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抵押人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形下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转让的,受让人的权利不得对抗抵押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负责
案例索引: 郑州市电通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阳路支行与亚力公司于1995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略)
南阳路支行与亚力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后,于1996年1月9日在郑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地产登记部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范围包括位于259号的4053. 97平方米房屋及所占的4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登记合法有效,应认定南阳路支行对位于259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南阳路支行的抵押权存续期间,亚力公司又与电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亚力公司以其位于259号的全部房地产作为投资,与电通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电通公司依据该协议与郑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259号的土地的使用权证。虽然电通公司对亚力公司将位于259号的全部房地产抵押给南阳路支行不知情,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亦履行了法定的手续,但因亚力公司在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前已向南阳路支行设定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且其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南阳路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之规定,电通公司对位于259号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南阳路支行,南阳路支行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电通公司与亚力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后,即将南阳路支行同样享有抵押权的定着于上述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并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了新的房产。按照亚力公司与电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的约定,电通公司将双方联建的综合楼、商住楼各分给亚力公司7000平方米、400平方米,作为亚力公司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及拆除房屋的补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关于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南阳路支行对亚力公司依照联建协议应分得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亚力公司设定的抵押物的价值为1000万元,南阳路支行对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应以1000万元为限。虽然电通公司与亚力公司在履行联建协议中可能存在争议,亚力公司实际应分得的联建房屋的份额不确定,但联建协议所约定的亚力公司应分得联建房屋的份额是南阳路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体现,是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南阳路支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价值变形物,电通公司与亚力公司因联建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及是否实际应取得联建协议约定的份额不能对抗南阳路支行的优先受偿权。电通公司因南阳路支行行使该优先受偿权所产生的损失只能向亚力公司追偿。因此,原审判令在亚力公司不能向南阳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时,电通公司以其控制的亚力公司应分得的联建房屋予以清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因亚力公司设定抵押物的价值为1000万元,原审判决未将南阳路支行的优先受偿权限定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电通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审追加电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电通公司关于其取得位于259号的土地使用权系合法取得,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以及联建协议约定的亚力公司应分得的房产系不确定债权,原审判令以该房产清偿亚力公司的债务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二审期间,南阳路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南阳路支行所享有的上述优先受偿权亦应随之转移。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34页。
2、抵押人援引《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案例索引: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根据《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在未通知抵押 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二、能够援引《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不是不履行 此款规定通知、告知义务的抵押人。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点。(略)
关于第二点。(略)
关于第三点。《资产折换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浩鑫公司已根据协议,向上诉人雪清公司支付了折换款,并根据雪清公司提供的地籍资料,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局申办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这些事实证明,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雪清公司与浩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可以认为,抵押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设立的物权,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而所有权中就包括了对物的处分权。抵押人并非不能向他人转让抵押物,只是应当在转让时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的义务。抵押人不履行通知、告知义务就转让抵押物,只要在转让后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仍可以有效。现查明,浩鑫公司已经向抵押权人遵义工行代偿了雪清公司的全部债务,从而使抵押权因债权实现而消灭,限制雪清公司向浩鑫公司转让抵押物的权利瑕疵不复存在,因此可以认定,雪清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未损害他人利益,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为有效。
关于第四点。一审在查明被上诉人浩鑫公司向抵押权人遵义工行代偿了上诉人雪清公司的全部债务后,认定抵押权因债权实现而消灭。雪清公司上诉认为,抵押权消灭的时间应以诉讼提起的时间为准,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浩鑫公司并未代其向遵义工行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并未消灭,一审这一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抵押权可以因担保的债权实现而消灭,没有规定抵押权消灭以何时为准。雪清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关于第五点。《担保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这是《担保法》的立法目的。该法第49条第1款虽然规定抵押人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转让行为无效,但是第2款、第3款还规定“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纵观《担保法》第49条可以看出,此条并非剥夺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权,而是要保障抵押权人享有的债权能够实现。
法律确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和规范社会秩序,最终体现的是国家整体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咐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都应当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和遵守法律,不能断章取义地利用法律。能够援引《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应当由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决定。在《担保法》第49条中,抵押人只有通知、告知、提供相应担保、清偿担保债权等义务,没有据以起诉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的权利。只要抵押人本着诚信原则,依法履行这些义务,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会受到侵害,从而也不会发生纠纷。作为抵押人,上诉人雪清公司在转让抵押财产时不履行法定的通知、告知义务,转让抵押财产后,仍然不履行清偿债权的义务,却执意援引《担保法》第49条第1款来主张转让无效,以达到依法不应达到的毁约目的,其行为不是维护法律。只要抵押权能消灭,无论是在消灭前还是消灭后提起本案诉讼,雪清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应满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
3、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代为清偿的,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合同仍然有效
案例索引: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根据《物权法》第191条、《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物权法》第19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介发挥物的效益。
二、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关于《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191条亦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但《担保法解释》第67条和《物权法》第191条也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由索特公司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即以约定的方式将先行解除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的义务赋予了索特公司;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土地的第三人的利益,与《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担保法解释》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担保法》《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因此,应当确认该《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诚信履行,索特公司有义务根据双方商定的开发进度清偿银行债务,从而解除该转让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中完善物权转让的条件,使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即属此种情形。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总第150期)。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1、抵押人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形下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转让的,受让人的权利不得对抗抵押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负责 案例索引: 郑州市电通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