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1955年民事判决书有感

来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最近,在微信朋友圈里发现一张图片,是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在1955年5月30日作出的一份民事判决书的影印件。

最近,在微信朋友圈里发现一张图片,是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在1955年5月30日作出的一份民事判决书的影印件。

(图 | 民事判决书影印件)
在近日一起房屋拆迁款权属纠纷案中,这份民事判决书是确定房屋产权和拆迁补偿款归属的重要证据。仔细阅读,感受颇深。
一、诉讼主体构建具有历史特征
这份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是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属于房产管理行政机关诉相对方。
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三方,一是“送案机关”,为武昌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所,系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或武汉市武昌区房地公司的前身。二是“被告”游竹清和张凤英,系武昌区民伦街居民。据年龄推算,现已超过110岁,二人可能早已作古。三是“关系人”文振朝(又名文善铎)。这份民事判决书载明 “查该关系人系蒋匪军官,于一九四八年武汉未解放时逃跑。”据此推断“文振朝”应当属于建国之前国民党军败退台湾或境外、下落不明的人员。根据网上搜索到的信息,“文振朝”出现在1943年民国军需学校重庆第一总队第十一期同学录中,湖北天门人,国军新编第三十三师军官。但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关系人文振朝,是否同一人则无法进一步考证。
二、产权归属确认具有合法依据
这份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案由是“房屋代管”。现行司法制度已经没有“房屋代管”的民事案由了。这份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是1954年宪法和中南军政委员会决定。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中南区域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为保护私有财产,不受破坏损失和被侵占,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人民政府代管之:1、逃亡户之房产无人代为经营者”第(二)项规定:“凡自称某某房产代管人,必须持有正式委托书和产业证书,否则其代管权不能成立,应由政府代管。”第(三)项规定:“凡人民政府代管之房产,其产权仍属原业主,但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逾期(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计算两年为期,公布后代管者,自代管之日起计算两年)无人申请发还或判明为敌伪战犯等之产业者,政府依法收归国有。”
《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中南区域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应当属于当今行政法规。1950年11月26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1950年12月15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公布实施,1953年1月12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呈政务院核示修正。
据此,本案即使“关系人与被告是连襟关系”,但没有委托书和产业证书,仍然属于代管不能成立,本案房产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代管。因这份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65年,本案房产应当早已收归国有。这份1955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对于当今房屋拆迁中确定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
三、刑事犯罪处理属于民刑合一
这份民事判决书载明:“查被告等,私造假押据,索取不应得之财产,是侵犯他人之财产行为,本应受到法律惩处,但事实发生后被告等尚能认识错误,态度比较老实,可免予刑事处分”。依照现行刑法规定,被告构成侵占罪或诈骗罪,属犯罪未遂。本案民事判决书认为:“但事实发生后被告等尚能认识错误,态度比较老实,可免予刑事处分。”以民事判决作出刑事处理,对被告涉嫌犯罪问题作出“免予刑事处分”判决,属于中国大陆法系刑民合一的遗留现象。
四、判决处理事项凸显公平合理
本案判决属于确认之诉。判决查明:“自解放后直至现在的租金达新币弍仟元之谱,亦由被告等收取,并将所收之租金在明伦街二十四号及二十六号与李立成合买房屋两幢(连同地皮),后被告分到明伦街二十四号及二十六号之前面铺面弍幢(连楼),另一部分由被告化用。”在判决处理事项中,除确定代管主体外,还判决“被告个人所购买之明伦街二十四号及二十六号房屋连同基地部分作为抵偿前所收租金(李立成购买部分不包括在内)”,“被告等所化用一部分租金,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免追。”还注明“此案在确定前先于执行”。判决处理充分反映了实事求是、处理恰当的基本原则。
五、判决文书形式反映功底扎实
这份民事判决书为竖排手抄文本,部分文字为繁体,院印为方形。当事人年龄、住所和房屋所在地址中的数字均不包括“十”。“巡回街三十四号”为“巡回街三四号”;“将所收之租金在明伦街二十四号及二十六号与李立成合买房屋两幢”中的“与”,原文为“奘”。判断为“舆”的笔误,或异形简化字。这份民事判决书,毛笔正楷字体,行文如同流水,实在令人称赞。
这份民事判决书对当今的一件房屋拆迁款权属纠纷案,具有无可辩驳的证据效力。五十年代中期作出的这份民事判决书,对处理当前民事争议仍然具有定分止争的重要作用。我们深感当时的法官不仅有扎实的文字书写功底,还具备深厚的法律思维。按审判员邓泽笃、书记员姜诗潢当时均二十余岁推断,现在应当高龄达90岁左右。据了解,审判员邓泽笃和书记员姜诗潢均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老干部,他们为新中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
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一九五五年民字第二四七号


送案机关:武昌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所
被 告:游竹清、男、四十七岁、汉阳人、住明伦街二十四号
张凤英、女、住同
关 系 人:文振朝(又名文善铎),未到
案 由:房屋代管
关系人在巡回街三十四号有房屋一栋,由于关系人与被告是连襟关系,被告即由一九四八年迁该房居住。查该关系人系蒋匪军官,于一九四八年武汉未解放时逃跑。解放后我人民政府清理产权时,被告等即伪造典押假约壹纸,以致长期未能代管,自解放后直至现在的租金达新币弍仟元之谱,亦由被告等收取,并将所收之租金在明伦街二十四号及二十六号与李立成合买房屋两幢(连同地皮),后被告分到明伦街二十四号及二十六号之前面铺面弍幢(连楼),另一部分由被告化用,以上情况经送案机关查觉,送来我院处理。经本院传讯,被告对以上事实完全承认属实,并认识过去所犯的错误行为,愿将所购买明伦街之房屋作抵原所收租金,并请求宽大处理等语。
查被告等,私造假押据,索取不应得之财产,是侵犯他人之财产行为,本应受到法律惩处,但事实发生后被告等尚能认识错误,态度比较老实,可免予刑事处分,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及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中南区域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第四条甲项第一款规定,特判决如左:
(一)巡迴街三十四号房屋业主文振朝(又名文善铎)经已逃亡,该房屋应由武昌区房地产管理所暂予代管;
(二)被告个人所购买之明伦街二十四号及二十六号房屋连同基地部分作为抵偿前所收租金(李立成购买部分不包括在内);
(三)被告等所化用一部分租金,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免追。
此案在确定前先于执行。此判。

一九五五年五月三十日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印)


审判员:邓泽笃


书记员:姜诗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诉理由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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