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没看错,鞋底的大红色也可成为注册商标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0年,国际著名设计师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 Louboutin)先生就高跟鞋的“红鞋底”向我国递交了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我国进行商标注册,但我国商标局认为这一标志“缺乏显著特征

2010年,国际著名设计师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 Louboutin)先生就高跟鞋的“红鞋底”向我国递交了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我国进行商标注册,但我国商标局认为这一标志“缺乏显著特征”,驳回了其申请。自此克里斯提·鲁布托先生在中国注册“红鞋底”商标的过程一波三折,前后历经十年时间。
一、鞋底的大红色也可被注册为商标
“红鞋底”是克里斯提·鲁布托先生在20世纪90年代向市场推出的,在鞋底位置使用特定红色(潘通色号:18.1663TP)的一款女性高跟鞋的设计,带有该设计的这款高跟鞋一经推出,很快就得到市场的认可,众多时尚达人和名媛名流趋之若鹜。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报道,“红鞋底”已经成为克里斯提·鲁布托先生及其公司的标志性特征。鲁布托先生将“红鞋底”作为商标使用,并且分别在美国、英国、法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据媒体报道称,“红底鞋”已成为某个社会阶层的象征,只有跻身于这个阶层,穿上红底鞋才能够散发出她自身所固有的魅力。
“红鞋底”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后,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北京知识产权法庭一审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仍未息讼。商评委对北京高院的“申请商标系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的认定以及“由商评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重新就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作出认定”的判决结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定,即认为“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要求商评委重新就诉争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作出认定,换言之,克里斯提·鲁布托先生需要在申请程序中证明消费者已经将“红鞋底”与品牌联想到一起。现通过查询国家商标局网站可知,“红鞋底”商标已完成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2月3日至2030年2月3日,注册号为G1031242(此处信息以中国商标网显示信息为准)。这一结果对于想把“鞋底位置的特定红色”进行国际商标布局的克里斯提·鲁布托先生而言是一次重要的胜利,对于我国的商标注册法律实践而言,也是一次重大突破。
二、什么是位置商标?
克里斯提·鲁布托先生申请注册的特定红色与高跟鞋鞋底的结合在学理上被称为“位置商标”,其通常是指指定使用在商品的特定位置,由立体形状、图形、颜色或以上诸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志。位置商标通常指向的是商品外观中的某个特定部位,也就是说,商标申请人申请将商品的某个“特定部位”,而非商品的“整体”注册为商标。这些商标本身的图案或许不具有特色,但由于他们总是出现在物体上的特定位置,久而久之被消费者认可为独特的品牌特征。比较典型的是Levi’s牛仔裤后兜上的两条曲线的位置商标(见下图)。

(实线表示商标图样,虚线表示所处位置)
三、注册位置商标正确姿势初探
结合现有不多的案例进行分析可知,对于就商品特定位置的标识授予商标权的申请,根据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与三维标志的关系,我国法院有着三种不同的做法:
第一,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为三维标志,但在商标说明中用文字强调其要求保护的特定位置,或在商标图样中采用虚实线的画法,仅要求保护实线部分的,法院一般将申请图样的“整体”,而非“特定位置”视为申请注册的三维立体商标标识。例如爱马仕公司在包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位置商标,其要求保护的是包体上的开关部位,但商评委审查认为该位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予以驳回。在此后的爱马仕公司诉商评委的行政诉讼中,法院也持同样观点,同时还认为爱马仕公司要求保护的皮包开关部分更多地体现了功能性特点,并认为爱马仕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皮包的整体造型在我国境内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因此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

(该商标要求保护部分的设计说明“由包体上的翻盖、由包背面穿出的两条平行皮带及开关挂锁组成。其中,包体上的翻盖部分为三个呈平行排列的倒梯形,两条皮带分别从翻盖部分的左右两侧并在翻盖部分的上方向中心部位汇集,并最终在翻盖的中心部分由一搭扣和锁头组成的金属部件予以固定。”)
第二,对于没有就三维标志提出申请,但在商标说明中用文字指出其所要求保护的特定位置的,法院一般认定申请人是就平面标识提出申请,亦将申请图样的“整体”,而非“特定位置”视为申请商标。例如阿迪达斯公司在裤子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三道杠的位置商标即是如此处理。(如下图)

(该商标的设计说明部分载明“该商标以裤子为背景,由三条杠 图形组成,裤子的轮廓仅仅是为了更好的显示三条杠图形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位置,裤子的轮廓并不是申请商标的一部分”)
第三,在申请中未明确使用位置商标这一名称,但法院在实际处理时对就商品的特定位置授予商标权予以了肯定。例如萨塔有限公司申请将喷枪商品上的特定位置注册为商标时,虽因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但判决书中对于该商标的表述为“申请商标系喷枪图形中的一部分,而非整个喷枪图形”,这事实上相当于认同了位置商标可受《商标法》的保护。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位置商标是非传统商标,对我国商标法实践而言,仍是新鲜事物,成功注册位置商标并非易事。位置商标的有关研究还处在初期阶段,实务中的案例也很少见,对于申请注册位置商标的可行性和合理方式均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但即便如此,“红底鞋”案已为位置商标的注册打开了一扇希望的窗户,经营者对位置商标应当有所关注、筹划和布局,不断地尝试申请新型商标而获得更稳固的品牌影响力,而显著性则始终应当作为商标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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