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傍名牌”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能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予以快速制止,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在先权利人较为关注的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提出了明确的解决之道:“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通过行政投诉认定“傍名牌”不正当竞争之路还比较曲折。
我们日前成功办理一起案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责令侵权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处以罚款;同时积极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在侵权当事人对名称做出变更前,依法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原侵权名称,及时制止了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D1公司对D享有在先字号权、其母公司对D享有在先商标权并在某类别上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D2公司通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企业名称预核准,在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登记设立。D1公司以D2公司企业字号涉嫌侵犯D1公司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将D2公司投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D1公司提交了证明D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同时提交了D2公司使用D为企业字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D1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初步证据。D2公司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实际经营地址不详。朝阳区市监局立案后通过调查找到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被调查期间,在多个类别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包含D的商标。执法机关对D2公司着手准备实施的经营行为进行了全面调查及证据收集工作。D2公司申请了听证,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2019年4月朝阳区市监局认定D2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商业混淆行为,依法责令侵权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处以罚款。在做出上述处罚决定后,执法机关积极适用法律规定,依法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了原侵权名称。
D2公司针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开庭审理,2020年9月做出判决,驳回侵权人诉讼请求,目前判决已生效。
评析:
侵权人往往以企业名称是依法核准登记、没有攀附在先权利知名度、没有误导公众为由进行申辩。在我国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要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下,本案无疑为在先权利人通过行政执法程序制止“傍名牌”企业字号提供了借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该条款并未规定在“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之前要给予侵权人一个变更期限。本案中,朝阳区市监局予以侵权人行政处罚后,根据现行法律,在侵权人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前,便即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原名称。尽管侵权人对该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上述行政处罚并未停止执行,没有受到行政诉讼的影响,最大限度、最早地消除了对在先权利人的损害,突显了行政执法高效快捷的优越性。
我们注意到,2021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较《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企业名称变更的处理程序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体现在两点:一是给予经营者一个企业名称变更期限。期限多长并未有具体规定,应该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二是期满未申请变更,经当事人申请,监督检查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原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文书。原登记机关收到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督促经营者及时变更名称。名称变更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替。我们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市监局的做法更有利于及时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离不开行政执法机关的积极调查工作。我们也希望这样的案例越来越多,形成“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使意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登记企业字号的侵权人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后果,减少这类侵权行为。
本案办理过程中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1、关于以在先字号权还是以在先商标权主张权利
当存在字号和商标两个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根据在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及知名度辐射的商品/服务类别、在先字号企业的经营领域与涉嫌侵权目标的经营范围是否相同或关联,来决定优先主张哪个在先权利。上述两个在先权利分别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四)项。
2、在先权利的知名度以及侵权字号的登记使用行为造成公众混淆是认定不正当竞争的两翼
权利人应积极提供证据证明在先商标达到较高知名度,如果是驰名商标则更加有利于推进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混淆行为”包括“实际混淆”和“混淆可能”。而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往往要求投诉人能够提供侵权企业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字号造成“实际混淆”的证据。若没有收集到“实际混淆”证据,结合以下各因素综合加以判断客观上容易误导公众,也将对认定不正当竞争起到很大帮助,包括在先权利显著性和知名度、对方当事人经营范围、准备或着手使用侵权字号开展与在先权利人经营领域或商标类别相同或相关联的经营活动等。
3、侵权人登记该企业字号的主观恶意、以及实施的其他相关恶意行为,在行政执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将起到重要作用。
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决定即时生效快速制止傍名牌行为
作者:甄书琦 徐文会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傍名牌”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能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予以快速制止,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在先权利人较为关注的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