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旦某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来源: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旦某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某县商服地块,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基本案情
旦某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某县商服地块,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某县政府因项目需要,对旦某所有土地部分进行征收,对于位于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某县人民政府按照15000元每亩的补偿标准进行征收,由于旦某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一直未签订《拟征地补偿协议书》,未领取案涉土地补偿款。某县国土资源和环保林业局后将案涉款项连同案涉项目剩余财政资金一并上缴财政。旦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县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看,仅能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上附着物,即彩钢房履行了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不能证明其对旦某案涉土地已履行了足额支付补偿款的法定职责。对此,某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征收旦某案涉土地系征收人应当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其应落实被征收人旦某予以安置补偿相关费用的足额补偿。因此对某县人民政府提出,因旦某一直未与土地征收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某县国土资源和环保林业局将案涉款项连同案涉项目剩余财政资金一并上缴财政,对旦某的土地征收补偿职责已履行完毕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即使存在案涉土地补偿款被旦某拒收的行为,该行为也不能成为某县人民政府主张其已完全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有效辩解。故,某县人民政府对旦某,应继续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征收土地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进一步加强征收土地程序的合法性与规范性,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存在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即持续承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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