,欲实现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适度性调节,实践中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进行优化设计。
(一)实体维度:权利与标准设计
1. 公开选择权
2016年《规定》未赋予当事人文书公开选择权,而是以完善法定不公开情形的方式将文书公开的权力完全交诸法院。而实务中上网文书的撤回主要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发起,有学者指出文书公开与否不应受当事人意志影响,也有观点认为裁判文书公开与否是当事人权利而非法院“权力”,更多折衷观点则认为文书是否公开是法院的权力,但也应考虑当事人的意见。笔者亦赞同此类观点,即文书是否公开仍应由法院最终决定,但当事人对于涉及自身隐私的文书具有公开与否及公开后申请撤回的选择权。
从性质上看,裁判文书作为法院行使司法权的重要载体,具有当然的公权力属性。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便动用了国家审判资源,所形成的裁判文书就成为一种公共资源。即使包含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仍无法改变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本质,因此法院仍应保持对裁判文书公开与否的最终决定权。但同时,我国人民法院“以人民为中心”为其本质特征,人民性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尽量不对当事人个人利益造成损害,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的被遗忘权之间需以比例原则进行价值衡平。因此,当待选文书高度关联当事人隐私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上网选择权是必要且妥当的。
2. 文书匿名申请权
2016年《规定》实际上相比2013年对裁判文书的匿名范围有所限缩,最典型的就是删除了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记录封存规定,同时对具体匿名的情形加以明确和细致,而由于特殊需要应匿名的情况,当事人缺乏应有的参与权。笔者认为,一方面应适度扩大文书匿名处理的范围,如对于轻微犯罪的企业家,可恢复较短刑期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促进当下民营经济的复苏;另一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当事人有权提出在文书公开时隐匿其可识别的个人信息,同时公开后当事人的匿名修改权利也应当确立。
匿名申请权是一种更加关注当事人权益的权利,如韩国法院除了规定应对公开文书中自然人的姓名和企业法人名称进行匿名处理外,还赋予当事人申请信息匿名的权利。裁判文书匿名化可以兼顾公开需要以及当事人隐私保护,是一种更为妥当的利益权衡的方式,尤其在当前服务营商环境、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的背景下显得更为重要。
3. 实体审查标准
对于文书是否应当公开的审查标准,我国目前奉行 “上网为原则,下网为例外”,对是否准予文书公开的实体标准进行调整,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文书公开的审查标准,二文书公开后的撤回标准。相对应,法院审查标准可细化为文书公开的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分别规定应上网的文书类型及不应上网或匿名的文书类型。
在正面清单方面,西方国家已有相对成熟的做法可供我国镜鉴,以欧洲为例,多数国家承认部分符合条件的文书具备公开的必要:(1)媒体关注;(2)引发社会热议;(3)对法律的解释具有示范作用;(4)特定利益相关方关注;(5)对司法和法学专业领域具有重要意义;(6)较高级别法院的案件。此可作为我国设置文书上网正面清单的有益参考。负面清单方面,2013年《规定》仅规定了法定理由或特殊原因下网,过于概括和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结合前文所述的当事人申请匿名处理的类型,对于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文书及时进行撤回或者匿名化处理,处理程度以不再具备个人信息“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
4. 异议申诉权
《规定》的三次修订均未对法院驳回当事人文书不上网申请时,当事人是否享有异议申诉权利进行过规定。根据现行规定,人民法院需在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完成文书上网,实践中由于工作压力等因素,文书上网一般在月底集中完成,但即使如此,生效文书最长在一个月内也能完成上网公开。由于上网期限过于紧凑,当事人往往缺乏对法院驳回决定的再次申诉权利,无疑会降低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在此方面,《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走在世界前列,其规定对侵犯获取法院活动信息权利的公职人员作出的决定,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对我国而言,一方面可适当延长文书上网期限到15天,另一方面,赋予当事人驳回其不上网申请后可向人民法院复议申诉的权利。唯有充分保障当事人在文书公开中的参与权,方能确保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作出合理的文书公开或者撤回决策,维护当事人权益与社会公众权益的良好平衡。
(二)程序维度:审批与路径构建
1. 审批主体
根据2013年《规定》,无论是何种事由需下网裁判文书,都需由原办案法官提出撤回申请,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逐级审批后交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操作。这种做法引起学者批判:过长的审批周期导致法官限于时间和精力以及责任负担等顾虑,更倾向对明显的下网事由视而不见,因此建议简化下网流程,高院将文书撤回权下放给下级法院,由各级法院自行决定文书的删除、更换与撤回。
对本院如何确定裁判文书公开的审批主体,学理上存在两类主张:其一是认为既然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作出,为防止公开过程中的利害关系,下网应由审监等其他部门来决定;其二认为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作为审判主体,对案件事实最为了解,由其进行审查能够快速把握案情,利于迅速判断下网申请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应当将下网申请的审批权交由独任法官/合议庭负责,并由庭长、分管院长进行逐级审批并作出最终决定。不仅是因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足够熟悉,便于迅速作出评议决定,也是贯彻最高人民法院“谁的文书谁公布,谁公布谁负责”司法责任制的本质要求,而庭长和分管院长的审批与最终决定权则从程序上避免了审判组织在文书公开过程中受到利害关系的干扰。
2. 申诉审查与监督主体
对于申诉的审查机关如何确立,学者们提出过两种做法,一是向上级法院申请,二是向本院提出申请。如前文所述,在文书公开的决定权下放本院的情况下,则申诉主体同样确定为本院更为适宜。如此不必限于案卷归档、机要移送等周期,可有效避免程序延宕而使得公开程序受阻,同时为避免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重复审查,导致申诉程序的虚置,申诉审查主体具体可交由庭长负责。庭长本身作为文书公开审批链条上的重要一环,对于本部门文书上网工作负责,既可避免办案法官的利害关系,也能有效保障复议程序的运作效率。
对于文书公开程序的监督,则主要由审判监督部门负责,这种监督以程序审查为主,应着重审查公开依据是否与当事人申请一致、审批程序是否完备、相关应对措施是否合理。上级法院审监部门则从宏观方面对辖区内文书公开数据保留及备案进行检查、做好相关数据交换等程序督察工作。总结来看,该模式下各主体责任如表7所示。

3. 类型化处理路径
面对当事人的文书下网申请,不应简单地以全案撤回的方式应对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范围为限进行个案评估,优先对系争信息点进行数据分割处理。原因在于,案件涉及的司法信息以涵盖诉讼法律关系全过程为内容,其中蕴含着隐私和个人信息,需要加以个别甄别和取舍。这些隐私和个人信息可能是司法信息的组成部分,甚至可能超出裁判文书的范围。由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个人权益在不同案件中具有不同的价值层次,公共利益对个人权益的限制也会呈现多样化的形式和效果。因此,司法机关在文书公开中应充分认识到,应基于事实、结合相应规则标准进行个案评估。

图4 裁判文书公开的“申请—审核—处理”程序
因此,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处理结果应基于个案评估进行三种路径的类型化区分:(1)文书下网:法院审核后发现确实存在文书不公开的情形时,应及时从互联网全文撤回,并告知当事人撤回结果;(2)保持上网:经审核后发现裁判文书下网申请并不成立时,应维持文书的公开状态。同时告知当事人审核结果及理由;(3)匿名化编辑:通过对文书信息点进行数据分割,隐去文书中的隐私信息,保障当事人信息不再具有可识别性,妥善权衡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同时为实现精准匿名化,需重视智能技术的运用,加强裁判文书内容识别的软件开发,如基于统一数据格式,建立文书信息的智能分级隐藏、替换等功能,设置不同程度的匿名化等级,由法官根据需求直接点击对应的文书匿名级别,快速精准的实现对文书的匿名化处理,而非仅依赖书记员在文书技术处理过程中的职业操守和细心程度。结合上述处理路径,文书公开的程序维度规范可作如图4的建构。
结 语
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建设必须顺应时代发展的内在需求,信息化时代,“日新月异”就是这个时代最显著的标签,裁判文书公开也必须与时俱进,与时代发展保持高度契合。本文通过文本分析和实证研究发现,当前文书公开程度与区域发展之间存在一定张力,有必要进行适度调节。调控文书公开程度既不意味着对公开制度的全盘否定,也非对公开的简单追求,而是在公众知情权与被遗忘权的平衡中、在规范价值与能动价值的协调中,实现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科学发展,使其成为司法公正的有力护航与法治中国建设的生动注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