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医学证明》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两点想法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是我国《出生医学证明》制度在法律层面的渊源,为方便该制度的实施,各地也多出台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是我国《出生医学证明》制度在法律层面的渊源,为方便该制度的实施,各地也多出台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实践中,新生儿的户籍登记往往依赖于《出生医学证明》所记载的信息,而现阶段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各地出台的管理办法也不尽统一,在《出生医学证明》出具、户籍登记过程中权力寻租现象严重,并由此衍生出包括违法为被拐卖的婴儿办理户籍登记等在内的诸多法律风险。本文试就《出生医学证明》中的非婚生婴儿父亲信息记载以及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婴儿父母信息确认应当采取的方法进行讨论,以期为建立客观真实、规范科学、合乎法理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提供一管之见。
一、《出生医学证明》制度对于非婚生婴儿父亲身份确定的实施现状
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我国在民法上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未经民政局依法登记缔结婚姻而生育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实践层面,各地对于非婚生婴儿父亲信息的确认采取的政策并不统一,有的地方根据婴儿母亲的口述确定婴儿父亲信息,有的根据女方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确定婴儿父亲信息,有的地方根据亲子鉴定确认方式确定婴儿父亲信息,也有的地方没有明确规定,《出生医学证明》出具机构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不规范现象严重。
二、非婚生婴儿的“父亲”并无亲子关系的推定力
婚姻登记、户口登记本身并非行政确认行为,但上述行为关系到公共利益,并非只当事人之间的私行为,且在民法上不承认事实婚姻前提下,非婚生婴儿父亲的确认在法律层面尚无依据。
虽然非婚生婴儿与婚生婴儿父亲身份的确认在实然层面具有同样的证明难度,但是根据母亲的婚姻信息推定婚生婴儿父亲的身份,符合社会伦理、风俗习惯、民众对法律的期待以及夫妻双方的情感等。而对于非婚生婴儿而言,上述推定并不适用——虽然我国法律并未严格禁止未婚生育,但在社会伦理和风俗习惯上却饱受非议。
三、非婚生婴儿“父亲”的身份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确定具有可行性
中国古代通过外表、肤色、甚至滴血认亲、滴骨认亲等方式确定亲子身份,这些方法并不具有科学性。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DNA亲子鉴定的方法确定亲子关系已经成为当前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且广泛运用在诸多领域。
在我国部分地区的实践中,已经采取了这种方式确定非婚生婴儿“父亲”的身份,且亲子鉴定的周期不长、技术已经非常成熟、鉴定机构众多、鉴定费用也不断下降。因此,对于非婚生婴儿“父亲”的身份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进行确定具有可行性,且可以考虑从国家医疗层面为该政策的实施提供进一步的便利条件。
四、适度从严把握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婴儿父母信息确认
医疗、保健机构依法被授权享有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能,该行为具有公利性。在当前地区发展不均衡等背景下,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婴儿占有一定比例,在此情形下,即需要考虑该情形下更易衍生法律风险的实际,又需要与社会伦理、父亲感情相契合,因此对于此类婴儿父母信息的确认可以适度采取从严标准。
可以优先采取亲子鉴定的方式确定婴儿父母信息,但结合上述背景,若一概采取该标准并不合适,可以采取母亲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确定婴儿母亲信息。
五、未竞问题
除此之外,是否应当根据婚姻缔结时间与婴儿出生时间不同作出不同处理,比如,在结婚两个月后即出生了婴儿,在此中情形下是依照婚姻关系推定父亲身份还是根据亲子关系鉴定确定父亲身份?在离婚情形下也存在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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