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5日,王宝强离婚案件因为王宝强本人的“爆料”,事件影响不断发酵,王宝强与马蓉之间的对立事态也不断升级。众多微信公众号、互联网博客、论坛纷纷发文进行了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评论,引起了坊间与网络的热议。在媒体报道、网络轰轰烈烈的传播中,吸引眼球的事件、“雷人”的剧情及照片不断被刷新。后来,议论的方向又转到了王宝强与马蓉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上,一时间网络上疯传王宝强与马蓉婚生子女的照片,探讨具体的子女抚养权归属,无疑给涉事者及未成年子女本人带来了不良影响,该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底线。言论自由故没有错,但是任何自由的行使,仍应保持一定限度。围观内容中涉及的当事人隐私、未成年人信息的情形,已然违法,不应随意传播、扩散。否则,违反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次热点事件中有关隐私权、未成年人的保护到底有哪些具体的法律规定呢?今天,笔者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进行整理归纳,供大家了解参考。同时,希望我们不要再被以侵害他人人身权利为内容的“新闻”所雷到,不做恶意传播者之“帮凶”,我们的一切行为应当依法而行,向善而为。
一、王宝强系列案相关爆料者已经脚踏法律红线
(一)案涉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本次事件中,王宝强、马蓉、宋喆等人,并不因为其作为公众人物而不享有隐私权。如果其隐私权因为第三人行为,导致受损,侵权责任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二)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消息传播中负有特定义务,不应发布或传播不实信息。
每一次热点事件传播的背后都有幕后推手,本次事件亦然。涉及到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因为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当然也要受到法律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本次事件中最不幸的是涉及到了王宝强和马蓉的两名未成年子女。近期诸多网站甚至挂出了两位小朋友的照片,并在照片之下附以文字对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的问题进行分析“预判”。这些显然对未成年子女的现实成长不利。这一切是在事件的男主角“阿宝”痛快发声一年后,但估计他本人也没有想到,因为这次事件还把自己的孩子也牵连上,负累颇重,真是城门失火,殃及池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也进行了规制:
➤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各类诉讼中对个人隐私的特殊保护
诉讼程序是一个特殊的法律程序,基于基本的制度设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均在相关法律条文中明确了对案件当事人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其中不仅有公开审理的例外,还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事件发酵中“阿宝”向法庭提供了很多所谓“出轨”证据,依法属于“个人隐私”的证据,如果网上传播的此类证据证实是“阿宝”因“泄愤”所为的话,其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法律责任难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五)全国人大对个人隐私的特别立法保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个人身份、隐私权的保护特别重视,甚至专门立法。国家最高立法层面如此重视,个人此类权益保护,行在当下的每一个人更应当坚守法律,侵害他人身份信息、个人隐私不可为,不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保护个人隐私,法律明确了具体的法律责任
前述内容是关于个人隐私保护的具体规定,那么如果违反以上规定,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法律责任具体内容包括哪些?有多重?我们再一起来看看具体法律责任规定。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围观王宝强案 应坚守法律底线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2016年8月15日,王宝强离婚案件因为王宝强本人的“爆料”,事件影响不断发酵,王宝强与马蓉之间的对立事态也不断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