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特《民事交易法》解读(五)

来源:宁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为了进一步提升沙特法律的准确性和可预测性,作为沙特法律成文化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沙特于2023年6月19日发布了《民事交易法(CivilTransactionsLaw)》,该法已于2023

前 言
为了进一步提升沙特法律的准确性和可预测性,作为沙特法律成文化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沙特于2023年6月19日发布了《民事交易法(CivilTransactionsLaw)》,该法已于2023年12月16日生效。《民事交易法》共721条,规定内容包括行为能力、合同、侵权、物权等,是一部内容相当丰富且全面的法律,其法律地位类似我国的《民法典》。本系列文章将解读沙特《民事交易法》中确定的重要规则,以便前往沙特的企业和个人更好地了解沙特的民事法律与我国的异同,并做好风险防范。本文是系列文章中的第五篇,体例按照《民事交易法》的条文顺序排列,主要介绍沙特《民事交易法》有名合同章节中与用益物权、特定工作相关的合同,包括租赁合同、借用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种类的法律规定。
一、租赁合同(Art.407-450)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为取得租金,向承租人提供一项不可消耗的物以供承租人在一段特定时间内使用的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要素
租赁合同包含以下几个要素: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租金的多少和支付,租期的长短。其中,租赁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既可以是实际的物,也可以是权利;既可以是单独所有的物,也可以是共有物。如果租赁物是多个可分的物,其数量应与租赁合同的约定一致,否则承租人有权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终止合同。
租金应在有效的价格区间内,或根据租赁可能带来的产出或利润的一部分确定。租金支付的时间可以视当事人的约定提前,推迟或分期支付。
租期应自合同约定之日起算,如合同无约定则自合同订立之日起算。如租赁合同未约定租期结束的时间,则应按支付租金的时间单元确定租期(例如,租金按照年计算的则视为租期一年)。法庭也有权按照根据习惯和情况确定租期。如果租期已到但承租人证明其有需要延期的紧急事由,则其有权在紧急需求的范围内延长租期,但应支付同类物在相同期间内的租金。
(二)出租人的义务
在租赁合同下,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即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民事交易法》进一步要求交付的不只有租赁物,还包括其附随物,且交付的状态应能允许承租人完全使用租赁物。交付的标准可以参考买卖合同中的标准。
出租人也负有对于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如果出租人经通知仍不维修的,承租人可终止租赁合同,要求减少租金,或在法院允许后自行维修。当然,当事人也可通过协议的方式自行分配维修义务。
出租人还承担其他义务,包括:保证租赁物不存在可能阻碍或影响使用的瑕疵的义务;不打扰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义务;第三方打扰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使减少租金的义务等。此外,《民事交易法》还规定了与我国《民法典》相同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租期内租赁物的买卖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
(三)承租人的义务
承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如对期限没有约定,承租人应在交付时支付租金,并在每段租期开始时支付当期租金。无论如何,在租赁物交付前,承租人不应支付租金,除非租赁物的迟延交付是由承租人引起的。
此外,承租人还负有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按照习惯和合理注意维护租赁物、未经同意不得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等变更、按期归还并移除添附物、不得转租等义务。
二、借用合同(Art.451-460)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无对价地允许借用人为一定目的在一定期间内使用不可消耗的借用物,并向出借人返还借用物的合同。借用合同是实践合同,仅在借用人收到借用物时才生效。
由于借用合同是无对价的,在借用合同下,出借人无需承担如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一样严格的瑕疵担保责任,仅需对故意隐瞒所有权问题或瑕疵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则需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维护借用物的费用。
三、承揽合同(Art.461-478)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制作某项物品或完成某项工作以获取费用,但不成为定作人分包商或代理人的合同。
(一)承揽人的义务
承揽人需在一定期限内利用工具和材料履行承揽合同。其中,双方对于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照承揽的具体内容确定合理期间。承揽人超期的,定作人有权催告;催告后仍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的,定作人可要求其他人继续完成承揽工作,费用由承揽人承担。承揽合同的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承揽人应确保提供的材料符合约定或按习惯能够满足合同目的;承揽合同的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的,承揽人应妥善保存,并向定作人退还未使用的材料。
(二)定作人的义务
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或在交付时支付费用,并在承揽工作完成时接收工作成果。对于按照单价确定价格的承揽合同,承揽人有权在价格发生较大变动时告知定作人,定作人有权选择增加价款或终止合同并补偿承揽人已完成部分的价款。对于确定总价的承揽合同,原则上价格不得调整,但法庭可以自由裁量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三)合同终止
承揽合同可在承揽工作完成后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此外,遇有紧急情况的一方可以补偿另一方受到的损失并终止承揽合同。如果承包人由于不可归因于他的原因未能完成承揽工作,或中途去世而继承人没有继续履行的能力的,承揽合同终止,且定作人应向其支付已完成部分对应的价款。
四、委托合同(Art.480-505)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指定代理人代其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订立
委托合同下代理人的权力既可以是绝对的,也可以受限制或附条件,甚至推迟到某个未来的期间。《民事交易法》要求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代理人的权限,精确到代理人能够进行何种处分,否则代理权无效。
(二)代理人的义务
代理人有权行使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也包括为履行代理事务,委托人意愿和习惯要求的内容。如果代理行为对委托人有益且代理人未明确禁止,不认为代理行为超越权限。
根据代理行为是否收费,代理人的注意义务程度也有所不同,如果是付费代理,代理人应施加“合理的注意”;如果是免费代理,代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处理其本人的事务相同。
未经委托人同意,代理人不得转委托;如委托人同意,则次代理人视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代理人仅对其指示次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代理人在代理委托人从事交易时,应当注意避免以过高或过低的价格成交。如果购买价格高于市场价,则买卖合同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如果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则买卖合同有效,但委托人可以不执行。
(三)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的义务主要集中在向代理人支付费用,这既包括委托合同已有约定的费用,也包括无约定时按照代理人本人的习惯,其一般收取的代理费用。此外,委托人还应承担代理人正常履行时花费的费用、受到的损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等。
五、保管合同(Art.506-516)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的财物,并承诺归还原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根据其性质有偿与无偿,对双方当事人设有不同的要求。如当事人未约定保管费用,则保管合同是无偿的。无论保管合同是否有偿,寄存人都应承担全部保管产生的费用。对于无偿的保管合同,第一是该合同在保管人收到保管物时才生效;第二是仅要求保管人承担与保管自己财物相同的注意义务;第三是保管人可以随时返还保管物。如果保管合同有偿,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费于保管结束时支付;保管人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保管人不得提前返还保管物,寄存人则可支付全部保管费并取得保管物。
六、暂存合同(Art.517-527)
暂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和管理有争议的财产,并向最终的合法所有人返还财产及孳息的合同。保管人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如果法院认为保持财产的当前占有状态可能带来紧迫的风险,也可以指定一名保管人。值得注意的是,在暂存领域《民事交易法》的规则是当事人约定/法院指令优先,仅当没有该等约定或指令时才适用本部分约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协议指定两名或多名保管人,此时保管人之一不得单独进行保管或孳息分配。
未经双方当事人或法院同意,保管人不得处分暂存物。保管人还应向相关方同步履行保管职责的信息,并在指定的日期出具明细。与保管合同不同,暂存合同默认是有偿的,即使当事人未约定价款,保管人也有权按照市场价格主张保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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